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0民初15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仙女镇韩月家具销售中心,经营地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483号。
经营者:韩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仙女镇韩月家具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