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21号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32号。
法定代表人:乌尔夫干.飞格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深圳市(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格立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格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爱司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格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577822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向原告赔偿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5109元;
4.在全国性报纸显著版面上发表向原告的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
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飞格立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向原告赔偿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9788元”,并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申请为2013105778221,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
至今,该发明专利一直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滚轮产品具备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9年7月15日,原告对被告的官方网站进行公证,对相关侵权产品图片、文字说明等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9月25日对被告的官方网站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
原告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人张清海向被告购买相关侵权产品,2019年8月23日,对购买物品的现场签收及封存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4日,原告对购买时相关往来邮件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擅自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爱司特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即便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权。
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过高,维权的费用也存在不合理性,依法应当减少赔偿额以及合理支出。
4.原告的诉请4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飞格立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57××××.1。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包括:滚动轴承、铝芯、轮毂和密封圈,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所述密封圈包括第三内圆面和第三外圆面,所述第二外圆面与所述第三内圆面相配合,所述铝芯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上,所述轮毂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和所述密封圈之间。
通过上述方式,本发明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噪音低、稳定性好、运行平稳度好、有效防止铝芯或密封圈的开裂、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记载:滚轮作为自动扶梯的重要部件,必须要有一定的承载力,现有的自动扶梯滚轮,为了不增加滚轮体积,又能提高滚轮的承载力,增加滚轮的耐磨性,降低滚轮的噪音,常常在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外层直接裹覆一定厚度的塑胶,但是铝芯扶梯滚轮由于塑胶直接与铝芯相连,容易发生干裂,使用寿命较短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包括权利要求1-6,本案中,飞格立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包括:滚动轴承、铝芯、轮毂和密封圈,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所述密封圈包括第三内圆面和第三外圆面,所述第二外圆面与所述第三内圆面相配合,所述铝芯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上,所述轮毂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和所述密封圈之间,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参阅图1至图2(详见附件一),本发明实施例包括:[0019]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包括:滚动轴承1、铝芯2、轮毂3和密封圈4,所述铝芯2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2包括第一内圆面21和第一外圆面22,所述第一外圆面22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23,所述轮毂3包括第二内圆面31和第二外圆面32,所述第二内圆面31上设有与所述凹槽23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33,所述密封圈4包括第三内圆面41和第三外圆面42,所述第二外圆面32与所述第三内圆面41相配合,所述铝芯2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1上,所述轮毂3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2和所述密封圈4之间。
与现有技术中的滚轮相比,密封圈4与铝芯2之间还固定连接有轮毂3,通过凹槽23与凸起33的配合,轮毂3的第二内圆面31与铝芯2的第一外圆面22相连接,通过第二外圆面32与第三内圆面41的相配合,轮毂3与密封圈4固定连接,这种结构不仅降低了滚轮的运行噪音,还有效防止密封圈4和铝芯2容易开裂的问题,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0020]另外,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5,所述卡圈5包括圆弧形的挡圈51和两个保险环52,所述圆弧形挡圈51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52,所述卡圈5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1的两侧。
卡圈5用于与自动扶梯的扶梯相连,提高了滚轮与扶梯的连接强度。
[0021]另外,所述卡圈5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1的中心轴线相平行而不相重合,使得滚轮在运行的过程中,受力分散,不容易造成密封圈4的开裂。
[0027]本发明铝芯自动扶梯滚轮通过在密封圈和铝芯之间固定连接有轮毂,降低了滚轮运行过程中的噪音、提高了滚轮的稳定性、有效防止铝芯或密封圈的开裂、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0028]区别于现有技术,本发明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噪音低、稳定性好、运行平稳度好、有效防止铝芯或密封圈的开裂、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爱司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配件、模具、五金件。
销售:塑料材料。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因维权需要,飞格立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飞格立公司授权代理人杨俊通过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爱司特公司官网网页内容并进行了屏幕截图和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浦证经字第177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网页截图显示,爱司特公司专业从事工程塑料滚轮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产品广泛应用于电扶梯,扶手带,自动物流分拣机、自动门等领域,拥有数台进口大中型自动化注塑设备及打磨设备,数控加工中心等,年产量约800-1200万个,自动扶梯产品包括重载轮(加入金属芯的设计,最大承重可达4000N,适用于电扶梯行业重载场合,金属材料可选铝芯或铁芯),飞格立公司指称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飞格立公司另于2019年9月25日就上述网站浏览内容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取证。
2019年9月16日、8月2日,飞格立公司分别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和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公证,公证内容涉及飞格立公司向爱司特公司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邮件沟通内容和收货情况,上述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浦证经字第2353号、(2019)粤方南粤第19616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2019年7月23日起,飞格立公司委托人陈强与爱司特公司姚梦坚联系采购100*25mm重载轮、276*25mm骨架轮各180只,爱司特公司回复100*25的轮子,库存铁芯轮有86个,铝芯轮有76个,目前只能提供这么多,276*25的轮子库存有180个,重载轮每只报价46元,骨架轮每只报价8.8元,合计报价9036元,涉及铝芯轮3496元。
2019年8月2日,飞格立公司收到上述四箱产品,拆开清点后,其中两箱为骨架轮180只,一箱为100*25mm重载轮(铁芯)86只,一箱为100*25mm重载轮(铝芯)76只,取出上述三个型号材质的物品各四个交由公证员单某存,其余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飞格立公司收执。
庭审中,飞格立公司提交了公证实物一箱即100*25mm重载轮(铝芯)72只,并指称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二)。
2019年10月24日,爱司特公司参加了上海展览会(CeMAT物流展)并现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包含5个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 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原告 被告 1 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包括:滚动轴承、铝芯、轮毂和密封圈 ;
相同 相同 2 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
相同 或 等同 不同 3 所述密封圈包括第三内圆面和第三外圆面,所述第二外圆面与所述第三内圆面相配合;
相同 相同 4 所述铝芯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上,所述轮毂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和所述密封圈之间;
相同 相同 5 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
相同 不同 如上如示,飞格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5个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爱司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4构成相同不持异议,同时认为:①技术特征2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两圈凹槽,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两个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均为一圈不相同;
②技术特征5不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0]段记载,卡圈具有用于与自动扶梯的扶梯相连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圈仅用于固定轴承并且是能与扶梯相连的。
说明书记载了卡圈的功能及作用,在界定保护范围时应当作为参考因素,被诉侵权产品中卡圈没有起到这个作用,因而不相同。
对此,飞格立公司认为,关于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两圈环形的凹槽及与其对应的凸起,其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中的一圈凹槽和凸起,二者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5,爱司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后来却以不具备说明书中记载的有益效果为由认为不具备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具不具备该技术特征是一个事实问题,有益效果不是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有益效果没有必然联系。
爱司特公司提交专利号为US1938220734、名称为“用于电梯门等的支撑件”的美国专利及其翻译文件、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孔用弹性挡圈-A型(GB891.1-86)等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将对比文件US1938220734披露的现有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飞格立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涉及一种用于电梯门的滑轮,两者明显不属于同一类产品,没有可比性。
而且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布铝芯,也没有公布卡圈,更没有公布卡圈和对比文件结合的技术启示,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将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根据“用于电梯门等的支撑件”的美国专利文件记载,该专利申请日期为1938年7月22日,专利获得日期为1941年2月4日,该发明专利涉及用于电梯门等的支撑件,但更具体地说,涉及提供用于此类支撑件的改进滑轮(详见附件三)。
图3所示实施例中,滑轮2的组成结构如下:轮毂14位于轮圈中央,由内滚球座圈15、滚球17、外滚圈16形成耐磨轴承元件,其外设有环形插入件,插入件由间隔开的金属环13和21组成,两金属环之间有由橡胶或其他弹性材料制成的环带21,最外层为环形金属轮圈11。
图5所示实施例中,环形橡胶层24直接插入具有特殊结构的周边带槽轮圈11a与同样具有特殊结构的内环19a之间。
所述轮圈与滚球座圈均形成有周向凹槽,其中用互补轮圈或突起件填充橡胶层。
在这种结构中,橡胶层最好原位硫化。
爱司特公司主张其中的内环19a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芯,环形橡胶层24相当于轮毂,轮圈11a相当于密封圈。
现有技术并没有对内环19a和轮圈11a的材料进行限定,可在现有技术中的各种材料中进行常规选择,将内环19a选择为铝芯,轮圈11a选择为塑胶是现有技术中广泛采用的常规选择。
四、其他飞格立公司主张本案维权支出费用包括法律服务费91609元,代理费60000元,律师费12500元,电子固化证据费1000元,差旅费4679元。
本院认为,飞格立公司涉案ZL20131057××××.1、“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飞格立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2、爱司特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合双方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比对争议一)以及“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比对争议二)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成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评判要点。
关于比对争议一,被诉侵权产品中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两圈环形的凹槽,涉案专利中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二者为同一技术特征数量上的差别。
铝芯第一外圆面设置两圈凹槽或设置一圈凹槽,仅仅是凹槽的圈数不同,两者工作原理相同,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无论铝芯第一外圆面是设置两圈还是一圈凹槽,其都是通过与轮毂的凸起配合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防止铝芯和轮毂在滚轮运行过程中发生位移,因此,两者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对于铝芯第一外圆表面凹槽的数量,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滚轮的厚度、径向载荷、铝芯和轮毂之间的摩擦系数等因素来进行选择。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两圈环形的凹槽”,是与涉案专利中技术特征“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比对争议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清楚的记载了卡圈的结构和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界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说明书中“卡圈用于与自动扶梯的扶梯相连”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不应该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也包括两个卡圈,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图5所示的实施方式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近的层结构,但是,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金属芯具体为铝芯,也没有公开卡圈的相关结构,此外,对比文件中环形橡胶层24不能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轮毂,根据其记载,环形橡胶层24主要作用是缓冲和隔音的作用,不能承担主要支撑力,承载较大承载力,并不能起到轮毂的作用;
同时对比文件中另明确记载了轮毂14,故环形橡胶层24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轮毂;
此外,环形橡胶层24直接原位硫化在金属内环19a上,其技术手段实际上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铝芯扶梯滚轮由于塑胶直接与铝芯相连”相同,依然存在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问题。
故环形橡胶层24与被诉侵权产品中黑色的轮毂层的功能和效果并不相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爱司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爱司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飞格立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飞格立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判令停止制造、销售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入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飞格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爱司特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飞格立公司亦明确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爱司特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侵权主观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飞格立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8元,由被告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技术调查官陈友玲技术调查官骆春书记员单小燕附件一:涉案专利附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附件三:对比文件(现有技术)附图附件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