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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595号
案件名称科勒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勒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95号原告:科勒公司(KOHLER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JamesM.RobinsonIV,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璞,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99号长安文化综合大厦第1幢1单元11层11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贵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科勒公司与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异域工坊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6162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璞、屈小春,被告异域工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异域工坊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KOHLER”和“科勒”商标,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异域工坊公司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括商标侵权给科勒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科勒公司造成的损失199913.62元,以及科勒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86.38元);

3.判令异域工坊公司在搜狐、新浪、网易、腾讯四个门户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科勒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网上展示和销售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网页;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科勒公司是世界最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是中国厨卫市场名副其实的龙头企业,其“KOHLER”“科勒”“THEBOLDLOOKOFKOHLER”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科勒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966685号、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142982号、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科勒公司在中国对“科勒”和“KOHLER”拥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科勒公司除在第11类卫浴类产品上拥有“科勒”和“KOHLER”商标外,还在第25类注册有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和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科勒”和“KOHLER”为原告的中英文商号,“科勒”和“KOHLER”已经在中国各大媒体报道中作为商号使用,其子公司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亦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该商号。

科勒公司对“科勒”和“KOHLER”享有商号权,其商号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异域工坊公司未经许可将科勒公司商标“KOHLER”和“科勒”使用在鞋、袜、浴衣、行李箱、包、伞等商品上,侵犯科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异域工坊公司将与科勒公司商标“KOHLER”和“科勒”完全一致的商标使用在其网店及销售的产品上,并在商标上标注注册商标标志“??”。

此外,异域工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贵合以超高的价格出售其商标,是典型的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牟利的行为。

因此异域工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京东公司未经科勒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展示科勒公司注册商标,协助异域工坊公司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两被告对科勒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给科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此外,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科勒公司支付调查、公证及律师费等费用。

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科勒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异域工坊公司辩称:异域工坊公司是在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基础上,在商标注册证所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涉案商标进行的使用,是行使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科勒公司商标的侵权,亦不构成对科勒公司商号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不同意科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科勒公司及其商标注册情况科勒公司为1887年1月17日依据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法律组建的公司。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勒中国公司)为由科勒公司最终控股的公司,科勒中国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在高级水暖器材、卫生洁具工业制造领域及中国法律鼓励和允许的其他领域进行投资等。

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系科勒公司于1980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1980年12月2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给水和卫生设备和装置及其零件、配件;

浴室附属装置;

卫生陶瓷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4日。

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系科勒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

蒸汽发生设备;

冷冻设备和装置;

吹干设备和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供水设备;

卫生器械和设备;

喷焊灯;

煤气灯;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水管龙头;

水分配设备;

浴缸;

淋浴隔间;

浴室隔板;

抽水马桶;

暖器;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系科勒公司于1995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

供水器具;

卫生器具;

澡盆;

旋涡式澡盆以及洗澡盆设备;

淋浴器和淋浴器装置;

淋浴单间;

盥洗盆;

洗澡盆;

盥洗室用座;

自来水龙头;

浴室装置;

以及上述产品的部件和附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

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系科勒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加热装置;

蒸汽发生设备;

冷冻设备和装置;

供水设备;

卫生器械和设备;

电灯;

照明设备;

喷焊灯;

煤气灯;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水管龙头;

水分配设备;

浴缸;

淋浴隔间;

浴室隔板;

抽水马桶;

暖器;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系科勒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披肩;

领带;

领结;

游泳衣;

游泳裤;

比基尼泳装;

服装带(衣服);

手套(服装);

围巾;

帽子(头戴式);

帽;

帽子;

贝雷帽;

头带(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系由科勒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披肩;

领带;

领结;

游泳衣;

游泳裤;

比基尼泳装;

服装带(衣服);

手套(服装);

围巾;

帽子(头戴式);

帽;

帽子;

贝雷帽;

头带(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二、科勒公司商标知名度科勒公司主张认定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为卫浴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科勒”“KOHLER”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列表,以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下载的部分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信息详情网页。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科勒中国公司2012-2016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科勒中国公司2012-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35.49亿元、40.78亿元、46.69亿元、48.6亿元、52.43亿元,净利润分别约为4.5元、6.09亿元、7.58亿元、8.41亿元、10.37亿元;

根据2016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科勒中国公司在北京、上海、南昌、常州、佛山、重庆、常熟、中山、珠海、淄博、成都、武汉、南京、深圳、青岛、杭州、沈阳、广州等地设有北京科勒有限公司、科勒成都办事处等22家公司、办事处。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审计的对象不是科勒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对2017年5月11日浏览科勒公司官网相关网页以及福布斯中文网、新浪网、新华网等网站对科勒公司的相关报道所作(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897号公证书,其中科勒公司官网上“首页>关于我们>科勒在中国”写到:“早在20世纪30年代,科勒产品就与中国结下了深厚渊源,当年上海许多著名的建筑,如上海的锦江饭店、大光明电影院等都使用了科勒洁具。

1995年科勒中国办事处在香港成立,自此科勒正式进驻中国市场。

1999年科勒将中国总部设在上海,并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武汉、杭州、南京、深圳设立了办事处。

迄今,科勒在中国已经拥有11座工厂,800多家展厅和十几家设计体验中心”;

在福布斯中文网上进行查询,2009-2011年科勒公司在美国最大非上市公司排行榜上分别排名第62、64、68位,2014-2015年在美国非上市公司排行榜分别排名第76、62位。

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于科勒公司在卫浴产品上的实际经营情况与网络报道是否一致,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

4.科勒公司自制的全国各地使用科勒产品的著名建筑项目列表。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5.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科勒中国公司2012-2016年在全国卫浴产品市场排名及份额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科勒中国公司2012-2013年全国卫浴产品市场品牌份额排名均为第2名,2014-2016年全国卫浴产品市场品牌份额排名均为第1名,2012-2016年全国卫浴产品市场品牌份额分别为3.25%、4.18%、4.36%、4.51%、5.16%。

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可科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6.科勒中国公司“科勒”“KOHLER”品牌2016-2017年部分订单摘录。

科勒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7.科勒中国公司2016年、2017年广告费发票、2012-2016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户外广告照片,其中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科勒中国公司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全国多地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广告支出达6437万元。

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8.第17-22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参展协议书及展会参观指南。

虽然科勒公司未能提交第17-19届展会参展协议书原件,但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复制证明,内容为2008-2017年间与科勒公司及其科勒(KOHLER)卫浴产品相关的文献报道140篇。

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10.《上海商情》杂志对科勒品牌及其市场占有率的报道、2010年《驿e??SMART》、2011年《齐鲁晚报》对科勒品牌的报道,以及2011-2016年《南方都市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科勒卫浴广告,其中2014年第1期《上海商情》显示,科勒在2013年度卫浴产品销售额占有率为18.3%,位列第二,在2013年度龙头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为12.9%,位列第四;

2015年第6期《上海商情》显示,科勒在2015上半年卫浴产品销售市场份额为20.2%,位列第一;

2017年第1期《上海商情》显示,科勒在2016年度卫浴产品销售市场份额为18.9%,位列第一。

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科勒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极高;

11.2009-2017年“科勒”“KOHLER”品牌及其卫浴产品在中国所获荣誉和奖项,其中包括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其“2009年度中国厨卫百强卫浴领军企业10强”、CIIDC中国建筑学会室内设计分会和美国《室内设计》中文版授予其“2010中国室内设计师信赖的十大建材品牌”、亚太酒店设计协会授予其“2012亚太设计师首选酒店卫浴品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2年上半年度税收贡献十强企业”“2013年上半年度税收贡献十强企业”“2014年度下北区区级税收十强企业”等。

科勒公司对上述所获奖杯、证书等进行了公证,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外,两被告均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对奖项颁发主体的资质存疑,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12.2012-2017年“科勒”“KOHLER”产品所获国际奖项及翻译,其多款水龙头和花洒、给皂器等多款产品多次获得“IF设计奖”“红点奖”。

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5号民事判决)及(2006)潮中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95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判决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其中在第2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科勒公司的“科勒”商标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

14.美国国家仲裁法庭2000年5月22日作出的域名争议仲裁裁决书及翻译。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15.科勒公司在先提起的异议、异议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虽然大部分决定、裁定科勒公司均未能提交原件,但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6.上海、天津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科勒公司品牌的行为的处罚决定,以及山东、广东等地法院针对科勒公司提起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作出的判决及调解书。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17.科勒公司中国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其中成立时间最早为1991年11月5日成立的佛山科勒有限公司。

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18.科勒公司在中国的825家店铺信息列表。

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570号公证书,内容包括:(1)对科勒中国官方网站上有关销售网络、使用科勒产品的著名建筑项目等相关页面所作公证;

(2)对http://ifworlddesingguide.com网站相关网页所作公证,该网站为英文网站;

(3)在中国潮州政府网、上海浦东网、宿松县政府信息公开网、浙江政务服务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下载、查询的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与科勒有关的行政处罚信息。

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426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科勒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卫浴产品上使用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在2011年3月1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16年3月14日,科勒公司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罗仁祥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罗仁祥使用公证处的联网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kohlerfushi.jd.com,进入“科勒旗舰店”首页,网页左上角显示有“科勒KOHLER??”,使用用户名为“138XXXXXXXX”的账号登陆,点击首页上方的“所有产品”,进入商品展示页,在该页面分别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商品区中第三行最左侧拉杆箱商品,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该商品名称为“科勒铝框拉杆箱万向轮上午行李箱学生旅行箱包海关锁18/20/24/26/29寸男女登机箱奢侈银24寸黄金尺寸”,商品展示图片上显示有“科勒KOHLER”,“商品介绍”下显示有文字“商品名称:科勒铝框拉杆箱万向轮”,下方商品介绍图片上显示有文“科勒??旅行箱”。

选择颜色“奢华银”,选择尺码“24寸黄金尺寸”,价格498元,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并结算,收货人为罗仁祥,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5号北京INN大厦5层523,提交订单并支付,订单号为130XXXXXXXX;

2.分别点击商品区中第一行第二个名称为“科勒KOHLER铝框高端旅行拉杆箱20/24/29寸海关锁行李箱包女万向轮登机箱宝石蓝24”的商品、第一行第三个名称为“科勒KOHLER1510铝框高端旅行拉杆箱男20/24/29寸海关锁行李箱包女万向轮登机箱”的商品,进入相应页面后,页面右侧均显示“科勒旗舰店”“公司名称: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页面“商品介绍”下均显示有“科勒??旅行箱”;

点击商品区中第三行第三个名称为“科勒1110铝镁合金旅行箱拉杆箱20寸铝框箱万向轮金属行李箱登机箱奢华银20寸登机”的商品,进入相应页面后,“商品介绍”下显示有“科勒??旅行箱”。

2016年3月29日,方圆公证处签收一个由顺风速运投递的快递箱,快递外箱上粘贴单号为“605185253283”的快递详情单,记载收件人为“罗仁祥”,收货地址为方圆公证处,经公证员检验快递包装密封情况良好。

2016年3月30日,罗仁祥来到方圆公证处,对该快递箱及箱内银色拉杆箱拍照后。

拍照完毕后,罗仁祥打开该快递箱,内含一个拉杆箱。

罗仁祥对上述货物包装、拆封过程、外观样式分别进行拍照。

后公证员将拉杆箱放回快递箱内,并在快递箱外粘贴公证处封条并加盖保全证据印章。

罗仁祥对上述包装箱的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封存完毕的快递箱交给罗仁祥保存。

针对此次证据保全过程,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47号公证书(简称第05047号公证书)。

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快递箱内有银色拉杆箱一个,箱体侧面提手处有“KOHLER”,商品吊牌上部显示有“科勒KOHLER”,并注明“品牌:KOHLER科勒”,保修卡上显示有“科勒KOHLER”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6978号一幢307室”,此外未显示其他生产商信息。

2017年2月17日,科勒公司委托薛玉璞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简称精诚公证处)对其在京东商城访问“科勒旗舰店”及在该店铺的购买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薛玉璞使用精诚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并进入京东商城,扫描二维码登陆京东商城,搜索“科勒旗舰店”并点击进入该店铺,店铺首页左上角显示“KOHLER??”标识,下方商品名称为“科勒KOHLER铝框拉杆箱20寸行李万向轮密码箱子商务旅行登”的商品所配行李箱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有“KOHLER”,店铺首页中所有行李箱、袜子、拖鞋、浴袍商品列表图片的左上角均显示“KOHLER”标识。

在店铺首页页面进行以下操作:1.点击店铺首页“拉杆箱专区”下第一行最右侧的行李箱商品,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科勒KOHLER全铝镁合金拉杆箱复古款行李箱万向轮女登机箱20寸潮流履行密码箱玫瑰金色20寸登机箱”,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有“KOHLER”,“商品介绍”一栏中显示该商品品牌为“科勒(KOHLER)”,商品名称为“科勒KOHLER全铝镁合金…”,该商品介绍页面下方“科勒KOHLER??HOT|人气单品”的栏目下,三件拉杆箱商品名称中均含有“科勒”;

2.点击店铺首页“尖货有量”下第五行最右侧的浴袍商品,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科勒KOHLER浴袍棉加厚睡袍浴巾情侣款和服秋冬季睡衣男白色M(衣长115cm建议160斤以下)”,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有“KOHLER”,“商品介绍”一栏中显示品牌为“科勒(KOHLER)”,商品名称为“科勒KOHLER浴袍棉加厚”,商品介绍网页上显示有“科勒女款运动休闲中筒袜”“科勒C型免持手把创意反向伞”“科勒男士商务休闲运动中筒袜”“科勒男士船袜”“科勒居家日式棉拖”等商品图片,该浴袍商品图片上显示浴袍商品左侧胸前有“KOHLER”标识以及该标识的放大图片,“COMMODITYDETAILS/商品参数”一栏下显示品牌名称为“KOHLER”;

3.点击店铺首页“尖货有量”下第四行最右侧的雨伞商品,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科勒双层反向雨伞长柄直杆商务大伞个性免持式反向晴雨伞女士创意遮阳伞红色”,“商品介绍”一栏中显示品牌为“科勒(KOHLER)”,商品名称为“科勒双层反向雨伞长柄…”,商品介绍页面上显示有“科勒女款运动休闲中筒袜”“科勒C型免持手把创意反向伞”“科勒男士商务休闲运动中筒袜”“科勒男士船袜”“科勒居家日式棉拖”等商品图片,该页面下方“产品规格·参数”下显示品牌为“KOHLER”,该页面最下方“本店好评商品”一栏中名称为“科勒防风晴雨伞24骨长柄三两用男士商务直柄雨伞双人黑色直杆伞学生大伞黑色”的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有“KOHLER”;

4.点击店铺首页“尖货有量”下第二行最左侧的袜子商品,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科勒KOHLER女袜子秋冬保暖中筒棉袜女士运动休闲短袜女生中筒长袜6双装混合色6双装”,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有“KOHLER”,“商品介绍”栏下显示品牌为“科勒(KOHLER)”,商品介绍页面上显示有“科勒女款运动休闲中筒袜”“科勒C型免持手把创意反向伞”“科勒男士商务休闲运动中筒袜”“科勒男士船袜”“科勒居家日式棉拖”等商品图片,该页面下方“产品介绍”栏目下“基本信息”标题栏右侧显示有“KOHLER”,下方显示品牌为“KOHLER”,品名为“纯棉女袜”;

5.将鼠标放置在店铺首页上方的“全部分类”,点击“睡衣拖鞋”,进入页面,显示有浴袍、拖鞋商品,商品图片左上角均显示有“KOHLER”,商品名称中均包含“科勒”“科勒KOHLER”字样。

点击第一行中间的拖鞋商品,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科勒KOHLER日式棉拖鞋秋冬季女居家情侣静音木地板家居防滑室内拖鞋浅灰色L(建议40-41码)”,“商品介绍”栏下显示品牌为“科勒(KOHLER)”,商品介绍页面上显示有“科勒女款运动休闲中筒袜”“科勒C型免持手把创意反向伞”“科勒男士商务休闲运动中筒袜”“科勒男士船袜”“科勒居家日式棉拖”等商品图片。

将上述加入购物车的5件商品加入购物车,商品总价3606元,提交订单并付款。

2017年3月10日,在精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薛玉璞操作手机打开京东APP,联系“科勒旗舰店”客服,显示其与“科勒旗舰店”客服的消息记录,2017年2月17日双方就开发票事宜进行协商,2017年2月18日薛玉璞询问订单退货原因,对方称因断货要求薛玉璞退款。

查看取消/退款进度,该订单于2017年2月26日申请取消,于2017年2月27日取消申请受理完成。

2017年3月22日,在精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薛玉璞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顺丰速运官网”,搜索单号为“974110634652”的运单信息,显示2017年2月17日收取快件并已运送,2017年2月19日应客户要求快件已经退回。

针对上述过程,精诚公证处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967号公证书(简称第00967号公证书)。

科勒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京东商城“科勒旗舰店”的网页截图,店铺中销售的名为“新款鳄鱼皮手提包密码锁男包商务公文包时尚真皮男士包黑色”的商品和名为“2018新款鳄鱼皮皮带时尚皮带男士真皮腰带针扣裤袋深咖啡”的商品销售页面中,“商品介绍”下均显示品牌为“科勒(KOHLER)”。

对于上述网页访问过程,科勒未进行公证。

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京东公司提交的店铺截屏显示,京东商城的“科勒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异域工坊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称“科勒旗舰店”于2015年2月17日开店,于2019年2月22日被关闭,科勒公司、异域工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科勒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异域工坊公司在第25类浴衣、拖鞋、袜商品上使用“科勒KOHLER”标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最终,异域工坊公司主张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1.异域工坊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带有“科勒”“KOHLER”标志的浴衣、拖鞋、袜商品,侵害其对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异域工坊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带有“科勒”“KOHLER”“科勒KOHLER”标志的行李箱、雨伞、包、皮带商品,侵害其对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四件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科勒公司明确异域工坊公司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异域工坊公司在京东商城“科勒旗舰店”的店铺名称中使用“科勒”,侵害科勒公司对“科勒”和“KOHLER”及其子公司科勒中国公司对“科勒”享有的商号权;

2.异域工坊公司在京东商城“科勒旗舰店”中使用“科勒”和“KOHLER”标志上加注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四、异域工坊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相关事实异域工坊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原名称为西安新梦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马统绪,2015年5月21日其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贵合。

陈镇潘于2000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09年10月27日第11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

风衣;

服装;

内衣;

皮衣;

睡衣;

拖鞋;

袜;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商品上。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至马贵合。

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针对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提起撤销申请,现该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7日第1625期商标公告上。

陈镇潘于2011年3月1日申请注册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11月27日第14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

书包;

手提包;

公文包;

皮制系带;

购物袋;

伞;

旅行用具(皮件);

公文箱;

卡片盒(皮夹子)”商品上。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6年11月6日转让至马贵合。

2016年4月25日,科勒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2019年7月6日第1654期商标公告上。

2014年12月29日,陈镇潘曾授权马贵合独占使用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自关于该商标的转让证明办理完毕后,授权书自动失效。

2015年9月29日,马贵合授权西安新梦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异域工坊公司)为“科勒”品牌经销商,并授权其在京东商城(网址为www.jd.com)使用“科勒”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

授权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

五、京东公司相关事实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的网站经营者。

异域工坊公司店铺进驻时,向京东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以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马贵合授权异域工坊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使用期限2016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979号关于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予以维持。

京东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审核义务,且科勒公司针对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被驳回,其无法进一步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六、其他事实2017年3月26日14时42分,科勒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志远使用“95105856安存语录”拨打电话187XXXXXXXX,以上海维力服饰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马经理通话,询问其是否愿意出售名下的科勒商标,马经理称:“要卖给你们的话(指第9160101号商标),就带这个京东的这个旗舰店,还有京东绑定的西安异域工坊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零外债的,因为他是整个一个配套全部卖给你们,价格的话是380万元”“包括去年我们京东的销售额应该在一千多万吧”。

方圆公证处对电话录音提取过程进行保全,并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471号公证书。

科勒公司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8086.38元并取得代理费发票3张,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取得公证费发票1张。

为证明其律师费的合理性,科勒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对科勒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就律师费沟通的往来邮件所作公证,但公证书中的邮件部分内容被遮盖。

为证明异域工坊公司所获利益,科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下载的数据查询页面作为证据,纺织、服装和日用品专门零售行业统计数据显示,该行业2016-2017年主营业利润分别为1321.12亿元、1470.79亿元,2016-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5014.14亿元、5075.98亿元。

科勒公司认为,根据利润/收入的利润率计算方式可知,该行业2016-2017年利润率分别为26%、29%,异域工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贵合自称其在京东上的网店2016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按照26%的行业利润率计算,其三年获利至少为780万元,考虑到“科勒”“KOHLER”“科勒KOHLER”品牌在异域工坊公司销售中所起作用,故科勒公司酌情确定请求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为证明异域工坊公司的恶意,科勒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异域工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统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子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该公司申请注册的“科勒”等商标信息、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在白兔商标查询系统进行出售的页面截图。

另查,异域工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贵合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将科勒中国公司、京东公司、起鑫行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称上述三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带有“科勒KOHLER”标识的浴衣产品,侵害其对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第11817969号“科勒KOHLER”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马贵合的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京东商城“科勒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驰名证据、在先判决、调解书及裁定、往来邮件、国家统计局网站页面截图、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新旧法律适用的问题,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施行,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

科勒公司主张的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侵害商标权部分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科勒公司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并持续至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反不正当竞争部分的审理应适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异域工坊公司是否侵害科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异域工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如构成相应侵权,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异域工坊公司是否侵害科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科勒公司为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科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异域工坊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科勒旗舰店”,通过该店铺销售行李箱商品,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商品箱体侧面提手处有“KOHLER”标志,商品吊牌和保修卡上显示有“科勒KOHLER”,吊牌上注明品牌为“KOHLER科勒”,店铺中的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的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商品详情等处使用了“科勒”“KOHLER”“科勒KOHLER”。

异域工坊公司在店铺中的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上使用了“科勒KOHLER”商标,而该商标在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的商标权人为异域工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贵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商品是由异域工坊公司生产。

异域工坊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上使用“科勒”“KOHLER”“科勒KOHLER”标志,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科勒公司还主张异域工坊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带有“科勒”“KOHLER”“科勒KOHLER”标志的手提包、皮带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提交网页截图,但两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科勒公司亦未能提交网页浏览的公证书,现该店铺已经关闭,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科勒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科勒公司的主张,本院分别予以阐述。

(一)异域工坊公司在浴袍、拖鞋、袜商品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科勒公司对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科勒公司主张异域工坊公司通过京东商城“科勒旗舰店”销售、宣传带有“科勒”“KOHLER”标志的浴衣、拖鞋、袜商品,侵害其对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异域工坊公司使用的浴衣、拖鞋、袜商品与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手套、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

即便在异域工坊公司使用的标志与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异域工坊公司在浴衣、拖鞋、袜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未构成对科勒公司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科勒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科勒公司对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异域工坊公司关于其是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异域工坊公司称其是对已注册的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该商标已于2019年7月6日被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该商标不能成为异域工坊公司的合法抗辩事由,对异域工坊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虽然该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撤销公告前,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异域工坊公司对该商标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异域工坊公司关于已注册的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异域工坊公司使用的行李箱、伞商品超出了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对异域工坊公司在行李箱、伞商品上的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审查。

第二,在浴袍、拖鞋、袜商品上,异域工坊公司单独使用“科勒”“KOHLER”标志,属于对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的拆分使用,对异域工坊公司在浴袍、拖鞋、袜商品上单独使用“科勒”“KOHLER”的行为,本院亦应予以审查。

2.异域工坊公司在行李箱、伞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以及在浴袍、拖鞋、袜商品上单独使用“科勒”“KOHLER”的行为是否侵害科勒公司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商品与科勒公司主张的六件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有必要对科勒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

本案中,科勒公司要求认定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在卫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科勒公司最早于1991年11月5日在中国大陆成立佛山科勒有限公司,此后一直在将“科勒”“KOHLER”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品牌进行使用。

科勒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成立科勒中国公司,并通过科勒中国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成立22家公司、办事处,覆盖我国大部分直辖市、省。

根据科勒中国公司2012年至2016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科勒中国公司2012年至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均超过35亿元,并逐年递增,至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已达52.43亿元,2012年至2016年净利润分别约为4.5元、6.09亿元、7.58亿元、8.41亿元、10.37亿元。

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科勒中国公司2012-2016年在全国卫浴产品市场排名及份额的证明显示,科勒中国公司在全国卫浴产品市场品牌份额排名2012年至2013年为第2名,2014-2016年为第1名,2012年至2016年全国卫浴产品市场品牌份额分别为3.25%、4.18%、4.36%、4.51%、5.16%。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科勒中国公司在中国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巨大,卫浴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

科勒中国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其“科勒”“KOHLER”品牌进行宣传推广,自2011年至2016年持续在《南方都市报》《第一财经周刊》等多家报刊杂志上刊登卫浴广告,仅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科勒中国公司的广告支出就高达6437万元,广告合同涉及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全国多地。

科勒中国公司还积极参加行业展会,自2008年至2017年中国大陆地区的报纸杂志亦对“科勒”“KOHLER”品牌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报道,科勒中国公司及其“科勒”“KOHLER”品牌卫浴产品亦在国内获得部分奖项。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科勒中国公司持续广泛的投入资金进行品牌宣传,宣传范围广,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此外,科勒公司积极进行维权,维护其品牌形象,亦有法院作出的第25号民事判决、4263号行政判决认定科勒公司的“科勒”“KOHLER”为卫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科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科勒公司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在卫浴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鉴于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认定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已足以维护科勒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异域工坊公司使用的“科勒”“KOHLER”“科勒KOHLER”标志与科勒公司名下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构成对科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的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与科勒公司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赖以驰名的卫浴产品均为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商品,商品的消费对象均为一般消费者,具有一定关联。

异域工坊公司将“科勒”“KOHLER”“科勒KOHLER”标志使用在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上,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科勒公司产生联系,不正当借用科勒公司通过长期生产经营对其驰名商标建立起来的市场声誉,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科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损。

因此,异域工坊公司在行李箱、伞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以及在浴袍、拖鞋、袜商品上单独使用“科勒”“KOHLER”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科勒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

二、关于异域工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科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科勒公司主张,异域工坊公司在京东商城“科勒旗舰店”中将“科勒”作为店铺名称使用,侵害科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科勒中国公司的字号。

根据科勒公司提交的证据,科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科勒中国公司主要从事厨房、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而异域工坊公司的“科勒旗舰店”主要销售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异域工坊公司销售的商品和科勒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差异较大,因此异域工坊公司将“科勒”作为其网络店铺名称使用,未侵害其商号权。

对于科勒公司据此要求认定涉案被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科勒公司主张异域工坊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京东商城“科勒旗舰店”中使用的“科勒”和“KOHLER”两个商标后加注“??”标志,属于虚假宣传。

科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存在异域工坊公司在使用的“KOHLER”标志后加注“??”的行为,科勒公司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域工坊公司在多个旅行箱的商品详情页面上的“科勒”标志上加注“??”标记的行为,虽然“??”标记为注册商标标记,只有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该标记,但异域工坊公司的这一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理由有二: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商业宣传行为,而涉案被诉行为是针对异域工坊使用的“科勒”商标,而不是针对其商品本身;

其二,导致相关公众将异域工坊销售的商品与科勒公司的“科勒”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其商品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的是异域工坊公司在销售商品上使用“科勒”标志的行为,而该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是否在“科勒”标志上加注注册商标标记,本质上不会进一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因此,对于科勒公司要求认定涉案被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京东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异域工坊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科勒旗舰店”时向京东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第9160101号“科勒KOHLER”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马贵合的授权书等文件,京东公司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审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亦及时关闭了异域工坊公司的店铺,其已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异域工坊公司在其京东商城的店铺中在浴袍、拖鞋、袜、行李箱、伞商品上使用“科勒”和“KOHLER”标志,侵害了科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异域工坊公司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对科勒公司要求异域工坊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KOHLER”和“科勒”商标,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科勒公司要求异域工坊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异域工坊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科勒公司主张按照异域工坊公司所获利益进行计算,根据其提交的录音中接电话人称年销售额为1000多万元,以及在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的纺织、服装和日用品专门零售行业统计数据计算出的三年获利,再结合品牌在异域工坊公司销售中所起作用估算异域工坊公司的获利情况,主张因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199913.62元,以及诉讼合理费用300086.38元。

对此本院认为,录音中接电话人的身份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京东旗舰店”的年销售额,故对于科勒公司的这一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

科勒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科勒公司的知名度、异域工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恶意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异域工坊公司网络店铺的规模,酌情确定异域工坊公司赔偿科勒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科勒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98086.38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对其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科勒公司虽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却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科勒公司提交的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的往来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邮件部分内容被故意遮盖,证据不完整,无法完整真实的反映邮件内容,故对该公证书及其往来邮件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本案中科勒公司确实提交了多份公证书,虽然科勒公司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确定诉讼合理费用15万元。

对于科勒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科勒公司要求异域工坊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科勒公司主张异域工坊公司在搜狐、新浪、网易、腾讯四个门户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科勒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异域工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对公众造成误导,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科勒公司的商誉并给其企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异域工坊公司应当为科勒公司消除影响。

但科勒公司请求异域工坊公司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异域工坊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异域工坊公司在搜狐网首页刊登声明,已足以为科勒公司消除不良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科勒公司要求在其他网站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科勒公司要求异域工坊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京东公司的法律责任。

鉴于京东公司未构成共同侵权,且已关闭异域工坊公司的店铺,对科勒公司关于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2008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立即在其商品、宣传材料上停止使用“KOHLER”“科勒”标志,停止生产、销售带有“KOHLER”“科勒”标志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因侵害商标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及诉讼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搜狐网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商标权行为对原告科勒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根据原告科勒公司的申请,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科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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