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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凭祥市夏石安吉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终82号
案件名称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凭祥市夏石安吉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凭祥市夏石安吉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中都新世界**楼**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PE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娇,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凭祥市夏石安吉药店,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开发区**用代码:91451481588603928C。

投资人:徐玉梅。

上诉人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凭祥市夏石安吉药店(以下简称安吉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桂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吉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上明确是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录像截图、复印件或是实物图片,并注明庭审时提供原件和实物。

上诉人庭审中亦将购物视频的原始载体“手机移动内存”带到法庭现场,但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合议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因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显失公平;

2.而另案(2019)桂14民初50号案件中,对于上诉人仅提供一个视频截图和销售单复印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同样性质的证据,被告也没有观看视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标准截然不同,且本案被上诉人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和其他抗辩权,一审法院倒果为因,替未出庭的被上诉人完成质证,并以此作为裁判主要依据,审判过程违法。

宝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吉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安吉药店赔偿宝婴公司经济损失共1万元;

3.判令安吉药店支付宝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婴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

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取得“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2584405号商标转让注册,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向宝婴公司转让“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的流程,受让人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宝婴公司委托广州莎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宝婴维肤膏,将“宝婴”商标用于宝婴维肤膏包装盒上。

另查明,宝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组《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仅有宝婴公司盖章和仓库人员签名,均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而且宝婴公司主张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却没有相应纳税记录,亦没有其他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的客观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宝婴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宝婴公司宝婴公司认为在安吉药店安吉药店购买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宝婴公司的付款凭证、安吉药店出具的销售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仅提交一张没有明确购物地点的图片和一张没有盖章的手写收据图片。

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宝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安吉药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宝婴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宝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广州卯金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证明卯金氏生产商和销售商均受到风险预警,上诉人的诉讼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二实物证据,证明“婴宝”在多个种类商品之间进行了使用,“婴宝”不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三关联公司的权利授权书和授权,证明关联公司顶诺商贸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将《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进行著作权登记,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获得婴宝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四宝婴原注册人使用商标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宝婴通过原注册人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亦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涉案“宝婴”商标专用权。

2.如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宝婴公司主张其安吉药店购买侵权产品,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诉讼中宝婴公司仅提交一张没有明确购物地点的图片和一张没有盖章的手写收据图片,并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安吉药店出具的销售单等相关证据证实。

二审诉讼中宝婴公司也承认为了避免引起对方警惕,购物的录像过程中没有拍店铺名称,只是对店中购物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宝婴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安吉药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宝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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