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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49号
案件名称张明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明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强,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忠,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强及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明强分别以本人和他人名义注册了名称为上海晁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龙港万群电器厂,并以该两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各注册一家网店。

从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明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四甲和河南省上蔡县家里等地擅自加工标注有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并通过上述网店进行销售。

2019年8月30日,河南省上蔡县家里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标注有商标标识的面板104个、纸盒39个、包装袋1180个、开关插座37个等物品。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2390478的注册商标的系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自动定时开关;

高低压开关板;

灯光调节器(电);

电器接插件;

电涌保护器(截止)等。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交易记录,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价格表,证人操宣龙、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明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兼书记员董温毓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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