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0304执8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1-1)。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固镇县城关多彩生活社区店,经营场所固镇县城关华海悦府二栋S105商铺。
经营者:陈玉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黄桥南路,身份证号340323198204100026。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玉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玉梅在17×××18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2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玉梅在中国银行17×××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