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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161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兴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兴芳,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上诉人蔡兴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首先,上诉人于庭审中已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已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仅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到补偿,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上诉人在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且已支付相应费用,且上诉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一审阶段多次来往重庆参与庭审及调取工商登记,亦支出高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机票费用、火车票费用及差旅费等。

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将该费用计算在内,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

最后,涉诉商标已经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适用的地域范围较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与上诉人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被上诉人的作用,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共计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兴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当庭明确,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兴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蔡兴芳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物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俱、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宏联国际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公司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经宏联国际公司调查,发现蔡兴芳未经宏联国际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儿童棉毛衫涉嫌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国际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宏联国际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等,该商标有效期限截止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宏联国际公司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宏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宏联国际公司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国际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宏联国际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国际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25日,俞文滨律师就本案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刘承祥律师、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侯闫颖律师作为宏联国际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2018年3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1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1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迪乐童装,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照,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经营者为"蔡兴芳"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购得大嘴猴儿童棉毛衫一套,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对票据进行了复印,照片及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猴子头图案,该猴子头图案与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似。

蔡兴芳举示的罗燕出具的书面说明上载明,罗燕有两套图标有大嘴猴棉毛衫,已转行,不再经营童装业务,委托蔡兴芳代销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

同时,蔡兴芳举示的渝北区羽羽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经营者系罗燕,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宏联国际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宏联国际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蔡兴芳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宏联国际公司生产销售,且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蔡兴芳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因蔡兴芳销售了侵权商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本案中,蔡兴芳抗辩称涉案商品系罗燕委托其进行销售,销售收入也全部归罗燕所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蔡兴芳举示的罗燕书面说明的日期早于罗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时间,且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相悖,故蔡兴芳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诉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蔡兴芳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蔡兴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宏联国际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联国际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蔡兴芳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蔡兴芳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宏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就同一商标在一审法院提起数起诉讼等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蔡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蔡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大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大嘴猴天猫官方旗舰店的品牌介绍、产品清单网页打印件及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及一审中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大嘴猴天猫官方旗舰店产品清单网页打印件显示,印有第10065563号商标图案的服装在其店铺内的月销量为200件至5000件不等,涉及到的服装类型共有10余种,销售价格100元到700元不等。

2、上诉人提交的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许可合同载明的特许产品具有多种销售渠道。

包括Paulfrank童装专卖店,临时售卖店,专业品类店,多品商店,电子商务,家居品店,高铁,机场售卖店。

许可费用为:净销售额为4000万以下,特许权使用费率为10%,超过4000万元至6000万的,特许权使用费率为8%,超过6000万的,特许权使用费率为6%。

3、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为3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被上诉人蔡兴芳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的应有市场份额,减少了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的交易机会,给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上诉人二审期间举示的新证据显示印有涉案商标的服装月销量较高,使用范围较广,结合一审中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较高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体现其市场价值,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经济价值、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蔡兴芳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宏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认为一审判决金额明显过低,二审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蔡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蔡兴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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