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振新,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爱民,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永年,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秀庆,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冠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寅良、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广立,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冠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张广立申请法律援助,经本院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夏璟为其辩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无法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2日恢复。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汪振新在未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无品牌标识的轴承后刻上“SKF”商标,并伙同被告人张爱民等人进行包装,销售给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等人,销售金额83124元。
侦查人员另从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处查扣尚未销售的“SFK”产品价值42198元。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向被告人汪振新等人购买假冒“SKF”轴承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240000元以上。
侦查人员另从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SKF”产品价值23417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数额巨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振新、张秀庆系主犯,被告人张爱民、张广立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爱民、张广立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部分犯罪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汪振新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销售额应扣除查扣的包装盒金额;
被告人汪振新系自动投案,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已赔偿斯凯孚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爱民对罪名、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张爱民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秀庆对罪名没有异议,就事实部分认为淘宝网店销售金额中存在部分刷单金额,及他人以“SKF”产品链接购买其他商品的情形存在,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实际销售假冒斯凯孚产品的金额在24万元左右。
其辩护人提出张秀庆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其已赔偿斯凯孚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张秀庆被扣押的商品尚未销售,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张秀庆已售货物款项未达数额巨大标准,应按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量刑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广立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张广立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部分犯罪行为属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汪振新在未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开设的临清市烟店镇汪振轴承门市部,购买无标识轴承后在烟店镇找他人刻上“SKF”商标,并伙同被告人张爱民等人用市场购得的印有“SKF”商标的纸箱进行包装,销售给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等人,销售金额83124元。
另查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处查获假冒“SFK”产品4145个,共计价值42046.12元。
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于2019年7月25日与斯凯孚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赔偿斯凯孚公司87万元,斯凯孚公司对两被告人此次侵权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系父子关系。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从被告人汪振新等人处购买假冒“SKF”轴承后,通过被告人张秀庆开设的淘宝网店“张家港纺织机械轴承”将假冒“SKF”轴承销售给姚某、邵某、吴某等人,销售金额240000元以上。
其中被告人张秀庆负责进货、网上销售,被告人张广立负责收发货等。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处查获作案工具华硕牌电脑主机一台、粉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234179元的假冒“SKF”产品14440个。
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于2019年5月13日与斯凯孚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赔偿斯凯孚公司60万元,斯凯孚公司对两被告人此次侵权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共同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轴承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声明、淘宝账号及购买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汇票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销售单(附扣押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邵某、吴某、王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秀庆辩护人所提张秀庆已售货物价值及未售货物价值均未超过25万元,应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量刑,且部分货物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指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即未售货物价值也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
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对于未售部分的金额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秀庆、张广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振新、张秀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爱民、张广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爱民、张广立、张秀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振新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振新、张爱民、张秀庆、张广立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赔偿商标所有权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振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秀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广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