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知民初9号 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北山帕弗尔东侧1-6层1层01。
法定代表人:佟强。
被告:芭莎洛娃・叶莲娜・安德烈涅弗娜,女,1985年8月3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芭莎洛娃・叶莲娜・安德烈涅弗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芭莎洛娃・叶莲娜・安德烈涅弗娜赔偿济损失由80000元变更到1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已和解为由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800,应退回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