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127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远华,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王先琼,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远华、王先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于同年6月2日收到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按照《关于统一上海法院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免予收取。
审判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