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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
案件名称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或其他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青州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上诉人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距离青岛市路途较远,大幅增加上诉人的应诉难度;

(三)上诉人所售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在被上诉人起诉事项能够成立的情况下,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较大不妥。

派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规定,发生在潍坊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青州市,属潍坊市辖区,根据上述批复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所售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银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级别管辖;集中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 法律问题 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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