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康乐工业区20号之二。
经营者:陈少颜,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广东盈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秋,广东盈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泽,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金诺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杨召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追加鸿达利五金厂为被告;
3.改判鸿达利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杨召泽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金诺五金厂无需向杨召泽支付任何款项,或发回重审;
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召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鸿达利五金厂,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鸿达利五金厂为被告,由鸿达利五金厂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导致遗漏诉讼主体。
二审法院应将鸿达利五金厂列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金诺五金厂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鸿达利五金厂购买的,真正的侵权主体是鸿达利五金厂,原审法院对于金诺五金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三)即便金诺五金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也不等于被诉侵权产品由金诺五金厂制造,杨召泽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金诺五金厂生产制造,原审法院仅凭金诺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配件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诺五金厂所制造,变相减轻了杨召泽的举证责任,更将金诺五金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配件等同于金诺五金厂可以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予以改判。
杨召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召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杨召泽起诉请求:1.金诺五金厂立即停止对杨召泽专利号为ZL200610124068.6、名称为“一种浮球阀”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金诺五金厂赔偿杨召泽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金诺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杨召泽是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2月6日进行缴纳。
杨召泽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浮球阀,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带动阀芯动作的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其特征在于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
(2018)粤佛岭南第2484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2018年11月5日,杨召泽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在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内的一处工厂,工厂内有金诺五金厂营业执照。
公证书附有工厂门口及内部局部照片。
李秋燕对工作人员称已订货现要求提货,并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向“陈少颜”支付了货款750元后,工厂的工作人员交给李秋燕货物一批、印有金诺五金厂名称的送货单一张、盖有金诺五金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304#浮球带杆带开关阀10套×75=750元”。
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有10个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金诺五金厂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浮球阀,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
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
浮球的运作带动杠杆运动,杠杆的运动会带动L形杆动作,L形杆带动阀芯运作。
经比对,杨召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金诺五金厂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杠杆对阀芯有带动作用。
金诺五金厂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鸿达利五金厂送货单一张,客户名称为“金诺”,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产品及规格为“浮球”,数量为10套,单价为55元,金额为550元,送货单上有另一笔迹的“-280元=270元”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手写的“鸿达利”;
2.微信账单详情一份,显示“转账-转给利达,厨房老板娘”,金额为270元,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
3.鸿达利五金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仓库、厂牌照片,显示鸿达利五金厂实际存在,且经营范围为加工钢制品、五金制品。
金诺五金厂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达利五金厂,送货单上的“-280元=270元”是抵消鸿达利五金厂向金诺五金厂购买产品的货款。
庭审中,杨召泽称金诺五金厂有生产能力,推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杨召泽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调查费以及律师代理费,提交了:1.金额为1657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2.《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一份及相应服务的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16397029)。
该协议书甲方为佛山市禅城区今科阀门厂,乙方为佛山市蓝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金诺五金厂侵权事实进行确认,侵权证据的固定,费用为5000元;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9]粤群豪民代字第64号)、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06895293)一张。
杨召泽请求法院就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金诺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配件,加工、制造、销售厨具及配件。
再查明,杨召泽就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起诉金诺五金厂两起案件,指控金诺五金厂侵权其两个不同的发明专利,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392号和(2019)粤73知民初393号。
原审法院认为: 杨召泽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金诺五金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杨召泽在金诺五金厂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且取得的收据上有金诺五金厂财务专用章,金诺五金厂在庭审中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金诺五金厂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金诺五金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首先,金诺五金厂提交的鸿达利五金厂的送货单上并无签名或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且产品名称为“浮球”,与金诺五金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注明的产品名称“浮球带杆带开关阀”不同,无法确定该送货单所涉“浮球”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转账记录中收款人名称“利达,厨房老板娘”与鸿达利五金厂的字号完全不同,无法确定收款人的身份;
最后,送货单上的“-280元”为另外字迹所书写,无法确定书写人以及所涉金额的内容,故转账记录的金额和送货单所涉的金额无法对应。
金诺五金厂称该280元为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故金诺五金厂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是从鸿达利五金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对金诺五金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并无制造商信息,金诺五金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配件,杨召泽在金诺五金厂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金诺五金厂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诺五金厂所制造。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杨召泽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金诺五金厂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杠杆对阀芯有带动作用。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杠杆一端连接浮球,另一端活动接在L形杆上,L形杆另一端连接阀芯。
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浮球会带动杠杆上下摆动,因为杠杆另一端活动接在L形杆上,故会带动L形杆摆动,从而带动阀芯作开、关阀门的动作,故杠杆对阀芯是具有带动作用的。
金诺五金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杨召泽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经比对,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金诺五金厂答辩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座上没有设置任何限位挡块或挡板”技术特征的问题,并非杨召泽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金诺五金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杨召泽请求判令金诺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支持。
至于杨召泽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其并无举证证明金诺五金厂处有库存侵权产品,且杨召泽亦采取的是先订货后提货的方式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杨召泽并未就其损失、金诺五金厂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法院将结合杨召泽提交的证据,考虑杨召泽同时起诉金诺五金厂两案的因素,从必要性及合理性角度出发,一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酌定。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金诺五金厂的经营规模(个体工商户)、杨召泽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金诺五金厂两案及杨召泽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金诺五金厂赔偿杨召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诺五金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杨召泽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金诺五金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召泽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杨召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召泽负担1980元,金诺五金厂负担1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诺五金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诺五金厂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证明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1.鸿达利五金厂投资人廖建城与金诺五金厂经营者陈少颜的丈夫薛金荣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2.廖建城微信主页;
3.薛金荣微信主页;
4.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文字稿;
以上4份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金诺五金厂向鸿达利五金厂购买,并非金诺五金厂制造。
5.金诺五金厂送货单,用于证明鸿达利五金厂向金诺五金厂订购货物,货款280元。
经协商,该笔货款在金诺五金厂应支付给鸿达利五金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即原审中金诺五金厂提交的鸿达利五金厂送货单上载明的“-280元”。
6.鸿达利五金厂老板娘的微信主页,用于证明金诺五金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达利五金厂。
杨召泽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信息,也未使用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手段证实电子数据未被篡改。
同时,金诺五金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注明的产品名称为“浮球带杆带开关阀”,且五金厂之间的买卖涉及众多的产品,如“浮球”“浮球阀”“带杆浮球阀”等所指向产品均不同,不能证明证据中的“浮球”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为金诺五金厂单方制作,未经第三方见证或验证其交易情况,无相应付款记录。
证据6无法确认微信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对于金诺五金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杨召泽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6,因微信使用者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确认,且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浮球”不能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5,送货单系金诺五金厂单方制作,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不能确认收货人即是鸿达利五金厂,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诺五金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金诺五金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一)金诺五金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若销售商在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本案中,对于原审中金诺五金厂提交的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的证据,如原审法院所述,送货单上的内容均为手工填写,既无鸿达利五金厂的印章,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浮球”也难以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收款人的身份情况也不明确。
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未认定金诺五金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正确的。
对于二审中金诺五金厂欲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新证据,如本院在证据的分析认证环节所述,这些证据或因微信使用者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确认,或证据系金诺五金厂单方制作,同样存在证据效力欠缺的问题,依据在案证据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鸿达利五金厂的结论。
故金诺五金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金诺五金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系金诺五金厂的生产厂房,被诉侵权产品为阀门类五金配件,而金诺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的加工等,说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金诺五金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依据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金诺五金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已经阐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鸿达利五金厂,故鸿达利五金厂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金诺五金厂上诉请求追加鸿达利五金厂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诺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浮球阀”发明专利(ZL200610124068.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制造行为的推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泽。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杨召泽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召泽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杨召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召泽负担1980元,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负担132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1.对于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审查、认定;
2.被诉侵权人实施制造行为的推定。
裁判观点 1.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欠缺的,则不应认定具有合法来源。
2.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被诉侵权人的厂房,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加工等,说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情况下。
依据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