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2667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2MA2AT8N22T。
经营者:徐和平,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金哲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创建红蜻蜓(REDDRAGONFLY)品牌,经过多年的发展壮大,己成为多品牌、多品类的品牌运营商,是我国著名的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红蜻蜓品牌的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售、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2002、2004、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
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
2009年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手套、足球鞋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上述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9月25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立进入“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了两件商品,分别为“2019中老年休闲凉鞋男士真皮皮鞋头层商务皮鞋男士正装温州皮鞋”黑色棉鞋款和棕色凉鞋款各一双,并查看了该商家的“详细信息”、“评价”等页面。
页面上上述商品鞋面上带有类似“”标识,鞋内垫上印有类似“”图加“LAIFUQINIING”的标识。
2019年11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9022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9)西莲证民字第90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上述购买的两双皮鞋鞋面上带有类似“”标识,鞋盒、手提袋、鞋套上变形使用,在该图上突出蜻蜓图案,棕色凉鞋款鞋内垫上还印有类似“”图加“LAIFUQINIING”的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由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经营者:徐和平)经营。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鞋面上使用类似“”标识,在鞋盒、手提袋、鞋套上变形使用,在该图上突出蜻蜓图案,以及在鞋内垫上使用类似“”加“LAIFUQINIING”的标识等行为,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形态相似,故构成近似商标。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红蜻蜓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乐清市柳市炫步鞋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