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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林、周志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23刑初149号
案件名称杨松林、周志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松林;周志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松林,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无业,住河南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芳,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文盲,河南省息县人,无业,住河南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林及其辩护人李海明、被告人周志芳及其辩护人白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松林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市场上购买尖庄酒、香桐林原浆酒、绵竹大曲等廉价酒,从酒店回收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酒瓶及包装盒,从网上购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酒商标后,在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三社出租房内,用廉价酒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白酒并销售。

被告人周志芳明知杨松林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帮助其洗酒瓶、整理包装。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三社出租房内将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52%vol“五粮液1618”酒17箱102瓶、50%vol五粮春酒38箱228瓶、45%vol五粮春33箱198瓶、52%vol剑南春酒2箱12瓶,共计540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商标均为假冒。

经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查获的上述产品总价值为2258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焦家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批复、五粮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苑某、钱某的证言,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松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松林的辩护人李海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松林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志芳的辩护人白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志芳从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志芳明知杨松林实施上述行为,仍对其进行帮助,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志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松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志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52%vol“五粮液1618”酒17箱、50%vol“五粮春”酒38箱、45%vol“五粮春”酒33箱、52%vol“剑南春”酒2箱以及包装盒,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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