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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卫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374号
案件名称钟卫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卫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卫清,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洋江镇辑睦桥村委湾头村小组**。

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7********。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卓颖,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卫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卫清及其辩护人李卓颖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4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钟卫清从关锡忠(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的EPSON牌及CANON牌打印机墨水,后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进行销售。

2019年8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钟卫清租赁的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胜和大厦407房查获假冒EPSON牌打印机墨水1574瓶(以单价17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26758元)及CANON牌打印机墨水438瓶(以单价26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11388元),遂抓获钟卫清。

经统计,钟卫清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共销售假冒EPSON牌和CANON牌打印机墨水非法经营数额5834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卫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及销售记录,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岳梁的陈述,证人关锡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钟卫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卫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卫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钟卫清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卫清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卫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卫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戚建生人民陪审员  毕伟婷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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