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迎理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3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30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迎理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3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迎理综合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30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高陵区。

经营者:魏迎理,男,1963年1月12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XX镇XX村XX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批发部(以下简称:迎理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迎理批发部的经营者魏迎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其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其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某某”文字及长某某的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某某”、“华夏长某某”、“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某某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某某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还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随着“长某某”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某某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某某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某某系列产品。

其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某某图样”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与其生产的产品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迎理批发部辩称,其不确定涉案产品系其店内销售,其不懂红酒,店内红酒销售数量有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9年9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9373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处提出申请称:中粮公司是“长某某”等其他相关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现其公司发现陕西市场上有相关商户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

为留某某证据,其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某以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来到位于高陵区XX街一家门头显示为“迎理烟酒商行”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购买了“长某某”葡萄酒二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9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某某,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圆筒包装,价格为45元,微信收款人为迎理商行,收款收据加盖高陵县XX批发部。

庭审中,当庭查看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身上印有、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相比,GRAPE WELL与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字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且原告第70855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能够区别二者,因此不构成与上述原告两商标的近似或相同。

印有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近似;

印有图案,与原告第3244772号商标近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迎理批发部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老四商店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葡萄酒)上,且经比对,经比对,被控产品酒瓶瓶身上印有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近似;

印有图案,与原告第3244772号商标近似。

上述商标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公司出产的长某某葡萄酒,造成混淆。

被告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身上印有、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相比,GRAPE WELL与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字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且原告第70855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能够区别二者,因此不构成与上述原告两商标的近似或相同。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确定涉案红酒系其店内销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涉案红酒的购买、封存经过,经当庭查看,涉案红酒封存完好,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红酒并非其所销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875元,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批发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