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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83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83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岐村马路边浦前下1号,实际经营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东岐村浦前路51-2(视贝电工东岐于文五金水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5MA2XXQLC36。

经营者:易清英。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以下简称“于文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五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福达公司系第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于文五金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图形商标的美工刀,其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福达公司要求于文五金店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文五金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于文五金店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或于文五金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于文五金店的经营规模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于文五金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于文五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于文五金店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妍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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