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初63号 原告:常桂兰,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恰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叁区新华西路环保住宅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拓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昱,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桂兰诉被告伊犁恰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恰西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恰西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华、范敏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恰西旅游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恰西”商标;
2.判令恰西旅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商标《恰西》,注册的服务项目为住所、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项目。
而被告恰西旅游公司却在2016年2月26日未经其授权许可,便使用其注册的商标成立了公司,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其商标,原告注册在前,被告侵权在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恰西旅游公司辩称,1.常桂兰于2009年12月获准取得“恰西”名称的注册商标,其认为常桂兰对该商标不具有独占、排他的权利。
“恰西”一词作为新疆乃至全国的著名旅游风景区地域范围、地理名称。
“恰西”一词作为特定社会公共历史、地理文化资源,其名称所包含的权利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即社会公共资源的权利是在先的,而常桂兰的商标注册必须服从于这一基本前提,所以,该商标不应具有一般意义上商标所享有的独占、排他的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2.常桂兰注册的“恰西”一词获取商标名誉度,目的和实质是借助于公共资源获取可能存在的经营收益,其商标注册行为和早在7年前已主动中止的经营行为对“恰西”这一地域名称和知名度根本无任何意义,以商标注册将公共资源据为己有且意图排他和独占性的使用目的背离了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请求驳回常桂兰不当权利诉求。
原告常桂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恰西广告字、亮化安装合同书、恰西大酒店字牌制作定金合同及制作定金收据、原巩留县静和路与新华西路交汇处所盖大楼使用恰西大楼酒店照片一张;
4.巩留县恰西宾馆拆迁补偿合同;
5.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拟证明其拥有恰西商标专用权。
被告恰西旅游公司使用名称构成侵权。
因恰西旅游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110,737元,其恰西大酒店名称改成家和大酒店。
2012年以前其一直使用恰西商标,只是拆迁重建期间停止使用,恰西商标无形资产评估302万元,装修评估206万元,共508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恰西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商标仅是核准第43类,不享有专用权利,其主营旅游发展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常桂兰仅在2012年以前使用了恰西商标,其是在2016年2月颁发的营业执照,常桂兰在3年内未使用恰西商标,符合商标法撤销商标的条件。
恰西旅游公司提交(2019)新4002行初21号伊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名称系经法定程序办理了工商登记。
常桂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未生效。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恰西”文字商标由常桂兰申请注册,其商标是“恰西”文字及“QIAXI”拼音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注册证号为第5619652号。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19652号商标第4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恰西旅游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务;
旅游产品的开发与销售;
卷烟、雪茄烟、旅游纪念品、干鲜果品、服装鞋帽、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
旅游景点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旅游资源、旅游项目、旅游产品的投资;
旅游景点的开发与管理;
旅游宣传促销策划、景区浏览服务、导游服务、婚纱摄影摄像;
生态农牧场开发、建设、经营;
牧场观光旅游。
原告常桂兰发现被告恰西旅游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公司。
原告常桂兰认为恰西旅游公司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已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恰西旅游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常桂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常桂兰拥有的“恰西”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被告恰西旅游公司在自己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部分文字,其经营范围也有旅馆服务,该服务项目有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经营范围,然而在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一定必然构成对他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中所称的地名应该指的是广义的地名,应包括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其他地名包括江河、湖泊、山脉等地理名称。
本案所涉及的“恰西”位于巩留东南部山区,距巩留县城72公里。
由巩留县城东上,途径特克斯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穿过喀普其海峡谷和吉尔尕郎谷地,出吉尔尕郎乡向东,沿山路盘旋东行,到达被称为沙尕的恰西谷口。
恰西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风光秀美的著名林区。
本案中,被告恰西旅游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恰西”文字只是因为该公司所在地的巩留县紧邻恰西,没有对原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措施的意图。
故被告恰西旅游公司使用“恰西”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且恰西旅游公司是按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若原告对企业名称持有异议,可向工商主管部门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恰西旅游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常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