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9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绍业,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