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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267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山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某,,住所地:广灵县蕉山乡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仝某1,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2,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灵县文化局职工,住山西省广灵县。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136号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低,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显然失衡,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一)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在经营加油站的过程中以冠标的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对商标权的侵害方式表现为使用完全一样或相近似商标。

特点是:侵权人主观方面均为明知和直接故意;

侵权行为具有公开性、显著性;

侵权时间较长;

侵权人经济实力雄厚;

侵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而不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

以上特点足以认定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

(二)受侵害商标的赔偿金额是畸轻判决。

1.上诉人通过排查、公证的方式查获侵权人,所花费的直接成本每个案件不低于3000元。

2.上诉人为个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用,即使按照行业最低标准也不低于10000元。

3.查获侵权行为上诉人进行人力成本投入。

4.上诉人为诉讼支付诉讼费用。

5.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减少法庭审理案件的劳动强度,故而采取综合赔偿数额,而不再细分赔偿项目,但在判决赔偿金额时,法官应尽常识性审查。

在综合认定上很显然应第一顺位考虑上诉人的维权实际成本支出,再行考虑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每个加油站侵权商标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事实上对侵权人在赔偿问题上的判决金额为“负数”。

二是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

《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原《商标法》的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是:商标侵权的酌定金额是按照显然趋高的赔偿标准为指导理念。

这个理念通过近年来公布的商标侵权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

再结合李**总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讲话和政策中都能看出:国家政策层面和立法层面的指引方向是重拳出击,让违法者受到重罚,让其不敢侵权,不能侵权,使侵权人丧失经济基础支持。

但一审法院的5起判决很显然和立法意图相左,判决的效果非但起不到制止其他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反而会因违法成本为零的判决结果,扩大侵权现象的持续滋生。

三是一审的判决社会效果极差。

(一)与一般公众价值观冲突。

上诉人是大型央企属国有企业,其重要性不需要说明。

而上诉人拥有的商标权更是家喻户晓,虽然没有申报和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权的价值实际上是远远超过某些驰名商标的。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商标权价值更具有民生意义,是老百姓车用油品的重要保证,一定程度上讲,中石化系列商标的品牌使用价值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涉及民生的重要意义。

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加趋严,在赔偿标准上体现重判才是一般公众能够接受的价值理念。

(二)严重降低了上诉人商标品牌的使用价值。

在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中,有轻资产经营模式。

对商标侵权的判决结果如此之低,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开展轻资产经营模式时,品牌价值大幅度降低,甚至导致轻资产经营模式无法开展下去。

而山西省之外的省已经取得了良好的进展,这和外省法院对中石化商标的保护是分不开的。

因此,一审判决的结果会加大上诉人的经营困难,致使上诉人的亏损继续扩大。

(三)判决的社会良性指引缺失。

判决的结果尚不足以覆盖维权成本,这样的结果就连侵权行为人都感到非常意外。

一审法院审理中,有多家侵权加油站愿意赔偿5-10万元的金额,是上诉人没有接受。

由此可以看出,每个商标侵权人的心里都是对赔偿金额有期望值的,而这个期望值大约为10万元左右。

然而一审法院违背最起码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通常价值观,作出了如此低的判决,这个结果是违法的。

而且,判决的社会良性引导价值没有任何体现,起到的价值引导就是鼓励和纵容侵权人违法。

(四)中国石化的油品具有优秀的品质保证。

而冠标的侵权人的油站虽然油品在质量上可能符合标准,但远远达不到中国石化油品品质,这对于想拥有中国石化油品品质的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严重伤害。

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严重不负责。

如果判决公开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山西的公众会看到外省市的判决,再和山西的判决结果相比较,相信公众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感到非常失望。

当然负面的作用也会很明显,类似的侵权加油站的数量会上升,侵权行为此起彼伏,相信这样的局面也不是二审法官希望看到的。

四是关于上诉人受损和侵权人获利问题。

(一)上诉人受损金额和侵权人获利金额在举证上确实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但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赋予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区间。

虽然设置了300万元以下的区间,但这并不是表示法官真的就可以不顾基础事实在300万元范围内任意自由裁量。

(二)包括本案在内的一审判决的5起案件都存在上诉状中第一条第(一)的特点,由此本案应客观科学地理解所谓的损失和获利的概念:1.按照正常的商业经营常识,如果经营行为为持续亏损,则显然不能经营这么久。

据此,可以认定为侵权人经营是获利的。

2.关于获利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定要举证有获取利润的证据。

举例说明:侵权人不冠标,年亏损为100万元,冠标以后,年亏损降低为50万,这时候就足以理解为获利了。

3.还有一个常识性问题。

如果冠上诉人商标不会给其增加利润,那么为何要冠标。

很显然侵权人的冠标行为和其获取利润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获利是显而易见的常识性问题。

4.加油站的经营利润有别于一般的为了家庭生计而开的小卖部之类的。

其经营规模大,动用资金量大。

每个商标判决10万元左右是基本符合侵权人的内心的赔偿价位的,同时也相对符合一般公众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评判。

五是一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性原则。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其他省市类似案例,生效判决大多在10-50万元之间。

侵权行为明显轻微的,也判决在5万元以上。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基于一般公众的认知和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得出的区间为10-50万元,这些判决里面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审判决考虑的种种因素且考虑到了地区差异。

(二)同样是法院的判决书,法律同样赋予了300万元以下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不遵循判例法,但应遵循雷同的价值观,特别是法官更是要考虑法官价值观和公众价值观,允许判决的个案差异,但不应明显超出合理幅度。

否则作为法律人只能理解为一审法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六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快捷”标识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形象柱及站内商店上使用的“快捷”标识与“EASYJOY”、奔跑的人组合使用,放置的位置同上诉人冠标加油站的位置,且颜色、字体基本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应该就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情况下,考虑文字的读音、含义、图形构成和颜色,或者是主要构成要素是否相同的基础上对涉案的商标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同样的“快捷”标识在山西省的其他市都已经认定构成侵犯上诉人4683311号“易捷”商标。

因此,被上诉人侵权的商标有朝阳、SINOPEC、奔跑的人、EASYJOY、易捷。

上诉人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加油站的具体情况,在一审诉讼中经济损失及维权花费的标的额为30万元。

基于以上对案件本身事实分析、法律解读以及判决带来社会效果的分析,上诉人得出的结论是:一审的判决赔偿金额畸低,属于必须依法调整和纠正的行为。

上诉人为了捍卫自身的商标权,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让公众更好识别和使用上中国石化正品油品,净化山西加油站市场的商标侵权乱象,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使用“快捷”标识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易捷”商标显著性极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相关公众很难将这个标识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相联系。

答辩人的“快捷”标识与上诉人的“易捷”商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答辩人建筑物上使用“快捷”字样为建设加油站时由装修公司统一装修设计,且“快捷”与“易捷”字样从字体外观、视觉差异上存在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使用“快捷”标识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偏低无事实依据。

答辩人加油站经营位置处于偏僻乡村,加油顾客均为周围村镇的乡里乡亲,答辩人并非借助被答辩人的影响力非法获取不当利益。

加油站名称为顺鑫石化,与中国石化名称明显不同。

答辩人在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时才得知站内标识可能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立即进行了整改,撤下所有的涉案标识,由此可见主观方面没有侵权故意。

客观上也未因侵权行为获取不法利益。

一审法院结合商标知名度、 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加上5800元诉讼费用,己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答辩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答辩人认为,其他法院的判决只能作为裁判参考,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考虑了地区差异和因素,结合一般公众的认知和价值观,本着公平、公正及维护司法权威性的目的,作出的合理、合法判决,不存在有失统一的问题。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大同市《大同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其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上述图案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2018年6月1日前也一直持续拥有该授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1、擅自在站内商店使用“EASYJOY”标识,与注册商标字体、颜色完全相同;

2、站内商店及形象柱上使用“奔跑的人”标识与“奔跑的人”注册商标相比,颜色相同、布局相同,仅是小人奔跑的方向不同,视觉上无差异;

3、站内商店及形象柱上使用“快捷”标识与商标相比,仅是将“易”替换成“快”,字体相同,颜色相同,视觉无差异;

4、站内工作人员着与中石化工作人员相同颜色的制服,制服背后标注“SINOPEC”标识与“SINOPEC”注册商标相同,胸前标注“朝阳图案”标识。

另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被告共有九台加油机十五把加油枪,经营规模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9年2月1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商标注册人,亦未经过授权;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图标有相似之处,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4.被告已将涉案标识清除;

5.原告主张赔偿25万元缺乏根据,被告属于乡镇加油站,与原告根本没有竞争关系,且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1948353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2018年6月6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并授权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

第4638026号商标和第4683311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使用,并授权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2月1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2018年8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人员对该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拍照。

2018年7月26日,被告仍在加油站宣传立柱上使用商标和“快捷”字样,在工作服上使用标识及“SINOPEC”字样,在加油站建筑物使用、标识、快捷字样。

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对上述涉案标识清除。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在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加油站宣传立柱上使用商标,在工作服上使用标识及“SINOPEC”字样,在加油站建筑物使用、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加油站宣传立柱上使用商标“快捷”字样,在加油站建筑物上使用“快捷”字样与原告商标,从字体外观上、视觉差异上存在明显不同,故被告使用的“快捷”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已经清除涉案标识,故对原告有关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在重复予以处理。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严重下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一般顾客选择加油站加油,主要是看加油站中汉字标识,而非看上述标识选择加油站,如“中国石化”和“顺鑫石化”存在明显的不同。

再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一并随案款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前,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县发出律师函等方式进行过交涉,要求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也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此外被上诉人已经清除涉案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快捷”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在加油站宣传立柱上使用商标“快捷”字样,在加油站建筑物上使用“快捷”字样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易捷”,从字体外观上、视觉差异上存在明显不同,故被上诉人使用的“快捷”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要结合整个案件中侵权人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综合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加油站宣传立柱上使用商标,在工作服上使用标识及“SINOPEC”字样,在加油站建筑物使用、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过被上诉人在加油站最显著的位置,罩棚的三个侧面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突出显示“顺鑫石化”标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注意程度,足以注意到“顺鑫石化”这一文字标识,并与“中国石化”进行区分,不会产生将“顺鑫石化”误认为与“中国石化”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情况。

但是,经销商在整体装潢上对中国石化加油站存在一定的模仿、攀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被上诉人广灵县杜家庄顺鑫加油站经营地点为山西省××县,作为石油供应主渠道的国有企业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的加油网点的补充,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基本出行的用油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处理等便捷、高效、经济的方式维权。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作出赔偿。

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采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目的是通过多渠道立体式的维权方式,达到最高效、最有力保护其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综上,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充分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一般顾客选择加油站加油,主要是看加油站中汉字标识,而非看上述标识选择加油站,如“中国石化”和“顺鑫石化”存在明显的不同,不会产生选择加油站的混淆,再结合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上诉人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整改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畸低,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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