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贵,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沈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胜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胜贵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判令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远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金额。
张胜贵未提交答辩意见。
沈志军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胜贵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63010××××.X“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沈志军就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0××××.X,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展开图;
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包装;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案涉外观设计的特征为:A、整体呈四方体形的盒状,盒体侧面有“囍”字样;
B、上部以四方折叠方式收盖,其中呈波浪形盒盖的顶部有穿孔,其他两个上盒盖呈山峰状,下盒盖相互扣合;
C、上盒盖呈两两对称状,其中左右对称形的圆弧波浪形上盒盖带有明显的波浪形线条,且盒盖顶部的弧线最长,左右两侧各连接三个波浪形线条;
左右对称形的山峰形状上盒盖,无任何图案花纹;
D、上盒盖波浪形弧线以内均有弯曲形状的花朵、枝叶造型。
2017年8月17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洪亮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标有“新艺婚庆用品”等字样的店铺,何洪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糖盒在内的产品数个,并取得了标注有“新艺婚庆张胜贵”的名片和销售单据一张,该销售单据载明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糖盒共两种,单价均为0.75元,数量共计100个,金额为75元。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13号公证书,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一审庭审中,沈志军提交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即糖盒实物,并当庭开封查验,与案涉专利进行了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163010××××.X“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张胜贵经营店铺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名片、销售单据载明的商户姓名与张胜贵一致,能够证明张胜贵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糖盒,与案涉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两者外观均呈四方体盒状,且具有波浪形状的上盒盖及带有花朵、枝叶的图案,盒体侧面带有“囍”字等显著特征,两者仅在“囍”字的样式、山峰状上盒盖是否存在开口以及波浪形上盒盖带有的花朵、枝叶图案上存在一些区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的差异,无法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张胜贵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沈志军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张胜贵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本案证据既不能证明沈志军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张胜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张胜贵的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并结合律师出庭情况及沈志军针对同一公证书涉及事项提起多案诉讼、多案合并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一、张胜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63010××××.X“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糖盒;
二、张胜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志军负担100元,张胜贵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案涉专利为一种纸质糖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仅为0.75元;
而张胜贵系从事婚庆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
因此,在沈志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张胜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并结合沈志军针对同一公证书涉及事项提起多案诉讼、多案合并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