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文(曾用名张伟、张超、陈飞),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0年3月5日,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行召开庭前会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事由,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驳回被告人、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文及其辩护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大文从其微信好友昵称为“china汾酒”、“天谭茶厂直销处”、“雪中飞舞”等人手上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等品牌白酒,再通过德邦、顺丰等物流公司对外销售,其中通过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获得销售收入2035658元,通过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货款获得销售收入37256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获得销售收入37800元,通过微信转账获得销售收入200620元,通过银行转账获得销售收入28800元,合计销售假冒白酒金额2675446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大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大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大文对罪名无异议,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有十几万元,指控的包括其贩卖皮草、石斛和真酒的金额。
被告人张大文的辩护人对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持异议。
对指控的金额2675446元有异议,指控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没有假酒的来源证据,也没有销往下家的证据,更没有假酒的实物,也没有鉴定报告,对证据不足的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
转账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张大文系销售假酒。
张大文的犯罪金额不超过250000元,应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
张大文有以下从轻情节:对指控李某1、李某2查获实物部分的事实基本认可,愿意接受处罚;
属初犯。
综上,请人民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大文从其微信好友昵称为“天谭茶厂直销处”(余凌宵)、“雪中飞舞”等人手上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再通过德邦、顺丰等物流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等,销售给李某1158364元;
销售给李某2556307元;
销售给微信昵称为“缤纷乐”“明”等60余人,通过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009639元;
销售给童鹰、蒋进辉、文国玲,通过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88200元;
销售给微信昵称为“阿堂”、“一切皆有可能@”等人,通过微信转账收入111540元。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1924050元。
张大文非法获利20余万元。
2019年2月2日,张大文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大文的供述,证实其有两个户口,一个在金寨,姓名张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0××××××××;
一个在河南固始,姓名张大文,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
其在外面还用过陈飞、张超的名字。
其是从2017年二三月份开始制作、购买假酒后出售的。
其在家制作假冒的贵州茅台和五粮液,多数是通过德邦物流对外销售,发货人写的是陈飞,电话是138××××9202。
其有两个微信,是用其两个手机号码注册的,分别是151××××8733、昵称BOSS、微信号×××;
138××××9202、微信号×××,昵称a茅台集团陈飞。
有两个支付宝账户,也都是其用手机号码注册的,分别是151××××8733、昵称张超;
138××××9202、昵称茅台陈飞。
卖假酒的方式是通过微信发朋友圈,还通过物流发给买家,用过的物流有安能物流、圆通、申通、顺丰、德邦物流。
发货人写的是陈飞,可能还有其他名字,但电话号码都是138××××9202。
买家如果是熟人,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取酒款,如果买家不熟,通过物流代收货款收取酒款。
代收货款的银行卡有三个,其奶奶王祖英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其姥姥鄂后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3)、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58),留给物流代收账户的手机号是138××××9202。
其在2017年2月份开始在家制作假酒,制作的有假冒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
如果制作的假酒没有了,也从别人手上购买,其从余凌宵(已判处)处和淘宝上购买假酒后出售。
在北京也卖假酒了,从淘宝上购买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假冒53度茅台,假冒52度五粮液后加价出售,通过北京大兴区安能物流、丰台区德邦物流发过假酒,收款方式也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代收货款,代收货款的卡号也是62×××58。
其通过德邦物流发了大约10件真茅台酒,大约70000元的八八中正高粱酒,除此之外其卖的都是假酒。
其从以下人手中买过假酒后再销售:微信昵称为“china汾酒”(微信号×××);
微信昵称“天谭茶厂直销处”(微信号×××);微信昵称“雪中飞舞”(微信号×××);
微信昵称“风雨雷电”(微信号×××);
微信昵称“天道酬善”(微信号×××)。
向其购买假酒的有微信昵称为“匪我所思”、“lu”等人。
从其处购买数量较大的有李某1,微信好友昵称是“高邮湖鲜小龙虾”,手机号码是151××××4818、131××××4818。
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大约5000元、支付宝支付大约16000元,还有部分代收款,共计10万余元,卖给李某1的天之蓝、梦之蓝和海之蓝其是从微信昵称为“雪中飞舞”的人处购买的。
购买数量较大的还有微信昵称为“木子公主”的人,她好像是做茶叶生意的,微信号是×××,付款方式有支付宝和代收货款。
其余的记不清了。
其卖假酒赚了20多万元。
2.证人证言 (1)余凌宵证言,证实其做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假酒,张大文介绍汪大婷从其处购买假酒,其送假酒到江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张大文就在武庙集乡老家做假酒,忙的时候喊其去帮忙,张大文通过德邦物流对外发货,发货留的名字是陈飞,2018年八九月份张大文就去北京做假酒了。
张大文以前偶尔也从其处拿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假酒,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2)熊乾进证言,证实其是金寨德邦物流公司的经理,2017年3月份左右,自称叫陈飞的叫其去叶集揽件,出示的是王祖英的身份证。
其开箱验视,发现都是酒水。
陈飞是德邦物流金寨营业部的客户,经常到营业部发贷,寄的都是酒水,就没有每次开箱验视。
没有寄过皮草、石斛。
他的联系方式是138××××9202。
2017年年底陈飞办理了德邦物流代收,账号有王祖英的、鄂后英的、有一个是金寨德邦物流里的代收,有一个是从北京办好的代收。
其当快递员的时候,去揽件有20至40次左右,陈飞到营业部有20次左右,后来其当部门经理了,快递员由殷芳俊担任,陈飞就和殷芳俊联系了。
(3)殷芳俊证言,证实其是德邦物流的快递员,最早到其公司寄假酒的是陈飞,陈飞经常到德邦物流金寨营业部发物流,张大文是德邦物流熊经理的客户,其经手的较少,大约有七八十次。
(4)李某1证言,证实大约2017年上半年,其在惠农网上想看看是否可以买到便宜的散装酒,其按照联系方式打过去询问价格,其中有一个人后来老是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酒,后来那个人加了其微信,昵称是“高邮湖鲜小龙虾”这个,其还有个微信,昵称是“米”。
其看到那个人的微信昵称叫“a茅台集团陈飞”,其查了手机中陈飞的微信号是×××。
后来他告诉其真实名字叫张大文,还有一个名字叫张超,张大文说他有高仿的酒,说白了就是假酒。
其从张大文处买了假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6各一箱,梦3大约20多箱,天之蓝200箱,海之蓝100箱。
海之蓝每箱300元、天之蓝每箱490元、梦3每箱700元、梦6每箱800元,茅台每箱1700元、五粮液每箱800元、剑南春每箱500元。
其从张大文处共购买了160164元的假酒,通过微信付款16080元、支付宝付款37800元和物流货到付款60284元,还欠张大文46000元。
这些假酒其又卖给了王正元、杨宏伟、尹学文等人。
(5)王正元证言,证实其从李某1处购买了130箱左右的假的天之蓝白酒,其喝掉和送人用了很少一部分,大部分都卖出去了。
(6)李某2证言,证实其经营茶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为“木子公主”。
2017年其在淘宝上搜索茅台,点了一个网店链接,加了老板的微信,这个人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a茅台集团陈飞。
其和陈飞在微信中聊天的时候,看过他的身份证,名字叫张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0××××××××。
其第一次通过顺丰快递购买了5箱,后又通过德邦物流和顺丰快递购买了一些,其从陈飞处购买的是53度飞天茅台酒,价格最贵的是每箱3500元,最便宜的每箱大约1800元。
顺风快递发货人的名字主要是张生,手机号码是138××××9202,托寄物写的是酒水或玻璃品,玻璃品实际是酒。
德邦物流发货人写的是王祖英,手机号码是138××××9202。
其从张伟处购买了大约150箱假冒茅台酒,这些酒有一部分其用于招待客人或送礼,有些以每箱七八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其通过顺丰快递付款95978元、通过微信转账65000元、通过德邦物流付款395329元给张伟。
3.辨认笔录,证实余凌宵辨认出张大文就是张超(陈飞),李某1辨认出王正元。
4.鉴定意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的商标注册证,(补充证据卷P28-33、证据卷一P123、151-152),证实经过鉴定,李某1、李某2从张大文处购买的酒为假酒。
5.电子数据 (1)张大文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大文向李某1,李某2,微信昵称为“缤纷乐”、“明”“阿堂”、“王华骏”等人售卖假酒的事实。
(2)张大文与李某1(微信昵称为“高邮湖鲜小龙虾”、“米”)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张大文向李某1售卖假冒白酒,李某1通过微信向张大文转账16080元,李某1还欠张大文46000元。
(3)张大文与李某2(微信昵称为“木子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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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张大文向李某2售卖假冒茅台白酒,李某2通过微信向张大文转账65000元。
(4)张大文与李某1的支付宝转账的记录,证实李某1通过支付宝向张大文转账36000元。
(5)张大文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收到微信昵称为“阿堂”“冰与水”等十余人的假酒款111540元。
(6)张大文与微信昵称为“雪中飞舞”的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大文从其处购买假冒白酒。
6.书证 (1)张大文的户籍信息,证实张大文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张大文系被传唤到案。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张大文系初犯。
(4)德邦物流单明细,证实李某1通过德邦物流付给张大文酒款60284元,李某2通过德邦物流付给张大文酒款395329元,微信名为“缤纷乐”、“明”等人通过德邦物流向张大文付款1009639元。
(5)顺丰快递单明细,证实通过顺丰快递代收酒款,李某2付给张大文95978元、童鹰付给张大文82200元、蒋进辉付给张大文1200元、文国玲付给张大文4800元。
(6)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仪征市公安局从李某1处扣押了假冒海之蓝白酒150瓶、天之蓝白酒299瓶、梦之蓝(梦3)31瓶、梦之蓝(梦6)4瓶;
从李某2处扣押了假冒茅台白酒120瓶;
金寨县公安局扣押了张大文的手机两部,一部为iphone6plus,号码是138××××9202,另一部为iphoneX,号码是151××××8733。
(7)仪征市公安局和福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1、李某2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立案侦查。
(8)工商银行金寨江店支行鄂后英卡号为62×××03的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金寨县支行王祖英的卡号为62×××76的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金寨江店支行鄂后英的卡号为62×××58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大文通过该三张银行卡收取假酒货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924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部分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
张大文系初犯、对犯罪金额为十几万元的部分愿意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张大文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张大文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张大文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张大文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变价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昭莲 审 判 员 杨显明 人民陪审员 金乃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桂罗娜 书记员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