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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泗琴、徐启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刑初667号
案件名称柯泗琴、徐启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泗琴;徐启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泗琴,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修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费伯成,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溢,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启平,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通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建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贾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铭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泗琴及其辩护人费伯成、王溢、被告人徐启平及其辩护人贾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柯泗琴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经营胶水生意,并雇佣被告人徐启平负责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明知其购进的“Henke1”、“1OCTITE”等品牌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共同通过网络销售、物流配送等方式向他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王某销售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3000支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0余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无锡市新吴区万某销售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10支,销售金额人民币600元。

3.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广东省东莞市蔡某销售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5000支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0余元。

4.20l9年4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广东省中山市逸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enkel”、“LOCTITE”胶水600支,销售金额人民币1l400元。

5.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无锡市滨湖区胡某销售假冒“Henke1”、“LOCTITE”胶水300支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和兴九巷2号一楼、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长兴9巷8号、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社区上洋小区育兴一巷15号、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育兴2巷12号、广东省东莞市××巷××号被告人柯泗琴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40000余支,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290000余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徐启平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l9年l0月l5日,被告人柯泗琴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柯泗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徐启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泗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启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柯泗琴的辩护人费伯成、王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

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

系家庭唯一收入来源,负有赡养义务,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启平的辩护人贾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获利较少,且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汉高两合公司、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营业务为粘合剂技术、化妆品/美容用品、洗涤剂及家用护理,系“Henkel”、“LOCTITE”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犯罪事实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柯泗琴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经营胶水生意,并雇佣被告人徐启平负责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明知其购进的“Henke1”、“1OCTITE”等品牌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共同通过网络销售、物流配送等方式向他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王某销售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3000支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0余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无锡市新吴区万某销售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10支,销售金额人民币600元。

3.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广东省东莞市蔡某销售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5000支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0余元。

4.20l9年4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广东省中山市逸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enkel”、“LOCTITE”胶水600支,销售金额人民币1l400元。

5.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柯泗琴伙同被告人徐启平通过上述方式,向无锡市滨湖区胡某销售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300支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和兴九巷2号一楼、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长兴9巷8号、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社区上洋小区育兴一巷15号、广东省东莞市××镇宵边育兴2巷12号、广东省东莞市××巷××号被告人柯泗琴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enke1”、“1OCTITE”胶水40000余支,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290000余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徐启平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l9年l0月l5日,被告人柯泗琴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鉴定意见汉高两合公司委托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上述商标权保护事宜。

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查获商品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调取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权利人汉高两合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汉高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柯某、饶某、彭某、王某、蔡某、胡某、万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涉案人员宁小林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饶某、被告人徐启平、涉案人员宁小林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接受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泗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启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泗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启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均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泗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柯泗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被告人徐启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柯泗琴、徐启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胶水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李庆玲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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