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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64号
案件名称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百年康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华60064,阿波特公园。

法定代表人:安娜玛丽亚·E.卡什曼,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东,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百年康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诺德假日花园4号楼126。

法定代表人:黄卫军。

再审申请人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雅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百年康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年康健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50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培公司申请再审称,1.雅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雅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与其另一枚驰名商标“雅培”具有相辅相成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雅培公司长期将引证商标和“ABBOTT”和“雅培”一起突出使用在宣传推广活动中以及雅培公司各类产品的外包装上。

“雅培”“ABBOTT”及引证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市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商标局于2007年将“雅培”商标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单。

法院、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多份判决或裁定中认定“雅培”商标构成“人用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已经认可了“ABBOTT”商标也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

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2.百年康健公司及关联主体除了具有明显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外,还存在恶劣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且已经被各地工商局、法院予以制裁。

百年康健公司曾采购并销售侵犯雅培公司“雅培”“ABBOT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保健品。

百年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侵犯雅培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法院予以法律制裁,使用含有“雅培”文字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为媒体广为报道。

百年康健公司及其关联方显然知晓雅培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

百年康健公司在申请企业名称和申请商标注册等方面具有一贯抄袭复制雅培公司驰名商标、搭雅培公司便车以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

百年康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申请注册的多个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百年康健公司申请注册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雅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光灯、冰箱(冰盒)等商品与雅培公司赖以知名的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雅培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驳回雅培公司的请求。

雅培公司一审起诉称,雅培公司“雅培”“ABBOTT”商标及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人用药品、奶粉、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百年康健公司明知雅培公司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恶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意欲不正当利用雅培公司品牌声誉以牟取不当利益;

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雅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百年康健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雅培公司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众秩序、公共利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662893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百年康健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聚光灯、冰箱(冰盒)等商品上。

第15021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雅培公司于1979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

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14日。

第15022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雅培公司于1979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奶制品、奶粉。

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14日。

雅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1224号异议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雅培公司不服,于2012年8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54243号《关于第6628931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会对中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况。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雅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

雅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雅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雅培公司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

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光灯、冰箱(冰盒)等商品与雅培公司的“”商标赖以知名的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不会导致雅培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雅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雅培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相关报刊媒体网络关于雅培公司“”商标的宣传报道的证据;

关于雅培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宣传资料;

雅培公司对“雅培”“ABBOTT”“”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

雅培公司的在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百年康健公司明知雅培公司及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证据;

百年康健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个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的相关证据;

对驰名商标从反淡化保护的角度进行跨类保护的法院其他判决;

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被法院不予核准注册的其他判决等。

雅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使用在奶粉、药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成为驰名商标。

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光灯、冰箱(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粉、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不可能损害雅培公司利益。

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雅培公司的其他诉讼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雅培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雅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奶粉、药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致使雅培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百年康健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目的在于攀附雅培公司及其驰名商标的高品牌价值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百年康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注册复制抄袭雅培公司品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雅培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大浪费了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雅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雅培公司发展历史及相关介绍资料;

2.《财富》杂志、人民网等媒体对雅培公司及其产品、举办活动、获奖情况的相关报道;

3.从商业调研公司HOOWERS.INC.网站检索的雅培公司2004年至2006年收入报告;

4.雅培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及产品外包装;

5.雅培公司在华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事处登记证及批准证书;

6.雅培产品销售情况;

7.雅培公司图形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

8.雅培公司产品宣传证据;

9.雅培公司出版的专业研究报告或产品专论、相关刊物等;

10.相关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11.《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上卷)》对“雅培”商标的介绍。

百年康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雅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雅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奶粉、药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雅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雅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百年康健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之外,虽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但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雅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再审期间,雅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京行终5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雅培公司的“雅培”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2.雅培中国官方网站及新闻媒体对雅培公司及产品的报道,以及商评字[2018]第130392号《关于第11756218号“AAbot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雅培公司知名度及引证商标一、二同“雅培”“ABBOTT”商标的知名度及共同使用情况;

3.百年康健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百年康健公司关联公司的另案判决等,用以证明百年康健公司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和行为。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关于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证据显示,雅培公司在其公司简称、公司宣传及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等产品的包装与宣传中,均长期使用和宣传“雅培”“ABBOTT”和“”商标,雅培公司的上述商标在药品、奶粉上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7年中文“雅培”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牛奶制品和人用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另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中文“雅培”商标为驰名商标。

相比于中文“雅培”二字,本案引证商标作为图形商标,不具有文字呼叫传播的特性,但作为雅培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写图形,被长期作为雅培公司的产品来源识别标志,与雅培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同时出现,并被突出使用,同时出现于雅培公司产品的包装上,与“ABBOTT”和“雅培”商标共同突出使用。

图形商标比文字商标更易给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在区分商品来源中起到了不亚于文字商标的作用。

相关公众,尤其是婴幼儿奶粉和药品的相关公众在使用、接触和了解雅培公司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对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其次,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是否达到了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要求。

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均予以认可,但同时又认为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对此本院认为,奶粉和药品类产品与公众生活具有紧密的联系,雅培公司相关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公众认知度,无论是在使用时间、使用影响或认知度上,引证商标均已达到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程度,达到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要求,理应受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再次,诉争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募仿,损害了雅培公司的合法权益。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无差异,没有正当的理由予以解释。

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尤其是冰箱(冰盒)、消毒设备等,与奶粉和药品的消费者存在明显重合,且使用场合上具有紧密联系。

百年康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多次侵害雅培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经导致了一定的市场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会进一步导致公众对百年康健公司与雅培公司产品的混淆。

百年康健公司在宣传中虚构与雅培公司的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使得公众进一步认为其与雅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使得雅培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药品和奶粉商品与消费者生命安全紧密相关,应予以重点保护,对可能引起市场混淆和秩序混乱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止。

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百年康健公司募仿他人驰名商标,与知名品牌进行捆绑,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与行为,属于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3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78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54243号《关于第6628931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6628931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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