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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75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75号 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城北段5号楼底层东首第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93882553。

法定代表人:张金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黄伟丹,瑞安市。

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2号西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NQCF3H。

法定代表人:张喜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2号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13231R。

法定代表人:张喜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与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诺公司)、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新恒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案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黄伟丹,被告新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鲍海龙,被告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2、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4、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承担欧力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5、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欧力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新恒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恒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欧力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其专利号为ZL20141018××××.9。

通过比对,欧力公司认为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欧力公司发现泰兴市申泰塑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因此于2018年8月1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证据保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诉前证据保全作出裁定,案号为(2018)苏01民初1879号。

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泰兴市申泰塑业有限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拍照,在侵权产品的机体上贴有恒诺公司的商标,泰兴市申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与侵权产品相关的购销合同和打款记录,购销合同上显示销售方为新恒诺公司,在合同的左上角显示有恒诺公司的商标,并且在收款收据上盖的是恒诺公司的财务章。

2017年,欧力公司曾对恒诺公司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就恒诺公司制造侵权产品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案号为(2017)浙民终779号。

由此可见,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未经欧力公司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且恒诺公司重复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恒诺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相同的产品在苏州、广州均有类似诉讼,均被驳回,同时,涉案专利正在无效宣告处理程序中。

请求驳回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诺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新恒诺公司独立制造、销售,与恒诺公司无关。

涉案《低温造粒机供销合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新恒诺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相应货款亦以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由新恒诺公司受领,恒诺公司不是交易当事人。

恒诺公司对机体上张贴的“ ”标识在塑料造粒机领域并无商标权利,包括新恒诺公司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在此类设备上张贴该标识,不能据此推定系恒诺公司制造。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欧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8××××.9,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节能高效性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刮板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和挤出模筒,送料螺杆在送料筒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驱动,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挤出模筒及相应的模筒顶板和模筒底板一起在送料筒的出口下方围出造粒挤出腔,所述刮板在造粒挤出腔内转动设置并与送料螺杆固定连接,刮板的上表面与模筒顶板贴近,刮板的下表面与模筒底板贴近,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在挤出模筒的外筒壁设置围绕挤出模筒外圆转动的切断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竖向肋条的顶圆与送料螺杆的外圆相配合,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该专利的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为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申请人于2011年开始研发一种全新结构的塑料造粒机,并申请了多项专利,最先申请为2011年7月21日申请的专利号20111020××××.x、发明名称《一种造粒机》的专利,该专利技术中,以废塑料薄膜料为原料,首先将薄膜料打碎成面积不大于1cm*1cm的碎片,然后经送料螺杆送料到造粒挤出腔内,当造粒挤出腔内的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产生热量融化物料并将物料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然后挤出的塑料细条直接由挤出模筒外的切断刀切断成为塑料粒子。

由于上述专利技术的造粒机不采用电加热,所以可有30%以上的节能,但是,上述专利产品在推向市场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足,其中主要包括:1.在送料螺杆进行送料时,由于物料成片体状,所以中间空隙很大,存在大量空气。

在送料初期部分空气可向上进行排出,但在送料后期物料变得致密,空气就不能向上进行排出只能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排出,而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往往是被物料堵住的,特别是造粒机刚开始工作时,堵住挤出孔的物料是硬的,所以空气无法排出,由于排气不畅空气堵在送料筒的下部,所以经常会出现送料困难或根本送不下料的情况,从而导致造粒不能实施或速度很慢,而且塑料粒子中存在气泡使造粒质量差;

2.现有刮板设计不够完善,刮料块在碾压物料过程中。

产生的热量往往使物料局部过热而被迅速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挤出,而周围物料得不到应有的热量,即阻碍了热量的合理传递,从而导致造粒速度不高;

3.整个造粒过程中落料、送料均不能自动控制,往往出现有时落料多送料负载重甚至堵死或有时落料少送料负载轻,整个工作过程不稳定,也严重影响制粒速度和制粒质量。

”第0008段记载“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后,可从两个方面有效改善物料局部过热的情况,1….通过调节间隙距离可使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热量处于一个合适的水平,不会出现物料局部过热带走太多的热量、热量不能合理传递而影响造粒速度;

2.在靠近刮料块前方的刮板叶片外页面上设置一个弧形窝槽…”。

2017年10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18)苏01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载明:欧力公司与泰兴市申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欧力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保全证据,南京中院裁定如下:对申泰公司车间内使用的“塑料造粒机”产品及其内部结构等采取拍照录像的证据保全措施。

2018年11月6日,南京中院至申泰公司处对其使用的“塑料造粒机”产品进行了拆解并拍摄照片与视频。

在(2018)苏01民初18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泰公司提交了其与新恒诺公司的《低温造粒机供销合同》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材料。

前述《低温造粒机供销合同》左上角有“ ”图形商标标识,右上角标注电话:0571-887××××3。

合同载明:需方:申泰公司,供方:新恒诺公司,货物名称型号:低温造粒机,单价1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标及出厂参数标准,以满足需方需要为标准;

供方负责安装、施工过程出现的所有安全问题由供方负责。

该合同盖有申泰公司以及新恒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申泰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新恒诺公司货款。

前述收据上盖有“恒诺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欧力公司主张用(2018)苏01民初1879号案件中南京中院至申泰公司处证据保全所拍摄的图片进行比对。

该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贴上有“ ”图形商标标识以及“杭州恒诺”字样。

经比对,欧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新恒诺公司与恒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本院受理欧力公司诉恒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因恒诺公司拒绝配合本院证据保全,本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认定恒诺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了欧力公司涉案专利权,并于2017年8月28日做出(2017)浙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判令恒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18××××.9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2017)浙民终779号民事判决驳回恒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查明,新恒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张喜锋、柏建国,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技术服务等。

恒诺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喜锋、柏建国,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生产、加工。

恒诺公司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22165222号“ ”商标标识。

又查明,欧力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塑料造粒机主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4××××.8。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记载:“塑料造粒机是一种将塑料原料(包括废料)制成塑料粒子的设备,在塑料粒子的制止过程中,首先用旋装刀片将原料打碎,打碎的原料经过筛网后由主轴螺旋和主轴刮板进行挤压送料,然后从模头挤出,再由另外刀片切断成塑料粒子形状。

上述工作过程中,主轴螺旋和主轴刮板的挤压送料是否顺畅直接关系到塑料造粒机的工作性能,塑料造粒机主轴的结构是这样的:由阶梯轴体及设在阶梯轴体上的螺旋和刮板组成,刮板设于螺旋的末端。

”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发票、(2018)苏01民初1879号案件保全及证据材料、(2017)浙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信息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1018××××.9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关于新恒诺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因新恒诺公司并未提供其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欧力公司指控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欧力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该项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刮料块”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的技术特征。

除上述区别外,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

欧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链条盒上方的边沿以上为进料桶,边沿以下为送料筒,因此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进料桶内。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链条盒上方第二节圆柱桶以上为进料桶,因此送料螺杆的上端并未伸入进料桶内。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链条盒上方具有边沿,而在边沿下方的筒体内,物料在送料螺杆的连续转动下被不断挤压变得致密,使得被挤出的空气通过肋条、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的空间及时顺畅向外排掉,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边沿下方的筒体为送料筒,上方为进料桶,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出送料筒最上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桶位于送料筒的上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刮料块”。

欧力公司认为:刮板与刮料块一体成型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限定的“刮料块”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为结构特征。

权利要求1仅是选择发明点进行保护。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刮料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应以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第0023段的结构进行比对,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为刮板与刮料块分体设置,且刮料块的作用为防止物料局部过热。

被诉侵权产品中未公开刮料块,而是一体成型式刮板,起到刮料作用的刮料面,仅有挤压作用。

同时,根据ZL20132024××××.8号专利说明书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明确通过刮板实现挤压功能,而不是通过刮料块去实现。

对此,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刮料块”的理解,首先,从涉案专利的整个发明构思来看,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第0002段明确记载了申请人最先申请的发明名称为“一种造粒机”的专利中,“当造粒挤出腔内的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产生热量融化物料并将物料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同时指出该专利产品还存在诸多不足:1.被挤出的空气无法排除;

2.现有刮板设计不够完善,刮料块在碾压过程中产生的热量往往使物料局部过热而被迅速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挤出;

3.整个造粒过程中落料、送料均不能自动控制。

针对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涉案专利针对性的一一做出改进:1.设置竖向肋条等结构,使得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2.从两个方面有效改善物料局部过热的情况,一方面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另一方面在靠近刮料块前方的刮板叶片外叶面上设置一个弧形窝槽;

3.设置落料流量控制装置和送料的压力传感器等部件。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形成内部空气循环通道的结构设置,刮板的完善设计以及落料流量控制装置和送料的压力传感器等部件的设置均是本专利的发明点。

而对于刮板设计而言,申请人最早申请的专利中已然出现刮料块,且该刮料块的设置容易导致物料局部过热的问题,正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缺陷,涉案专利进行改进,即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以及在靠近刮料块前方的刮板叶片外叶面上设置一个弧形窝槽。

故对恒诺公司声称现有技术中不是通过刮料块实现挤压,而是通过刮板实现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从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来看,权利要求1对形成内部空气循环通道的相应结构做出限定,权利要求3对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等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对弧形窝槽等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对落料流量控制装置等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

可见,涉案专利针对不同发明点在不同权利要求中分层次予以保护符合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为了解决物料局部过热缺陷设计的刮板等相应结构体现在权利要求3和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

最后,对于二被告关于“刮料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为刮板与刮料块分体设置”的主张,第一,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刮板与刮料块是否一体成型做出限定;

第二,说明书以及附图中也未对刮料块结构本身做出进一步描述,说明书第0023段仅描述了如何实现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以及在靠近刮料块前方的刮板叶片外叶面上设置一个弧形窝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料块结构本身并非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个发明点。

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刮板由外侧的刮板叶片及内侧的支撑部件一体成型,叶片的高度稍高于支撑部件,刮板叶片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当刮板转动时,刮板叶片必然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刮料块”。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欧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肋条整体为竖向的,且贯穿了整个送料筒,同时形成了空气循环通道。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肋条在竖向上有稍微倾斜,且未贯穿送料筒,虽然能够形成空间,但在进料桶的上部未形成空气循环通道,功能上空气流通性不好,其主要作用在于降低摩擦接触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送料筒的内筒壁有四根上下方向呈倾斜设置的肋条,上述肋条与水平面并不垂直而是呈一定的夹角关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内筒壁肋条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竖向肋条”不相同。

但涉案专利中,设置竖向肋条的目的在于实现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呈倾斜设置的四条肋条,同样能够实现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且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肋条稍倾斜的设置方式能够产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肋条的设置方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其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竖向肋条”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送料筒内的肋条长度短于送料筒的高度,即肋条并未从上往下贯穿至送料筒的底部,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肋条设置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不相同,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中肋条的设置同样能够实现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的内部通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肋条的设置方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其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三者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同,且相邻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同样能够围出空间,对此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

对于二被告关于“挤压空气会进入该空间,但上部进料桶未形成空气循环通道”的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相邻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能够围出空间,因而在造粒机塑料薄膜碎片随送料螺杆的连续转动而被不断挤压至送料筒的下部时,因为上述空间的存在,必然会使送料筒内被挤出的空气随着该通道排出,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案外人申泰公司与新恒诺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新恒诺公司系侵权产品的供方且需保证质量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申泰公司亦向新恒诺公司支付了货款,新恒诺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因欧力公司庭审中明确仅指控新恒诺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制造行为未予指控,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新恒诺公司因就其实施的销售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恒诺公司是否实施了欧力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以及恒诺公司与新恒诺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欧力公司认为,侵权产品机身上贴有恒诺公司的商标标识,涉案《低温造粒机供销合同》亦标注了该商标标识以及恒诺公司的电话号码,收款收据上盖有恒诺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新恒诺公司和恒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相近,因此推定恒诺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由于新恒诺公司与恒诺公司在同一厂房内,且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因此无论是销售或者制造,这种行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随意进行设定,因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恒诺公司与新恒诺公司虽然系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但恒诺公司与新恒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机械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同时,根据(2017)浙01民初667号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恒诺公司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与能力,结合涉案产品机身上显示有恒诺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购销合同上亦显示有恒诺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新恒诺公司与恒诺公司均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侵权产品系恒诺公司制造的高度盖然性;

此外,恒诺公司与新恒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相同,经营地址高度相近,涉案产品收款收据上盖有恒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见二被告实际管理人员高度重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有混同经营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恒诺公司与新恒诺公司相互分工协作,恒诺公司实施了欧力公司指控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恒诺公司与新恒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新恒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恒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害了欧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欧力公司要求二被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力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仅针对涉案侵权产品主张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2、新恒诺公司实施了欧力公司指控的销售行为,恒诺公司实施了欧力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二者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

3、欧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在案外人处使用的机器一台,销售价格10万元,其仅针对涉案侵权产品索赔;

4、新恒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注册资本80万元,恒诺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

5、(2017)浙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曾判令恒诺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

6、欧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合理开支证据,但其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18××××.9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18××××.9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46元,由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04元。

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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