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069号原告:重庆爱知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17-3、1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61235616。
法定代表人: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淑德日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木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2层I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43700180G。
法定代表人:陈千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爱知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教育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淑德日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被告淑德公司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做出(2019)渝0192民初16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淑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淑德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知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周琳英,被告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知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687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日语培训的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开办学校开展日语培训活动,并取得相应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原告对爱知日语学校进行宣传时使用字号“爱知日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享有第7687969号“”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也系从事日语培训的专业公司,在重庆江北区也开办有培训学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网站的显著位置,多处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图片,并多处盗用原告的其他活动图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爱知教育公司明确本案仅指控淑德公司对第76879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淑德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爱知教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荣誉牌匾、(2019)渝国证字第15058号公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爱知教育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本案诉讼为商标侵权诉讼,其举示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使为真,亦与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爱知教育公司另举示的重庆淑德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亦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爱知教育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68796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教育;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
爱知教育公司同时开办了重庆江北爱知日语培训学校进行日语培训,相应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显示年度检查情况从2015年至2018年均年度检查合格。
办学期间,重庆江北爱知日语培训学校获得重庆市软件行业指定日语培训学校(2011年)、重庆市对日软件外包产业联盟首届成员单位、重庆2018教育培训目的地(2018年)、重庆市江北区民办教育协会会员单位、江北区民办教育先进集体(2014年、2018年)、标准商务日语考试重庆地区唯一授权考点(2015年)荣誉或称号。
2019年8月21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国证字第1505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爱知教育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网络公证取证,在www.shuderiyu.com网站上进行相应的浏览并获取截图,在大众点评网站上搜“重庆淑德日语培训学校”后点击进入并进行截图,所得全部截图57幅,该57幅截图附公证书后,该网站内容为淑德日语培训的相关内容,网站首页头部显示有淑德公司名称。
庭审中,淑德公司确认该公证取证网站为其公司运营的网站,爱知教育公司明确其指控的商标侵权标识均为www.shuderiyu.com网站上的标识,涉嫌近似混淆侵权,具体1.标题为“女仆主题咖啡”图片中人员集体合影,其中一人手持宣传牌“”中下部“爱知日语”中文标识(以下简称标识1,公证书附第15张截图);
2.标题为“日语文化沙龙”图片中背景板中“爱知日”中文标识(以下简称标识2,公证书附第16张截图);
3.公证书附第25张截图中部“为什么选择到日本深造学习?
”文字标题前部“”图形标识(以下简称标识3)。
另,爱知教育公司还认为该网站上存在其他图片系淑德公司盗用爱知教育公司的活动图片。
双方当事人还当庭确认标识2图片中的背景板未拍全,在“爱知日”后面有未拍摄入图片的背景板;
标识3内的线条造型为中文“爱”的日语写法。
淑德公司另确认标识1图片为其公司教师参与的活动图片。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及执行,爱知教育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及取证公证费用2000元。
还查明,淑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内容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但原告指控被告之行为属持续侵权行为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76879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三标识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教育、培训、学校(教育),而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主要系对其公司日语教育培训服务的宣传,涉案标识1和标识2均是该网站中关于被告日语教育培训活动图片中宣传牌或背景展板上的中文标识,标识3系该网站关于日语教育培训介绍内容中的图形标识。
上述三标识使用在日语教育培训服务的具体活动或宣传中,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的具体服务为日语教育培训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属同类服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就标识2而言,因双方均确认涉案图片中的背景展板并未拍摄全,标识2亦可能未拍全,故原告所举示的该证据因无法确定具体固定的侵权标识,无法进行比对,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该标识的相应侵权主张,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标识3而言,具体造型“”,而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左右结构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显著部分为“爱知日语”的中文造型,经隔离比对,标识3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不同,其仅为图形标识而非组合标识,且缺少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的中文标识;
但就图形而言,前者底色图形造型为异型,后者左部图形的底色图形为长方形,造型不同;
图形内部线条造型经双方确认为中文“爱”的日语写法,显著性较弱。
另,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两标识不够成近似,也不会容易导致混淆,不够成商标侵权。
原告关于该标识的商标侵权指控,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标识1而言,“爱知日语”的简体中文标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中文呼叫部分文字完全相同,仅在“爱”字上有简繁体区分,但并不影响相关公众的呼叫与辨析,构成近似标识,且当两标识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使用的标识2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结合原告相应诉请,因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停止使用标识2,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标识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本案为商标侵权,原告为公司,本案商标侵犯行为不涉及人身性权利的侵犯,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商誉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淑德日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侵犯原告重庆爱知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7687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爱知日语”标识;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淑德日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爱知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爱知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重庆爱知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淑德日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