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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佘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佘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佘金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知民初6号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金成。

被告:佘金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

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宝光公司)诉被告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淞沪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金成,被告佘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赔偿因侵犯商标权而造成施耐德宝光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2.判令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赔偿施耐德宝光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719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承担。

事实与理由:施耐德宝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主要从事设计、制造和销售真空断路器、中压开关柜以及提供真空断路器和中压开关柜的零部件和机构及相关服务。

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将其拥有的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185504号商标独占许可给施耐德宝光公司使用,施耐德宝光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或民事诉讼。

淞沪电气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的销售,案发时佘金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2018年4月,经施耐德宝光公司调查发现,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从其他公司购买了10台高压真空断路器,并伪造了10张印有施耐德宝光公司“”商标、施耐德宝光公司信息面板、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冒充施耐德宝光公司生产的“”牌G-12/630-25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销售给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后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之安装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新贵华城三期项目部。

经施耐德宝光公司报警,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扣押了上述10台高压真空断路器并于2018年9月5日将佘金成抓获。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佘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其违法所得十九万六千元及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在未获得施耐德宝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施耐德宝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施耐德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主观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的行为侵害了施耐德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辩称:一、本案商标侵权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的侵权产品,没有造成施耐德宝光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

二、施耐德宝光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发票上金额只有131900余元。

不认可法律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

施耐德宝光公司发现了佘金成的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进行制止。

销售给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运输费用等由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所以这131900元只能代表法律服务协议的双方,与本案无关。

佘金成对施耐德宝光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数额不认可。

施耐德宝光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等只有50000元。

佘金成现在也无支付能力。

本案赔偿主体是佘金成个人,淞沪电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施耐德宝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淞沪电气公司、佘金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施耐德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关于认定“宝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陕西省名牌产品证书》不涉及高压真空断路器,《认证证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14日,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

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施耐德宝光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施耐德宝光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确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

庭审后,淞沪电气公司提交了其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聘任书、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章程,施耐德宝光公司、佘金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耐德宝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和销售真空断路器、中压开关柜以及真空断路器、中压开关柜的操作机构,授予第三方中压开关柜技术的使用许可,提供真空断路器和中压开关柜的零部件和机构及相关服务,以及其他附属业务等。

淞沪电气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佘金成,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由佘金成个人决定,收益也归佘金成个人所有。

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配电柜、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电线电缆、电气设备及配件、自动化成套配电装置、电力变压器、高低压电器元件、电力设备、电源设备、机械设备、电器元件销售。

2019年7月19日,淞沪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培幼,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变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配电柜、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电线电缆、电气设备及配件、自动化成套配电装置、电力变压器、高低压电器元件、电力设备、电源设备、机械设备、电器元件。

2020年3月26日,淞沪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佘金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1998年6月21日,陕西宝光电工总厂注册取得第11855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子管、发射管、离子管、高频介质电子加热管、真空开关管、石墨电极、高低压开关设备、断路器、高压负荷开关。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

199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山西省宝鸡市。

2000年11月28日,陕西宝光真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3年9月7日,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施耐德宝光公司、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宝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独家商标许可协议及商标独占许可及保护授权函,授权施耐德宝光公司独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生产、安装、分销、和销售真空断路器,授予施耐德宝光公司为第1185504号“”注册商标在真空断路器上的独占被许可人,授权施耐德宝光公司直接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有效期自2006年6月30日起,并在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耐德宝光公司股东的整个期间以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是施耐德宝光公司股东后的5年内持续有效,但根据《独家商标许可协议》第八条提前终止的情况除外。

2018年,佘金成在没有取得施耐德宝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淞沪电气公司的网络主页中展示施耐德宝光公司的产品。

同年4月,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佘金成,要求采购施耐德宝光公司生产的“”牌VBG-12/630-25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

在询价过程中,佘金成向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施耐德宝光公司的授权证书。

后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淞沪电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10台施耐德宝光公司生产的“”牌VBG-12/630-25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单价19600元,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三次转账给淞沪电气公司,货款合计196000元。

其后,佘金成从他人处购得10张印有上述商品商标、产品型号及施耐德宝光公司信息的面板,安装在其从浙江辉能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台HXXXXX/630-25高压真空断路器上,并将找人私印的施耐德宝光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一并装入木箱内冒充施耐德宝光公司生产的“”牌VBG-12/630-25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发货给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该产品经施耐德宝光公司鉴别均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2018年6月11日,汝城县公安局依法将上述10台高压真空断路器扣押,佘金成主动向汝城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96000元。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佘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佘金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判决:一、佘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佘金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佘金成是否侵犯了施耐德宝光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185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

三、赔偿主体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85504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施耐德宝光公司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其独占许可使用权亦受法律保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佘金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从他人处购得10张印有商标、产品型号及施耐德宝光公司信息的面板,安装在其从浙江辉能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台HXXXXX/630-25高压真空断路器上,并将找人私印的施耐德宝光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一并装入木箱内冒充施耐德宝光公司生产的“”牌VBG-12/630-25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以淞沪电气公司名义销售给湖南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佘金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淞沪电气公司2019年7月19日前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佘金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以淞沪电气公司名义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货款亦进入了淞沪电气公司账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淞沪电气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淞沪电气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淞沪电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由佘金成个人决定,收益也归佘金成个人所有,公司财产与佘金成个人财产混同,佘金成应当对淞沪电气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佘金成答辩其愿意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对施耐德宝光公司主张由佘金成和淞沪电气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本案中,淞沪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佘金成实施了侵害施耐德宝光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185504号“”商标专用权,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施耐德宝光公司主张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施耐德宝光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赔偿施耐德宝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施耐德宝光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佘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佘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由被告乐清市淞沪电气有限公司、佘金成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程审判员 欧旭敏审判员 许素萍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梁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附:本案证据目录: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18550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独占许可及保护授权函》、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2017)宝证经字第2123号公证书;

拟证明:1.第1185504号商标专用权人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有权独占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二、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

拟证明:1.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佘金成、淞沪电气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侵权性质恶劣。

证据三、第1185504号注册商标档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打印件;

拟证明:1.第1185504号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第1185504号商标为共有商标,商标共有人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四、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2014)宝证经字第163号、(2017)宝证经字第2115号、(2020)陕宝证经字第18号、(2020)陕宝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

拟证明:1.“”商标为驰名商标。

2.施耐德(宝光)品牌商誉极高。

证据五、法律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拟证明:施耐德陕西公司在本案商标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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