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1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双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港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灵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威灵顿公司不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恒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两者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万恒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万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威灵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名称为“衣柜(YG-605)”、专利号为ZL201130090022.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威灵顿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威灵顿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4.威灵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柜(YG-6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22.9。
2018年6月26日,万恒通公司在威灵顿公司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10款家具,其中名称为“C602-10四门衣柜”、单价为17000元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威灵顿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威灵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90022.9、名称为“衣柜(YG-6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威灵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驳回万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万恒通公司负担1740元,威灵顿公司负担4060元。
威灵顿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第428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万恒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对威灵顿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第428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13009002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万恒通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130090022.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万恒通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