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8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学,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51(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崔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志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学及其辩护人崔快、吴志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国学租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正世纪新城租用8108号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他人加工、自行加工等方式,生产、销售带有HUAWEI、honor、VIVO、OPPO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电池。
经统计,已销售假冒电池的数额为89838元。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上述8108号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陈国学,查获假冒HUAWEI、honor电池3514块、VIVO电池2968块、OPPO电池5670块(共计约233075.36元)及VIVO电池标贴2500张、OPPO电池标贴3000张、账本五本。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李某石等证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电池等物证,被告人陈国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学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国学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国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国学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查获的5册账本中记载的已销售电池并非全部加贴了假标的,账本中记载的数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2.被告人陈国学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
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其是初犯且家庭负担重,希望能够适用缓刑。
经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国学租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正世纪新城租用8108号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他人加工、自行加工等方式,生产、销售带有HUAWEI、honor、VIVO、OPPO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电池。
经统计,已销售假冒电池的数额为89838元。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上述8108号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陈国学,查获假冒HUAWEI、honor电池3514块、VIVO电池2968块、OPPO电池5670块(共计约233075.36元)及VIVO电池标贴2500张、OPPO电池标贴3000张、账本五本。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电池、商标贴纸、账本,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账本五本,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李某石、许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国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为322913.36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国学自认其罪且能够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因账本中记载的数额包含未贴标电池的金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账本上载明的电池虽没有明确写明电池品牌,但账本的抬头注明了“主营:OPPO、VIVO、华为、小米、电池”,现场查获多达上万块的电池中,空白电池仅有100块,且现场还有尚未使用的案涉电池贴标,由此可见,被告人出售的电池应是案涉假冒电池,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国学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陈国学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国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贴纸5500块、电池12252块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贴纸5500块、电池12252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颖婷人民陪审员 赵善坤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东琴邓敏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