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59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98020021D(1/1)。
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古汉东,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
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系平桥区大脸鸡排小吃店经营者。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汉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古汉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8977228号、第118677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古汉东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第8341号、第8345号、第16487号、第8344号、第8347号公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86号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是“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大脸鸡排”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加盟店加盟合同,据以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354号公证书及被告经营商铺门头、店铺内饰、店员着装、包装袋照片,据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古汉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拥有的“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86号,分别核准使用为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25类工作服、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4月13日、2022年9月27日、2024年4月13日、2025年12月13日、2024年6月6日,均在有效期间内。
2018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35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8日12时10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张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海祥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中大街与平桥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大脸鸡排”店(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平桥区大脸鸡排小吃店”)。
汪海祥在该店购买鸡排一份并赠送饮料一杯,公证人员使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对取得的包装袋拍照后封存。
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和手机卫星定位截图显示:该店铺门头印有原告申请注册的“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店内装饰印有原告申请注册的“大脸鸡排及图形”组合商标,食品包装袋上印有原告注册“大脸鸡排”图形商标。
另查明,平桥区大脸鸡排小吃店于2018年10月23日注销,被告古汉东为该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小吃店服务。
经营场所系平桥区中心大道第四人民医院南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饰、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原告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享有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86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一,被告经营“小吃店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其二,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原告申请注册的“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在店内装饰上使用原告申请注册的“大脸鸡排及图形”组合商标,在食品包装袋使用原告注册“大脸鸡排”图形商标,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被突出使用;
其三,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其服务及出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平桥区大脸鸡排小吃店已于2018年10月23日注销,原告起诉前侵权行为已消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实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所获取的利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和经营时间长短、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00元。
被告古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古汉东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