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71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福多综合门市,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白芬子街(联通营业厅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4MA3QRANB7N。
经营者:刘鲁山,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福多综合门市(以下简称福多综合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福多综合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的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大型超市,遍布华北、华东、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多万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11月20日,阿里巴巴集团、欧尚零售、润泰集团宣布达成新零售战略合作。
阿里巴巴集团投入224亿港元(约28.8亿美元),直接和间接持有高鑫零售36.16%的股份,与大润发一起,正式迈向新零售时代。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安丘市兴安街道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户外广告牌、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福多综合门市辩称,1、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仔细查看原告证据后被告进行筛查,没有发现本案涉案商标,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接到法院的相关文书后,由于被告未发现本案涉案商标,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停止使用的问题,被告从未用过,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此外被告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在2019年12月13日开业,加之疫情影响,一直停业到2020年2月24日才开始正式营业,成立时间短,获利低微。
原告主张20万元的损失不成立。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多综合门市对康成公司提交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多综合门市对康成公司提交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有异议,但福多综合门市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三份证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日报报刊)中明确载明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文字描述,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关于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本院认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系依法成立的国家行业组织,对行业组织内的排名本院予以认可,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3.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该证据系康城投资单方提供,且福多综合门市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在潍坊市开设超市的信息。
经本院核实,康城投资在潍坊开设大润发超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关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光盘。
福多综合门市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当庭认证可信时间戳及播放光盘,可信时间戳上的位置、光盘的画面均为福多综合门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10日,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以及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排名中,康成公司均名列前茅。
2020年10月12日12时,魏圣洁申请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取证,由“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取证位置为:经度:119.16,纬度:36.34。
申请人魏圣洁打开目标网站,发现魏圣洁在标有“大润发”商标的超市内购买物品,且超市的门店招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魏圣洁用微信支付,微信支付页面显示超市名称为大润发超市。
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福多综合门市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经营者刘鲁山,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白芬子街(联通营业厅一楼),经营范围:零售:副食品、茶叶、面制品、熟食、粮油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康成公司依法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超市的门店招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均完整包含涉案“大润发”商标文字。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从未使用过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且对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当庭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播放光盘,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系国内知名的大型连锁超市,其享有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有权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
福多综合门市从事超市经营,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使用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主观上存在恶意。
被告应当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区位、范围、规模、期间、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00元。
综上,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福多综合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福多综合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安丘市福多综合门市负担15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