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75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塔区小七化妆品店,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长江里4-35号。
经营者:杨露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古塔区小七化妆品店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