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庄桥街道费市村后小农场。
投资人:王有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村。
法定代表人:邱家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查查明,2018年5月22日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