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55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洪鑫烟酒店,经营场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半岛**第********。
经营者:王二为,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洪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另525元,退还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