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申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明恺,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红星美凯龙富运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新世纪体育文化中心城市商业广场二楼B区011-013门面。
经营者:万勤,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88号城市商业广场2楼。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云,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林明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红星美凯龙富运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富运家具经营部”)、长沙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明恺申请再审称:一、富运家具经营部确实实施了侵犯林明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富运家具经营部的授权使用行为明显晚于林明恺所拥有两枚商标的注册日期;
富运家具经营部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06年7月7日,但并无证据证实经营“I&D”家具的事实。
2、对“原使用范围”的解读不仅是对商品种类范围的使用,还有对商品使用的地域范围、使用的权利主体的限制。
即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续使用应当仅限于其商标的原有使用地域,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地域;
享有在先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在先使用人本人。
一审法院对“原使用范围”的解读系误读。
案外人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无权在林明恺所拥有两枚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后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富运家具经营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富运家具经营部使用的“I&D”、“理想空间”结合商标,其实就是第6915857号商标,但该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第35类项目上,富运家具经营部在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该商标显然是对林明恺所拥有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富运家具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误读。
二、一审法院认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
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其商场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就本案立案再审。
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林明恺申请再审已超过规定的期限。
本案原判决生效已经远超过六个月,且林明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侵权行为需要以“故意”以及“帮助”为前提,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富运家具经营部仅仅是租赁合同关系,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富运家具经营部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并不知情,红星美凯龙公司不存在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林明恺请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
3、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的侵权请求,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的地域范围。
富运家具经营部销售家具产品仅是富运公司正常在先使用商标的必要一环,是其下游的终端销售环节,并非富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其他生产加工企业使用的行为,故不属于林明恺所称的超出原使用范围的授权。
综上,林明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富运家具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在本案复查过程中,富运家具经营部、红星美凯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林明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3374814号第20类“理想空间;
IDEALARE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及该决定送达的邮寄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374814号“理想空间IDEALARE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送达的邮寄信息,拟证明富运公司申请撤销林明恺享有的第3374814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
证据二、两份调解协议,拟证明富运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万勤经营的其他两家因侵权被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调解下万勤向林明恺支付款项并停止使用“理想空间”标识。
红星美凯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富运家具经营部对上述证据未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林明恺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无影响,不予采信。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明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
林明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林明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林明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原使用范围”的解读问题。
商品具有流通性,尤其是在当下商品流通渠道和方式多样化发展的时代,如将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续使用限于原有的使用地域,将极大的限制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发展,不利于保障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在先权益,原一审法院将“原使用范围”解读为以在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为限符合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需求。
本案中,富运家具经营部系富运公司的销售商,其在销售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过程中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未侵犯林明恺商标专用权。
林明恺主张原一审法院对“原使用范围”的解读是对法律的误读不能成立。
2、对于富运家具经营部对涉诉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林明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富运公司享有的商标虽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但涉诉标识与富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
考虑到富运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富运公司在林明恺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同一种商品即家具上单独或结合使用了含有“”“”、“理想空间”要素的标识,涉诉标识更明显是注册商标与“”、“理想空间”的组合标识。
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且注册商标与“”、“理想空间”的组合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情形。
富运家具经营部通过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获得了授权,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运家具经营部在销售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未侵犯林明恺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3、红星美凯龙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
因富运家具经营部的被诉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为富运家具经营部提供经营场地自然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红星美凯龙公司有帮助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林明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林明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明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芳海审判员 易伟玲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