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80号 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丰村洪三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阮彩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兴东街9号院10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李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盛通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和成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宏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和成盛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
2.和成盛通公司赔偿东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5万元,并赔偿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和成盛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王煜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椅(豪华31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9××××.5),并至今有效。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详见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该专利外形设计简洁、美观,布置合理,整体设计适中。
2018年1月20日,东宏公司与王煜琪签订了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专利许可费用为每年10万元,同时,合同第一大条第2条约定:王煜琪授予东宏公司向侵犯专利权第三方起诉并取得收益的权利,东宏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犯专利权第三方并进行取证,起诉费用由东宏公司自行承担,因诉讼取得的收入款项也归东宏公司所有”。
在短短一、两年的时间内,东宏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仅销遍了中国大陆大部分省、市自治区,而且在国外均有销售,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8年,东宏公司发现和成盛通公司未经王煜琪及东宏公司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站上多次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其中,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信息基本一致)。
由此,淘宝网站上的信息明显证明了其大量生产、销售各类塑料制品这一事实,而且销售范围及其广泛,其中就包括该侵权产品。
东宏公司为此作了一些调查收集工作。
2019年4月18日,东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和成盛通公司的网站信息、购买侵权产品信息、侵权产品收货、在淘宝上购买到的产品取件过程等进行了公证保全,以上保全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256号公证书。
据知,和成盛通公司的销售范围已遍布全国并有可能已出口国外,对东宏公司的声誉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东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保全费用2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费用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计2100元。
东宏公司认为,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涉案专利有独占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和成盛通公司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和成盛通公司答辩,1.被诉侵权椅子与东宏公司的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未落入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有自己的专利;
2.即使侵权,和成盛通公司从事的是销售行为,也未生产,具有合法来源;
3.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且淘宝网上的相应链接已经删除,诉请没有可执行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王煜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豪华31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73039××××.5,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0日,王煜琪与东宏公司签订《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东宏公司使用,东宏公司取得向第三方侵权起诉并获得收益等权利。
双方也约定许可费用每年10万元,于每年2月15日前支付。
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丽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德邦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9864916346),拆封查看,内有两张椅子,拍照后封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删除记录后打开“www.taobao.com”网页,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货品,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409176642154766146”,打开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售价119元,月销量98,累计评价135,库存1838。
产品详细信息显示涉案店铺为“全时旗舰店”,品牌为全时,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由和成盛通公司经营,和成盛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销售日用品、家具、金属制品、文化用品、建筑材料;
货物进出口,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
公共关系服务;
组织文化交流活动。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25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椅子,和成盛通公司确认销售了涉案椅子,但否认生产。
东宏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在于形状,椅子整体为一体化椅子,无拼接,包括靠背部分和座椅部分,所述靠背部分包括靠背支架和弧形靠背板,所述弧形靠背板有一定向前弯曲的弧度且靠背板的宽度大于靠背支架,所述靠背支架上端从侧面看,有一个向后弯曲的弧度,所述弧形靠背板位于靠背支架的中间,靠背支架的上下两端留有两块镂空,无论从上往下看,还是从侧面看,靠背部分都有一定的弧度;
座椅部分包括座板和四条椅腿,座板为里窄外宽的圆角四边形,四条椅腿略向外倾斜。
东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椅子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似。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的椅子仅将靠背部分改小,椅腿方形。
均为细小或消费者无法观察到的改动。
和成盛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椅子总体上给人以简洁轻快的感觉。
属于不同的设计风格,主要体现在被诉侵权椅子的后背靠板较窄及靠板上下镂空较大,椅背与椅座连接处倾斜度较大。
被诉侵权的椅子腿部粗细和外形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椅背的弧度也不同,整体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东宏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律师调查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宏公司经专利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近似,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和成盛通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涉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结合和成盛通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和成盛通公司销售。
东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成盛通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生产模具、设备,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和成盛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东宏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和成盛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和成盛通公司的合法来源的抗辩,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东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和成盛通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和成盛通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宏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9××××.5名称为“椅(豪华31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1元,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9元。
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