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5民初37号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普雷特(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鸿杰,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柏丽德公司)与被告罗鸿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丽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洋律师,被告罗鸿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丽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商标注册号:第18970038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商标注册号:第18970038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8970038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等,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了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APM首饰品牌始创于1982年,传承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富有现代风格并带着优雅的摩纳哥气息,是个深受爱戴的时尚首饰品牌。
2011年,APM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并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令品牌不止家传户晓,更是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珠宝品牌。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通过浙江网络淘宝有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销售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已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中牟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同时,因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罗鸿杰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并不清楚该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且被告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量有限,被告在得知存在侵权时,已经将案涉产品下架,停止生产,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赔偿金予以减免。
柏丽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58708号公证书、2.(2019)粤广广州第009881号公证书、3.(2019)浙杭之证字第6498号公证书、4.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使用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诉讼;
5.相关新闻报道页面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6.淘宝披露邮件、7.(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883号公证书、8.订单详情页面打印件、9.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证明原告就该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的报道称APM产品对有些人有些陌生,且仅活跃在法国,可见APM商品在国内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不认识APM商标,主观没有侵权故意。
证据六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七、八、九三性没有异议,由公证书保存的店铺页面可见,被告店铺商品都是零销量,只有一款有销量,即使认定该一款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十公证费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第1897003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APM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30日,APM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8970038号“”及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关联公司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可以就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进行转委托。
2018年11月1日,广州全日泰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权授权给柏丽德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原告柏丽德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柏丽德公司可以就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进行转委托。
2019年3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慧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吴慧慧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网站“www.taobao.com”,输入账号及密码后,搜索店铺“925纯银串饰”,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的相关信息,随后购买名称为“Vilyaapm耳钉法式纯银流星耳钉女简约耳环饰品耳骨钉小耳坠精致”的耳环2对,并完成付款。
吴慧慧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对上述行为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2019年4月3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吴慧慧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雪峰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51********329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包,拆开该快递,内有耳环两对。
公证人员对其中一对耳环进行封装,另取出一对耳环交吴慧慧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
2019年4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针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883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中有一个印有“”标识的黑色首饰盒和首饰袋,袋中有一对耳钉,耳钉帽外环上印有“apmMONACO”英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耳钉帽外环上所使用的字母“apm”与APM公司的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从字形、拼写上一致,整体上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为79元,原告对应同款商品的售价为57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封存实物系其店铺所销售的商品。
经审查,APM公司系依照摩纳哥国法律登记的,成立于2017年9月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万欧元。
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原告柏丽德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被告罗鸿杰系淘宝平台会员名为t_150*****72625_0632的所有者,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为925纯银串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经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授权委托书上的约定,原告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APM公司第189700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珠宝首饰、耳环等在内的第14类,而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首饰类,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将侵权标识使用在包装及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诉侵权包装及商品上所使用的“apm”英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从字形、拼写上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应认定二者构成商标近似,该商品为侵犯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罗鸿杰销售侵犯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
原告请求罗鸿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因罗鸿杰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1395元,被告罗鸿杰负担40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应退还原告405元;
被告罗鸿杰应向本院补缴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朝敏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