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12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卡西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动,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渭区怀民名烟名酒店。
经营场所渭南市临渭区西侧1-3-49。
经营者:张怀民。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周口卡西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庄园)、临渭区怀民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怀民烟酒店)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01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瘳宏露,被告周口庄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民烟酒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一对此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合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正是“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在被告二的经营场所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经典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被告二销售的该葡萄酒系被告一生产。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持有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成立于2005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一经营时间长、规模大,其理应知晓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并进行合理避让,但其未经许可仍然在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原告持有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二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应当对产品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其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周口庄园答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过涉案的葡萄酒。
答辩人周口卡西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是2005年4月5日成立并注册的合法葡萄酒生产企业。
拥有自己注册的商标“英美利”。
通过答辩人十多年的努力和开拓,“英美利”葡萄酒拥有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成为葡萄酒产业的一个畅销品牌。
其生产厂“周口卡西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也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竞争对手和不法商贩为对答辩人公司进行打压,市场上也不断有假冒答辩人公司名称和商标的葡萄酒出现,但我公司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过涉案的葡萄酒。
被答辩人认为烟台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葡萄酒系答辩人公司生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临渭区怀民名烟名酒店发现涉案葡萄酒,认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只是因为葡萄酒包装上有答辩人公司的名称就认定是答辩人公司生产的产品,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2、涉案葡萄酒的商标与被答辩人的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被答辩人人的注册商标为GHANGYU,涉案葡萄酒的商标为:GHATEAU。
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
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国有大型公司,对其损失的证据是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交的。
答辩人作为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小型企业,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均很有限,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4、被答辩人公司在2019年曾经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
双方已经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和解协议,约定对于答辩人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再另行或者重复提起诉讼。
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已进行了履行。
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怀民烟酒店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
果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二、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经营场所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中段西侧1-3-49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4月1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门头名称为“怀民名烟名酒”的店铺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银行卡支付人民币50元购买了一瓶标有“经典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周口卡西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印有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临渭区怀民名烟名酒店;
负责人:张怀民)。
离开该店时,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9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支付、拍照等过程予以证明。
三、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口庄园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周口卡西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周口卡西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2019提11月5日之前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人民币80000元整。
3、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再有任何纷纷,案件终结。
另外,对于被告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实施的对原告所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不再在中国国内其他地区对被告另行或者重复提起诉讼,双方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的侵权纠纷因本协议而一揽子处理完毕。
如果被告在2019年11月5日之后再行实施生产性侵权行为,则应另案承担法律责任。
4、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向受案法院撤回起诉,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5、本协议附生效条件:自双方签章并被告依照本协议约定一次性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本协议生效。
如果被告未依照本协议约定,存在逾期付款或者不完全付款的任一情形,则本协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2019)鲁09民初98号案件应当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完毕。
6、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留取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对该协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19)鲁民09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予以确认。
付款情况已提供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手续及转账收款记录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权的权利人;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如果实施,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对周口卡西美露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权的权利人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其是涉案商标权的权利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如果实施,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怀民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原告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相近、相似的商标,且该葡萄酒生产商注明被告周口庄园,构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怀民烟酒店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周口庄园虽不确认涉案红酒系其生产,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瓶身注明其为生产商,且依据相关诉讼案件其确实生产过此类红酒,故可以认定涉被控红酒系被告周口庄园生产,其生产该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周口庄园、怀民烟酒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对周口卡西美露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周口庄园辩称其与原告就其在2019年11月前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称被告周口庄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达成和解的侵权商品相同。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注册商标主要是“解百纳”等商标,本案诉讼中被控侵犯的商标,被告周口庄园辩称其生产的商标为GHATEAU,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被控侵权的商标达到了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中注册商标近似的程度。
原告与被告周口庄园于2019年11月在山东泰安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
该协议约定了“对于被告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实施的对原告所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不再在中国国内其他地区对被告另行或者重复提起诉讼,双方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的侵权纠纷因本协议而一揽子处理完毕”,涉案侵权商品系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怀民烟酒店购买,故可认定该销售的侵权商品属2019年11月前生产,应属该协议约定已“一揽子处理完毕”的产品,原告因该部分类型商品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依法不应支持。
本案诉讼主体及被控侵权商品类型基本相同,被告周口庄园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承诺对2019年11月之前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再追究生产者责任,故其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