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2128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月贵,女,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徐闻县************。
公民身份号码:440************163。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月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网页宣传使用;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在淘宝平台销售纸巾,在页面详情明确说明,所拍纸巾具体品牌以收货后实物为准,随机发货,不存在原告声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纸巾问题。
2.被起诉的涉案产品并非我生产,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诉请我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本案所涉店铺链接早已下架,不存在原告所称要求停止网页宣传的诉请;
5.我一直认真做好售前售后工作,大多为好评。
6.原告主张侵权理由不成立,未通知我下架产品,实属矛盾。
如果说是因为用了原告的图片,我确实有销售原告的产品,纸巾作为日常用品,销售并不侵权。
原告是2019年8月份取证完成,一直拖到今年4月份才立案,取证完没有立刻通知我下架对应产品,原告应当提交取证时与我的沟通记录,我从未声称产品一定是维达,产品都是随机发货,可以接受再拍。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二、被告姚月贵侵权行为(2019)粤广黄埔第1473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淘宝网搜索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惠尔酒店家居用品城”(并未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进而在店内搜索关键词“维达”,网页弹出“维达抽纸超韧3层120抽实惠装心心相印抽纸新旧交替客厅专用抽纸”,该页面上显示了使用“”商标的抽纸图片,原告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了1提“维达抽纸超韧3层120抽实惠装心心相印抽纸新旧交替客厅专用抽纸”,支出了5.9元。
2019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3719818846692),该包裹打开后,内有外包装标有“柔姿缘”字样的纸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实物,里面确有1提五包的外包装标有“柔姿缘”字样的纸巾。
三、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姚月贵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品牌标注、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维达”字样及带有“”注册商标的图片,且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纸巾并非为“维达”纸巾,而是其他品牌印有“柔姿缘”字样的纸巾,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姚月贵提出其在页面详情有明确说明所拍纸巾具体品牌以收货后实物为准,商品是随机发货的,该抗辩实际上承认了其确实使用了“维达”字样及带有“”注册商标的图片作为宣传,但并未实际出售“维达”纸巾的行为,因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也仅仅是图片的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图片的来源,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中显示的“维达抽纸超韧3层120抽实惠装心心相印抽纸新旧交替客厅专用抽纸”页面中的“宝贝详情”并无被告前述所抗辩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另外也考虑到被告是零售商,获利不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为宜。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月贵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月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1150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977.5元、被告姚月贵负担172.5元。
原告预交的17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婷姗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邝结红书 记 员 伍颖瑜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