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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1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初39号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29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4718。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城东路1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5MA2A19EF1X。

经营者:雷春勇,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39767号、第331907号“五芳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门店招牌上所使用的“五芳斋”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商标名称及权利人:1988年11月30日,嘉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五芳斋粽子店经核准注册第331907号“五芳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粽子,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后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9日。

2005年5月1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5月7日,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39767号“五芳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电视广告、张贴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后该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二、原告获得授权的内容:2016年3月7日,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书,约定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第3339767号“五芳斋”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2019年6月3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对被告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城东路160号的门店店铺招牌、店内商品等进行拍照取证,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四、侵权比对结果:原告主张相同;

被告未表示异议。

五、原告诉请赔偿依据:法定赔偿。

六、原告合理开支费用:差旅费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七、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者雷春勇,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卷烟;

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

小百货;

水果零售。

八、其他:2017年12月27日,雷春勇与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人签订房屋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雷春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人限定的腾空日止,按每月2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云和县城东路160号云和县车站楼南侧一楼空置房屋一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上并未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或字号,而是突出使用了“五芳斋”字样,对其店内销售的粽子也未客观地说明其商品来源,而是在其对外展示的销售价目表中使用“五芳斋”字样,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该行为已经超出描述性使用商标的合理范畴,属于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性使用行为。

被告客观上不当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妨碍原告全面实现涉案商标功能,应当认定被告在经营中销售了与涉案第331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并提供与第33397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抗辩称从其租赁经营案涉店铺时起,该店铺门头就挂有“五芳斋”的招牌,且其已于2018年年底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取证期间该店铺非由被告经营,故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店铺已转由他人经营,被告亦自认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而且,即使案涉店铺的“五芳斋”招牌非其所挂,但自租赁该店铺时起,被告不仅享有店铺的经营权,还应包括对店铺门头店招的管理及使用。

因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7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1907、3339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云和县赖娣副食品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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