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599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赛栋服装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动批服饰广场二层57号。
经营者:武朝贵,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赛栋服装销售部(以下简称赛栋销售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珠、耿辉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赛栋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起诉称:原告劲霸公司始于1980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商务休闲男装开创性品牌。
多年来,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劲霸男装现在全国拥有形象统一、规范管理的品牌专卖店3000多家。
2011年起连续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的劲霸男装,并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青年最喜爱品牌”等多项殊荣。
原告劲霸公司系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8年11月,原告劲霸公司发现赛栋销售部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浙江网商企业店(掌柜:浙江网商企业店)”销售“劲霸”品牌服装;
原告经公证购买并鉴定,确认店铺销售的“劲霸”产品为假货。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对平台店铺销售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赛栋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赛栋销售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计10万元;
3、被告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销售数据、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劲霸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浙江网商企业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劲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卖家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赛栋销售部主体适格。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1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劲霸公司系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2575号公证书一份、证物袋(含光盘)一件、公证实物一件。
4、鉴定报告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赛栋销售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
被告赛栋销售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涉案商品信息,确定案涉链接已断开,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并认为淘宝平台已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劲霸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皮带、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劲霸公司。
2014年3月25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86260号“ 2018年9月7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1月7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昵称“小卡洛(会员名:tb64902481)”帐户,在手机淘宝的搜索栏中输入“浙江网商企业店”,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浙江网商企业店(掌柜名:浙江网商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劲霸长袖t恤男士春秋季翻领条纹休闲体恤纯棉polo衫中年男装衣服”的商品页面,显示:劲霸长袖t恤男士春秋季翻领条纹休闲体恤纯棉polo衫中年男装衣服,¥168,月销54;
再进入商品名称为“劲霸正品男士长袖T恤含羊毛针织打底衫V领薄款中青年纯色毛衣男秋”的商品页面,显示:劲霸正品男士长袖T恤含羊毛针织打底衫V领薄款中青年纯色毛衣男秋,¥158-178,月销33。
该代理人付款326元购买前述商品各1件,订单编号257399458055262451。
12月3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昵称“小卡洛”帐户,在该用户中进入订单编号25739945805526245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圆通速递802498846790993489,已签收”。
同时,还查看由圆通快递送至本处的单号为802498846790993489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物品经本处贴封后交代理人保管。
同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5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劲霸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2498846790993489),内有:长袖男士T恤衫,鸡心领羊毛衫各1件;
该两件服饰的领标上均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胸口处均标注“人形图案”标识;
吊牌合格证上均标注“品牌:劲霸K-BOXING,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并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
两件服饰的包装袋上均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
劲霸公司确认该二件服饰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浙江网商企业店”开设的店铺“浙江网商企业店”由赛栋销售部注册并经营。
劲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若干。
劲霸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浙江网商企业店”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合法取得第3382528号“劲霸”、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赛栋销售部的行为是否侵权。
劲霸公司主张赛栋销售部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二件服饰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劲霸K-BOXING”标识,与第3382528号商标近似,与第678626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劲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二件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二件服饰商品为未经劲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涉案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赛栋销售部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赛栋销售部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劲霸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劲霸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一款商品销售价168元,月销54;
另一款商品销售价158-178元,月销33,涉及二个商品链接、二个商标;
2、赛栋销售部系销售者;
3、劲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赛栋销售部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劲霸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赛栋服装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赛栋服装销售部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