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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敬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705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敬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罗敬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705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敬义,男,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罗敬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被告罗敬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雅鹿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罗敬义: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

庭审中,雅鹿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雅鹿”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雅鹿公司发现罗敬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淘精品小屋”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雅鹿品牌羽绒服。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其销售商品为假货。

雅鹿公司认为,罗敬义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罗敬义辩称,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愿意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但雅鹿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其负担不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雅鹿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鉴别说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雅鹿公司(曾用名: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8年12月21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正品雅鹿羽绒服女中长款过膝时尚高档加厚韩版保暖修身黑色外套潮【预售:12月24日发完】”的商品,单独购买价168元、发起拼单价158元,雅鹿公司公证购买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透明袋装女装1件,女装吊牌标注品名为羽绒服,吊牌及领标、透明包装袋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因吊牌上没有防伪码且领标字迹模糊、做工粗糙,雅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上述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

雅鹿公司另主张商品名称中使用“雅鹿”字样亦构成商标侵权。

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显示,罗敬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2月21日因投诉被下架,并于2019年11月24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已销售数量为854件,已付款金额134,774.62元。

本院认为,雅鹿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雅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雅鹿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2月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领标等信息,在罗敬义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雅鹿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为相同商品;

商品吊牌、领标、透明包装袋、商品名称中使用的“雅鹿”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吊牌、领标、透明包装袋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罗敬义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于雅鹿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罗敬义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罗敬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雅鹿公司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确已聘请律师,故本院根据其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000元;

二、驳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被告罗敬义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夏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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