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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98号
案件名称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杰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陈家庄村村口南行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凌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珊珊,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钒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建杰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赵建杰诉铂钒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63010××××.X号外观设计“管路控制器”专利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买的《销货清单》1张,支付宝转账到王凌波付款凭证1张,证明铂钒公司向其销售该专利产品。

铂钒公司提交了该产品的《购货清单》1张,微信转账凭证1张,证明所诉侵权产品系从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购买,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铂钒公司与赵建杰提交的产品购买的证据类型、性质完全相同,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铂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事实,不具备合法来源,对铂钒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

所诉侵权产品为农业机耕类产品,属于减免税的行业,因此根据本行业内交易习惯,销售产品只开具购货或销售单并采用简单的付款形式,该购货或销售单上加盖有销售单位的公章并有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产品购买的事实,应认定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所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具有专利权的标识,铂钒公司不能知晓购买的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也不能获知该产品的销售单位是否有专利权或有许可销售,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铂钒公司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铂钒公司承担30000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所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类型、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赵建杰答辩称,铂钒公司一审提交的《购货清单》和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购货清单》显示的“三路”产品不能证明是被控侵权产品,且顾客“黄杰”与铂钒公司名称没有关联性;

二、《购货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外观,即不能证明交易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具有同一性;

三、微信转账记录上无论是时间或者是金额均无法与《购货清单》相对应,二份证据本身不能相互印证,且铂钒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开庭前伪造,故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

赵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铂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铂钒公司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三、判令铂钒公司赔偿赵建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铂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赵建杰是ZL20163010××××.X号名称为“管路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303855825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7幅,简要说明1页。

2019年5月30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赵建杰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于2019年5月31日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茅某1公证员助理郑杰随同项俊勇于2019年6月4日上午,来到铂钒公司,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庞口市场往北一处显示有“陈庄加油站冀F×××××”等字样的加油站北侧第四间的厂房内;

公证员助理郑杰对相关标识进行了现场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项俊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厂房内购买三路分流器2个,用支付宝支付货款200元,该厂房内人员将三路分流器装箱交予项俊勇,同时项俊勇从该人员那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项俊勇将手机支付凭证页面截屏发给了公证员助理郑杰,并与公证员茅某2、公证员助理郑杰携带上述所购商品及所得物品清单、名片回到酒店房间。

在公证员茅某3监督下,公证员助理郑杰对所购物品包装箱、箱内物品、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并随机抽取三路分流器1个装入空盒再将盒子装入空袋后进行封存,将销货清单和名片放入空白信封后进行封存,公证员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后交予项俊勇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台商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

庭审时,将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当庭开封,经比对,被封存物品的主体是一头向下弯曲的管子,在主体一侧是圆形的仪表,仪表上方是一个四方体,四方体的上方是长方形铁板,铁板上方是圆柱形的旋钮,旋钮表面均匀分布着凸起的棱;

在主体的另一侧分别安装着三个出水管和对应的开关,开关表面有五条平行的棱,被封存物品的外观设计与赵建杰专利基本相同。

另查明,铂钒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凌波,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等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杰的ZL20163010××××.X号“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铂钒公司销售的涉案三路分流器,与赵建杰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为侵权产品,铂钒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铂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

赵建杰主张铂钒公司系生产厂家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铂钒公司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建杰的ZL20163010××××.X号“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2025元,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一审时赵建杰提交的2019年6月4日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销货清单上所写明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三路分水器”、供货单位为“黄杰喷药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00元、涉案名片上记载的联系人为“黄杰”;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有“NONGFENG”字样。

一审中赵建杰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向法院提交一组证据,主要为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上述票据金额合计24770.7元。

针对上述金额,其在一审庭审中称“公证及相关票据并非仅用于本案公证,原告当时同时进行了两家侵权厂家的取证,还包括石家庄中院另外在审理的三个案件的取证费用在内。

”。

一审中铂钒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其称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根据上述《送货单》显示,顾客名称为“黄杰”、日期为“19年4月5日”、产品名称为“三路”、数量为“10”、单价为“80元”、发货人处加盖印章为“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

根据上述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显示,转账给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5800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

另外,根据一审卷宗中所附送达记录显示,一审法院向铂钒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涉案材料的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铂钒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收到上述材料。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铂钒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一审时赵建杰提交了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及支付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且公证书附有对购买地点、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箱、销货清单、销售人员的名片进行拍照的照片。

铂钒公司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并未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地点系其公司经营场地、销售人员为其公司员工等事实提出异议。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赵建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即能够证明铂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一审法院并非仅凭赵建杰一方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支付宝转账付款凭证认定铂钒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铂钒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并免除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不知道”和“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两个要件。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较为常见,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且赵建杰并未提交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知名度或铂钒公司对此明知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考虑上述情况,认为本案中铂钒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另外铂钒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如本院查明部分所述,上述证据中的顾客名称、产品名称、进货时间、数量、价格等记载均能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并不存在明显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NONGFENG”字样,与铂钒公司主张的产品来源“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的字号“农丰”的拼音相符,加之铂钒公司又提交了向上述生产商微信转账的凭证,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涉案行业的性质和正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铂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达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

因此铂钒公司关于其具备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赵建杰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

一是赵建杰主张的《送货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问题。

虽然上述《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三路”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的名称“三路分水器”并不完全一致,顾客名称也是“黄杰”不是“铂钒公司”,但考虑到“三路”是该类产品在市场上的惯用简称,“黄杰”又是涉案公证书中所附名片上的联系人,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赵建杰该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是关于交易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同一性问题。

如上所述,《送货单》所列相关信息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上又标有“NONGFENG”字样,赵建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铂钒公司还销售其他同类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合法来源的证据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赵建杰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关于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是否关联的问题。

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在时间和金额上与《送货单》记载确实存在差异(即《送货单》的时间早于转账时间近5个月,金额也少于转账金额5千元),铂钒公司对此解释为该行业一般是周期性的结算,本院认为铂钒公司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加之微信转账的收款人与《送货单》上所列发货人一致,记录的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也与《送货单》不存在明显矛盾(比如转账金额少于进货单上所列货款金额或者转账时间早于进货单时间),因此应认定上述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另外上述微信转账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早于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送达时间,赵建杰关于上述证据可能是开庭前伪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答辩主张也不能成立。

最后,虽然本院认定铂钒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确实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其仍应承担赵建杰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审时赵建杰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发票和交通、住宿费用发票,以上共计24770.7元(并非仅用于本案,而是与其他多个案件一并举证)。

以上述票据为基础,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确定铂钒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赵建杰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综上,铂钒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建杰的ZL20163010××××.X号‘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三、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建杰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建杰负担1200元,由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建杰承担500元,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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