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8809号 原告: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齐城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耿庆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路××首)。
法定代表人:罗朝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媳妇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诉讼中,巧媳妇公司2020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对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的起诉,腾达公司向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要求调查涉案事实,据此中止审理。
根据案情2021年1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巧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陈旭,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灵、赵军通过智慧庭审平台参加诉讼。
2021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巧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陈旭,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灵、赵军通过智慧庭审平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巧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巧媳妇公司第26278522、26281673号“巧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聚首巧媳妇”系列产品,销毁侵犯巧媳妇公司注册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巧媳妇公司第26278522、26281673号“巧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即包括停止销售“聚首巧媳妇”系列产品,销毁侵犯巧媳妇公司注册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腾达公司、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立即停止使用与巧媳妇公司商品名称相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请求判令腾达公司、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在报纸、网络媒体上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巧媳妇公司商誉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5.请求判令腾达公司、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立即赔偿巧媳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巧媳妇公司为调查和制止腾达公司、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6.请求判令腾达公司、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诉讼中,巧媳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巧媳妇公司第26278522、26281673号“巧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聚首巧媳妇”系列产品,销毁侵犯巧媳妇公司注册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巧媳妇公司商品名称相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在报纸、网络媒体上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巧媳妇公司商誉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4.请求判令腾达公司赔偿巧媳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巧媳妇公司为调查和制止腾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包括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5.请求判令腾达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巧媳妇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的第26278522、26281673号“巧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均为第30类:豆酱(调味品);
调味品;
调味酱;
酱菜(调味品);
酱油;
味精;
醋;
蚝油;
辣椒油;
酵母等。
巧媳妇公司最早于1997年就开始申请注册“巧媳妇”商标,2017年9月7日申请注册第26278522、26281673号“巧媳妇”商标,该两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
现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均在法律保护期限范围内。
巧媳妇公司于1997年1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64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酿造食醋、配制食醋、酿造酱油、配制酱油、酱、调味料、豆制品等。
从1997年开始,巧媳妇公司酿制巧媳妇品牌酱油醋等产品,对外持续销售“巧媳妇”酱油至今。
巧媳妇公司以山东省作为发展基地,面向全国发展的战略目标,全力打造“巧媳妇”品牌的经营理念,对该商品销售工作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电视台、报纸、自媒体、赞助等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现销售网络遍及山东省多个地市及全国多个省、直辖市、大中城市,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巧媳妇”品牌调味品早已成为全国公众知悉的知名产品。
随着“巧媳妇”品牌调味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品。
2020年,巧媳妇公司发现腾达公司生产、销售“聚首巧媳妇”酱油,该商品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巧媳妇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巧媳妇”字样,并且“聚首巧媳妇”商品使用与巧媳妇公司“巧媳妇”酱油名称近似的标识。
2020年5月29日,巧媳妇公司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到招牌为“叶波大润发超市”购买了“聚首巧媳妇”黄豆酱油,对腾达公司侵权事实予以公证保全。
巧媳妇公司作为“巧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腾达公司未经巧媳妇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巧媳妇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同时,腾达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作为同行业人员,明知巧媳妇公司“巧媳妇”是知名商标,仍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聚首巧媳妇”标识,实施混淆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可见,腾达公司主观上是具有恶意“搭便车”攀附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严重损害巧媳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巧媳妇公司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腾达公司辩称,巧媳妇公司所诉不实,其一,腾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加工等,2017年9月14日注册“盛华宝鼎”商标,主要用于酱油、食醋等产品。
通过腾达公司自身努力和诚信经营,“盛华宝鼎”注册商标在泰安、德州、聊城等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影响力,根本不可能弃自己的注册商标不用,反而冒用他人的商标生产、销售酱油等产品,也就是说涉案“聚首巧媳妇”酱油根本不是腾达公司生产、销售的。
其二,2020年11月16日,腾达公司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后十分重视,立即于次日奔走于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向各家机关报案、投诉,我司先是向所在地肥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知应当向侵权行为地即销售所在地的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投诉。
2020年11月18日,腾达公司赶到起诉状中的商店,购买了生产厂家厂址为腾达公司、注册商标为“聚首巧媳妇”的酱油,腾达公司当场确认是假冒腾达公司生产的酱油,腾达公司从未向章丘地区销售过酱油等调味品,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我司索取超市小票,于2020年11月19日向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投诉,举报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涉嫌假冒腾达公司厂名厂址生产名为“聚首巧媳妇”商标的酱油。
2020年11月20日,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稽查大队会同刁镇稽查队赶到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通过对商店负责人以及供货商的调查和询问,当场查封了冒用腾达公司生产的酱油库存,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以查清涉案酱油并非腾达公司所生产,而是他人冒用腾达公司厂址厂名生产的。
综上,涉案落款为腾达公司的“聚首巧媳妇”酱油是他人假冒、冒用腾达公司的厂址、厂名生产的,并不是腾达公司生产,腾达公司有自己的“盛华宝鼎”商标,一直守法诚信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巧媳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腾达公司工商登记、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北方营销中心2020年定岗定编册子、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送达证明、公证书以及所封存物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公证费发票、涉案商品购买发票各1份、商标注册证2份、荣誉证书16份、各媒体宣传的证明、视频截图等32张以及广告宣传费用统计表、天猫京东等网站网页截图6张。
腾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盛华宝鼎”注册商标证、报案材料及举报立案告知书、购物小票、视频、照片,2020年12月14日腾达公司副经理王绪灵与山东鲁穗香食品公司法人代表高基法经理(182××××8283)的电话录音,“聚首巧媳妇”的商标注册证与注册权人授权书复印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
腾达公司申请本院向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山东鲁穗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日和公司进货单、销售单、日和公司与张某的代加工协议书及加工明细、食品供销货凭证、张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枣园三合商店销售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保管帐、现场查验笔录、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高基法的询问笔录、食品加工合同、销售单各1份,日和食品公司聚首巧媳妇检验报告,调查复函、市场监督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巧媳妇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酿造食醋、配制食醋、酿造酱油、配制酱油、酱、调味料、豆制品、酒类生产、销售等。
2018年8月28日,巧媳妇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6278522号、第26281673号“巧媳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
调味酱;
酱菜(调味品);
酱油;
醋;
豆酱(调味品);
味精;
耗油;
辣椒油;
酵母(截止)。
2006年9月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巧媳妇公司生产的巧媳妇牌酱油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09年9月。
2011年10月10日与2014年12月1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巧媳妇公司使用在酱油、醋商品上注册证号为1017767的“巧媳妇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巧媳妇公司在第30类酱油、醋商品上的“巧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山东省商务厅认定巧媳妇公司(注册商标:巧媳妇)为“山东老字号”。
2016年至2020年期间,巧媳妇公司分别在山东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融媒体资讯中心、吉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辽宁电视台生活频道投放“巧媳妇”品牌广告。
2.腾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防冻液食品加工等,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载明食品类别包括调味品(酱油、食醋等),罐头,肉制品。
2017年9月14日,腾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121109号“盛华宝鼎”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蜂胶;
谷粉制食品;
饺子;
谷类食品;
米;
面条;
醋;
酱油;
调味品(截止)。
3.山东鲁穗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穗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基法,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街道××村,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发酵品、桶装饮用水、果汁生产、销售等。
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亓建国。
4.2019年8月22日,巧媳妇公司对淄博聚首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第8528288号“聚首巧媳妇”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99031号关于第8528288号“聚首巧媳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以“聚首巧媳妇”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于2021年1月27日公告送达,公告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
5.2020年5月29日,巧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侵犯巧媳妇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对搜集侵权证据的行为及搜集的证据进行保全。
同日15时30分,在公证员崔某、公证人员毕某与贺某来到济南市章丘区××街招牌为“叶波大润发”的商场,贺某购买了标有“聚首巧媳妇”字样的调味品4桶。
贺某在收银台结账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号码:×××66),收据上盖有“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字迹的印章,该超市客服中心墙上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经营者为林彩南。
后公证处对上述4桶调味品进行了封存,并由贺某及崔某在封条上签名,上述保全过程中毕某进行了拍照。
2020年6月8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公证处出具(2020)鲁淄博临淄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叶波大润发”超市内调味品展柜上标注“聚首巧媳妇”字样。
巧媳妇公司支付公证费4000元。
诉讼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黄豆酱汁4桶,产品正面包装标签图片左侧竖排与中间横排均有“聚首巧媳妇”字样,右侧竖排记载“制造商: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产品标准号:Q/FTS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产地:山东泰安,生产地址:肥城市××镇××村××路××首),服务热线:183××××9922”。
6.本案立案送达后,腾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济南彩南副食商店涉嫌销售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向腾达公司送达济章市场监管立告【2020】第80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随后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封。
7.庭审中,证人张某所留联系电话为183××××9922。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腾达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他人冒用其厂名厂址生产,并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为此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前往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
证人张某出庭证称:“聚首巧媳妇”商标系淄博聚首经贸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授权我使用该商标,该授权有授权书没有合同;
2016年10月我提议生产酱油、醋,鲁穗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基法同意生产,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合同,约定在产品上使用“聚首巧媳妇”商标;
涉案产品由高基法生产后,从淄博沂源发货给我,发给我的产品就贴有“聚首巧媳妇”商标了,再由我供应给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
经腾达公司申请,本院自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情况如下:(1)张某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产品名称为清香米醋与黄豆酱汁,生产日期为2019.1.1,质量等级合格,检验员张花,检验日期2019.1.1,检验部门为沂源日和食品有限公司质检部,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2)张某提供的进货单显示:录单日期2017.12.05,经手人高基法,供货单位为济南张总,商品全名为2L黄豆酱汁(聚首巧媳妇)与2L清香米醋(聚首巧媳妇),盖有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公章。
(3)张某提供的沂源日和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录单日期2018.11.15,经手人为高基法,购买单位为济南张总,商品全名为聚首巧媳妇2L黄豆酱汁、聚首巧媳妇2L清香米醋、聚首巧媳妇1000ML味极鲜等,虽盖有公章,但模糊不清。
(4)张某提供的酱油醋调味品代加工协议书附明细,协议显示甲方系张某,乙方系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系列产品等事宜,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协议上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合同签署人为高基法。
(5)张某提供的食品供销货凭证,凭证显示购货商名称刁镇叶波大润发,供货商名称章丘三和商店(负责人系张某之妻房田立),供货时间2020年,食品名称2L清香米醋与2L黄豆酱汁,业务电话183××××9922。
(6)张某提供的鲁穗香公司销售单与转账记录,单据日期2020.9.25,购买单位章丘张某,经手人张花,商品名称鲜味酱油、清香米醋、2L黄豆酱汁、2L五粮香醋等,实收金额6650元。
转账记录显示张某之妻房田立于2020年10月11日向张花转款6650元。
(7)张某提供的腾达公司“聚首巧媳妇”产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黄豆酱汁,生产日期与检验日期均为2020.8.13,检验员为张花,审核人员为彭伟,盖有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质检部公章。
(8)2020年11月25日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联系电话为183××××9922,张某述称其与妻子房田立共同经营章丘市枣园三和商店,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给济南章丘彩南副食商店的,供货商是鲁穗香公司,经手人张花;
张某获得“聚首巧媳妇”商标许可证后,于2016年委托鲁穗香公司的高基法生产涉案产品,并签订了代加工合同,合同过期后虽未续签但一直合作,都是口头协议,涉案产品的供销票据上虽未出现“聚首巧媳妇”字样,但之前的供销票据上都有“聚首巧媳妇”字样,另外张某不知道具体加工生产商。
(9)2020年12月2日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称:2020年10月鲁穗香公司曾通过微信向其出示涉案产品检验报告。
(10)肥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复函(附腾达公司情况说明与2020年度保管账)载明:腾达公司在2020年度未生产销售过名称为“聚首巧媳妇”牌的清香米醋与黄豆酱油,未与章丘市枣园三和商店发生过任何交易或经济往来。
(11)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调复函载明:鲁穗香公司于2020年8月委托腾达公司生产标有“鲁穗香”商标的产品,于2020年9月25日将上述产品批发给张某,其公司销售单显示“当日批发给张某2L黄豆酱汁150箱,2L五粮香醋50箱”,现场未发现聚首巧媳妇产品。
(12)2020年12月10日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高基法的询问笔录显示:高基法称鲁穗香公司委托腾达公司加工生产加贴“鲁穗香”标识的产品,章丘区市场监管局协查的涉案产品是我公司2020年8月份委托腾达公司生产,9月25日批发给张某的,但该批商品注有“鲁穗香”标识,我不清楚涉案产品标签与我销售产品标签为何不符。
(1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2020年12月8日检查人员前往位于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沟泉村的鲁穗香公司现场检查,仓库中放置带有“鲁穗香”标识的鲜味酱汁,该公司所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案产品。
经质证,巧媳妇公司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院自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经审查上述大多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中张某与高基法关于“聚首巧媳妇”商标的贴标行为虽有矛盾之处,但均不能证明腾达公司系贴标行为人。
综上,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巧媳妇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6278522号、第26281673号“巧媳妇”注册商标,其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巧媳妇公司主张腾达公司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聚首巧媳妇”的系列产品,进而证明腾达公司侵害了其商标权,腾达公司不予认可,巧媳妇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腾达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认定生产者属于推定,因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的认定,故推定的成立需要权利人证明符合推定要求事实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
即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
二是被诉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巧媳妇公司以被诉侵权商品上有腾达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从而主张其侵权。
经审查,虽然上述信息均指向腾达公司,但被诉侵权商品上服务热线与张某的电话一致,而张某并非腾达公司员工,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地址信息与服务热线并非是无矛盾地指向腾达公司,且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以及经腾达公司申请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没有指向巧媳妇公司所主张的腾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综上,巧媳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腾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依法不能认定腾达公司侵害了巧媳妇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