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498号原告:安联保险集团(ALLIANZSE),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皇后大街28,80802(KOENIGINSTRASSE28,80802MUENCH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斯特芬·道格斯勒博士(DR.SteffenDr?gsler),代理持有人。
法定代表人:托比亚斯·安特古根博格博士(DR.TobiasUnterguggenberger),代理持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联大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天安路1号天安数码城3号楼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虎臣,经理。
原告安联保险集团与被告安联大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安联保险集团诉称,原告于1890年在德国柏林成立,是欧洲最大的金融集团,是全球最大的金融集团之一。
原告及关联公司对“安联”商标在“金融服务、基金投资”等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使上述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公司网站×××.com及微信公众号“安联大业基金”、“安联大业基金公司”上,及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安联大业”、“安联大业基金”,并以“安联大业……号”来命名其基金名称。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基金产品与金融服务系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定关系。
同时,被告注册的网站中“anlianfund”由安联的拼音“anlian”加上其从事的基金领域通用英文“fund”构成,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系原告运营或经原告授权运营。
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使用“安联大业”“安联大业基金”“安联大业……号”等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网站域名使用“anlianzfund”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被告立即注销该网站域名,或将该域名无偿转让给原告;
3.判令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安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安联”字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被告安联大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石家庄。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09页、110页诚聘英才页面显示被告招聘人员工作地址是石家庄;
第137页被告与远洋资本优先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签约地点为石家庄;
第111页联系方式页面显示被告联系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金融中心13曾HJ室”,联系电话是0311-673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是按照上述联系方式邮寄诉讼材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官方网站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系统里显示被告办公地址在石家庄。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为石家庄。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是在石家庄市开展经营活动,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官方网站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系统里显示被告办公地址在石家庄,并结合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可以确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石家庄市。
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属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联大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刘 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