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6民初611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臣田岛宝眼镜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新苑3号楼12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J。
经营者甘掌元。
委托代理人万毛女,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退回1125元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