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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89号
案件名称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89号 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92295。

法定代表人:耿忠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斐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芮草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85044246。

法定代表人:陆广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楼斐菲,被告鑫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黄鹤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优质房产品开发服务供应商。

原告成立于1995年,主营房地产投资开发业务,是中国知名的精品物业开发商之一。

经20多年的发展,绿城房地产已陆续进驻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海南等26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100余座城市,以优质的产品品质和服务质量引领行业。

“绿城”品牌至今已成为“中国最具价值房地产公司品牌”之一,品牌价值已高达人民币521亿元,连续15年荣膺“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连续16年荣膺“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3353272号“绿城”商标和第18788673号“绿城GREENTOWN”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就维护“绿城”和“绿城GREENTOWN”商标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投诉,并获得赔偿。

第3353272号“绿城”商标,2004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第18788673号“绿城GREENTOWN”商标,2017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04月13日。

原告经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36类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第36类第23224287号“绿城”商标及第36类第1354911号“绿城GREENTOWN”商标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就维护绿城系列注册商标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投诉,并获得赔偿。

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代理;

公寓管理”等服务上,199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第23224287号“绿城”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代理;

商品房销售;

公寓管理;

办公室(不动产)”等服务上,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第1354911号“绿城GREENTOWN”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代理;

商品房销售;

公寓管理;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等服务上,200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策划、销售;房屋工程设计;室内装修;建筑设备;自有房屋租赁”等。

被告在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名为“绿城花园”的项目楼盘,楼盘地点位于六安市交汇处附近,并在该楼盘施工处的附近开设售楼处,进行“绿城花园”项目楼盘的销售工作。

被告在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均使用“绿城花园”项目名称。

被告在售楼处外部使用“绿城花园”“GREENTOWNGARDEN”等标识,并以“到六安住绿城”“绿城花园置业首选”等作为广告宣传语进行宣传。

被告在售楼处内部的区位图、销售价格表以及印刷并发放的《精品户型鉴赏》等宣传材料中,使用“绿城花园”“GREENTOWNGARDEN”字样,并在售楼处内部广告牌中使用“绿城花园”“GREENTOWNGARDEN”字样以及“城市·公园·绿城家”宣传语。

被告在楼盘建设工地和项目楼盘小区门口、小区内部单元门处,均使用“绿城花园”“GREENTOWNGARDEN”标识。

早在2018年,媒体爆料绿城房子质量差。

原告经调查发现,媒体爆料的绿城房产系被告在安徽六安开发的“绿城花园”楼盘项目。

于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绿城”系列商标,并登报澄清事实为委托人消除影响。

但被告方既未回复,也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更没有为原告消除影响。

2019年,屡次有媒体爆料被告开发的“绿城花园”项目系原告绿城房产项目,媒体爆料的“绿城花园”工程质量等问题导致业主维权等事项,导致原告的商誉进一步受到严重损害。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绿城花园”“GREENTOWNGARDEN”“到六安住绿城”“城市·公园·绿城家”等标识的行为,系在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和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因被告“绿城花园”楼盘项目的工程质量以及业主维权等问题,导致原告的绿城品牌受到严重的负面评价。

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陆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未对原告的企业及品牌形象等造成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其为本案中以及维权等支出的相应费用,也均不是合理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关于事实与理由的部分,商标问题被告会在质证环节进行质证,仅就起诉状中对于媒体爆料以及业主维权的问题进行简要陈述。

首先关于业主维权的问题,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虽导致了部分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但业主的维权方式均是针对于本案被告的。

目前本案被告尚有129起在诉的案件,但代理人明确一点,业主所有的维权行为针对的均是本案被告,而没有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影响到本案原告的商业声誉。

而关于媒体爆料的行为,即使存在媒体错误的报道,将本案的被告与原告身份上进行了混淆,那么事实上是属于媒体错误爆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应当追究的是相应媒体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其他意见就在质证和答质证环节一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1日,绿城控股公司受让取得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注册有效期延至2020年1月13日。

2005年11月21日,绿城控股公司受让取得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注册有效期延至2018年8月6日。

2005年11月21日,绿城控股公司受让取得第3353272号“绿城”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建筑,建筑信息,供暖设备的安装和维修,轮胎翻新,家具修复,电梯的安装及修理,防锈,干洗,注册有效期延至2024年8月27日。

2006年6月22日,绿城控股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绿城房地产公司享有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免费使用;

同时,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或与绿城控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2011年至2012年间,绿城房地产公司先后被评为2011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20强、浙江省领军企业、2012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规模性TOP10、2012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50强、2012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百强、2012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20强等荣誉称号。

2012年5月,“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绿城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滁州市皖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与绿城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后来到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与南湖西路交汇处的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售楼部和位于滁州市交汇处的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城·御府”小区的建设工地进行查看。

绿城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售楼部工作人员索取了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印制的宣传材料,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皖滁东公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

绿城控股公司支付公证费用2500元。

另查明:绿城控股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夏一波,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等。

绿城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1月6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李永前,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

再查明:2017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转让给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城公司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二、鑫陆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绿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绿城控股公司是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绿城房产公司免费取得案涉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绿城房产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商标文字和图形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绿城控股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

2006年6月22日,绿城控股公司授权绿城房地产公司享有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免费使用。

同时,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或与绿城控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由此,绿城房地产公司经许可取得绿城系列商标的普通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将与“绿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绿城”登记为企业字号,且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服务相类似,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商标使用的根本在于用来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其售楼部内部区位图、广告牌、宣传资料和建设工地的广告围墙上均使用了“绿城·御府”字样,该行为亦并未得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授权,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在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和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侵害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侵权事实存在,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商业标识,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滁州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认定。

商标权系财产权,而消除影响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且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公司商誉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故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滁州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

综合考虑滁州绿城房地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100000元。

因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合理、必要的支出,且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酌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需向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

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判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停止使用涉案“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商业标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如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5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查明的事实,绿城控股公司2005年11月21日受让取得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注册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后,截至2017年7月13日转让之前,绿城控股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同时,绿城控股公司2005年11月31日受让取得第3353272号“绿城”注册商标后至今,作为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2日,绿城控股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绿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免费使用,并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或与绿城控股集团共同提起诉讼。

因此,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依法有权对受让商标后、2017年7月13日转让商标前侵害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侵害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以第1197956号注册商标在一审期间已转让给他人,绿城控股公司丧失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将“绿城”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该字号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中“绿城”字样相同,“绿城”字样并非房地产行业的通用名称,且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服务等相类似,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侵犯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住房管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其售楼部内部区位图、广告牌、宣传资料和建设工地的广告围墙上使用了“绿城·御府”等相关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绿城”二字。

本案中,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建筑等,与商品房开发、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故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销售楼盘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的“绿城”等相关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同涉案商标相区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如前所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可以就受让后、2017年7月13日转让前侵害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其持有的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判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销售楼盘中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的“绿城”等相关标识,构成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绿城控股公司已经将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转让,非商标权利人,且其对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许可为普通许可,故绿城控股公司及绿城房地产公司已无权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侵犯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绿城控股公司仍是第3353272号商标权利人,其及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为其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绿城控股公司已经转让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专用权,对转让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权利;

且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滁州绿城房地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0000元畸低。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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