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189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县福客隆超市,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薛店镇菜市场院内div>经营者:王红涛,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郏县福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王瑞,被告郏县福客隆超市的经营者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郏县福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郏县福客隆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郏县福客隆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及第3830071号“”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公司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赞誉。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郏县福客隆超市销售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金号公司的声誉。
因郏县福客隆超市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金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郏县福客隆超市辩称,其超市未销售过金号毛巾,王红涛接别人转让的超市经营不到两年,经营期间没有进过金号毛巾。
金号公司在超市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店拍照取证,金号公司称在超市购买涉嫌侵害商标权的毛巾,超市经营者并不知情。
如果超市确实销售假冒的金号毛巾,金号公司应该当场告知并予制止。
郏县福客隆超市不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2436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59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0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1号公证书,拟证明2007年10月8日,第1343243号“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郏县福客隆超市的主体信息;
6.(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20号公证书,7.产品鉴定报告,拟证明在郏县福客隆超市公证购买的金号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郏县福客隆超市的行为构成了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金号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三组证据:8.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9.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KINGSHORE牌毛巾系列为中国名牌产品。
郏县福客隆超市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一是金号公司行为涉嫌敲诈勒索,公证员仍然同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是该公证书由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本案被告经营地不在该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是金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缺少公证申请书和公证处的受理通知单,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7有异议,金号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是在郏县福客隆超市不知情、未参与监督的情况下作出,且鉴定单位为原告金号公司,并非拥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义;
对证明10有异议,该证据已过有效期。
郏县福客隆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9年11月27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7日下午十六时,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申请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238省道薛店镇商贸城院内,门头显示为“福客隆购物广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标签显示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经营者:王红涛”字样。
上述人员于下午十六时五分离开该店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3日,鉴定人员庄森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王势广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名称“第二十二家福客隆购物广场2019年11月27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由高超保管。
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20号公证书,确认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和某公证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面前进行;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交易记录》的照片截图打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现场消费所得。
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公民身份号码)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在郏县福客隆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G1354、78×35cm;
颜色为棕;
数量1条;
样品批号为01691111;
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08928。
鉴定项目显示为: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锻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经当庭查验,本案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纸质档案袋侧边有一约4cm裂缝。
经本院释明后,郏县福客隆超市仍坚持不要求拆封封存实物。
根据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的毛巾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及“”标识。
另查明:1.郏县福客隆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红涛,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郏县薛店镇菜市场院内,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
2.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的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郏县福客隆超市是否侵犯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金号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郏县福客隆超市是否侵犯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1.关于本案(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20号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是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因此,郏县福客隆超市主张的异地公证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除非有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否则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虽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供的材料以及公证机构的受理程序作出规定,但并未要求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中必须附公证申请书及受理通知单,郏县福客隆超市主张金号公司未提供公证申请书和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本案公证机构依据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对保全证据事项进行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郏县福客隆超市认为公证在超市不知情情况下进行,金号公司涉嫌敲诈勒索,公证违法的质证、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郏县福客隆超市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认为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质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金号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据此,本案公证取得被诉侵权毛巾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可以由商标注册人金号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本案中,经金号公司授权鉴定的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鉴别出郏县福客隆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系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符合上述批复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郏县福客隆超市提出鉴定过程其未参与、鉴定人并非拥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产品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郏县福客隆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金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金号公司所提交的(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20号公证书载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郏县福客隆超市购买,且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属假冒。
本案金号公司提交的封存实物包装袋侧边虽有裂缝,但上述公证书已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公证处由鉴定人员鉴定后才进行封存,购买、鉴定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且所封存实物并不能从该裂缝处取出,故即便未对封存实物当庭启封比对,根据上述公证书和《产品鉴定报告》内容亦足以证明郏县福客隆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郏县福客隆超市提出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金号公司未在购物时当场告知并制止,且被封存实物包装袋破损后不足以认定封存实物系从其超市购买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郏县福客隆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与金号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且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与金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郏县福客隆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金号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郏县福客隆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金号公司要求郏县福客隆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郏县福客隆超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郏县福客隆超市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郏县福客隆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金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郏县福客隆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福客隆超市(经营者王红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郏县福客隆超市(经营者王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郏县福客隆超市(经营者王红涛)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