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曙光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图宝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通过互联网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在线询问。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陈国平,富图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王振兴,京东公司和晶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参加了在线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富图宝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图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富图宝公司重复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源德盛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2017年5月9日富图宝公司、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与源德盛公司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证明富图宝公司、品创公司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源德盛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350号(以下简称2350号案)。
原审庭审过程中,富图宝公司并未否认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
但原审法院未认定富图宝公司重复侵权的事实,进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富图宝公司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导致判赔金额过低。
(二)富图宝公司生产规模大,仅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即有1号工厂和2号工厂,且所生产的产品远销海外。
源德盛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京东平台的销售评价数就累计达“2万+”。
富图宝公司作为生产者,其实施的重复侵权行为、恶意侵权行为,导致侵权产品大量流入市场,显著增大了源德盛公司的维权难度。
原审判赔金额过低,无法起到对侵权者的警示作用,难以遏制侵权行为。
富图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针对富图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富图宝公司原审阶段主张,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式”解释为“不可拆卸”,但原审法院未予回应。
原审法院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1.依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中的“一体式”解释为“不可拆卸”。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的背景技术和第[0004]段描述的技术问题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可拆卸的自拍装置,从而实现在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使用后无需进行拆分。
2.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可以支持富图宝公司的上述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所记载的实施例及相应附图可知,涉案专利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不可拆卸,故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式”应当解释为“不可拆卸”。
3.上述解释与涉案专利文件其他部分所记载的“一体式”的含义亦一致。
基于同一术语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应作相同解释的文本解释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第[0029]段的实施例均记载了“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而从相应的实施例附图5可看出,提手和软垫为一体结构,与上述关于“一体式”含义的解释也是一致的。
4.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机夹通过螺钉可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旋转螺钉即可拆卸手机夹,即手机夹与伸缩杆的顶端属于可拆卸的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恰恰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二)富图宝公司原审阶段提交了源德盛公司在2014年IFA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自拍杆图片,该图片所展示的自拍杆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似。
为此,富图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责令源德盛公司提供展览照片及自拍杆实物,以查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但原审法院未予回应。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1.富图宝公司已举证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但原审法院仍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仅当权利人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方可适用法定赔偿。
富图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还提交了2017-2019年审计报告、2017-2019年期间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予以佐证,可谓已尽到举证责任,故本案应当以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
2.原审法院认为,富图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但并未具体指明于何处存在矛盾,构成认定事实错误。
富图宝公司2017-2019年均委托广州众天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天事务所)对自身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富图宝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众天事务所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QP-520+、QP-910)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各项数据均可与富图宝公司2017-2019年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并不存在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富图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实属错误。
3.原审法院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的填平原则。
富图宝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评价只有100+,证据四可以证明:富图宝公司于2017-2019年销售型号为QP-520+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仅为64061.18元,利润总额仅为1338.94元;
销售型号为QP-910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仅为6987.00元,利润总额仅为146.82元。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判赔的金额远远超出富图宝公司的实际获利。
针对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富图宝公司辩称:(一)源德盛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或者采纳后予以训诫、罚款。
(二)富图宝公司不构成重复侵权。
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并未在2350号案中对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2.本案被诉侵权的型号为QP-910的自拍杆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既然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图宝公司自然不构成对源德盛公司的重复侵权。
(三)即使富图宝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原审判赔的金额也远远超出富图宝公司的实际获利。
根据富图宝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十,被诉侵权产品QP520+的全部评价只有100+,富图宝公司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富图宝公司在2017-2019年期间销售型号为“QP-520+”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仅为64061.18元,利润总额仅为1338.94元;
销售型号为“QP-910”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仅为6987元,利润总额仅为146.82元。
富图宝公司的获利低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原审判赔的金额明显过高。
针对富图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富图宝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式”解释为“不可拆卸”,属于对权利要求的错误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中的“一体式”是指无需临时组装的“一体式”,而非富图宝公司所理解的“不可拆卸的一体式”。
“无需拆卸”和“不可拆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自拍装置在使用过程中无需临时组装,夹持装置和伸缩杆在使用过程中的状态和使用后的状态均是一体式的。
涉案专利的自拍装置是由多个组件组成的,在使用过程中无需临时组装或拆分。
若将“一体式”解释为“不可拆卸”,则意味着该自拍装置的夹持装置和伸缩杆不能实现旋转连接。
涉案专利所描述的“一体式”,是专利方案实施后“一体式”所呈现的使用状态。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富图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三)富图宝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具有主观恶意。
2016年富图宝公司与品创公司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源德盛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之后该两公司与源德盛公司达成和解。
富图宝公司在前案已结的情况下,理应清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并应当对其自身的产品采取停止继续公开销售的善后措施,但其却仍在京东平台的自营旗舰店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已构成重复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
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富图宝公司重复侵权的事实,导致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共同述称:对源德盛公司和富图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富图宝公司、京东公司、晶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
2.判令富图宝公司、京东公司、晶东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包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富图宝公司、京东公司、晶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富图宝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如果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富图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如果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富图宝公司的侵权获利极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远大于富图宝公司的实际获利,不应得到支持。
(四)富图宝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
京东公司原审辩称:(一)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的经营者,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晶东公司销售,京东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即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核实,该商品已经下架。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尽到作为平台方的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晶东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晶东公司的母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从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晶东公司也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51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现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提交发票两张,显示其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以下简称盐田公证处)支付了两次公证费,每次各600元。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6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荔景大厦大堂的丰巢快递柜,从快递柜取出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快递单号为“57789985454”的“京东快递单”一张。
包裹内有一个自拍杆产品,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欧阳婉慧保存。
为此,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065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52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6月13日,由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监督,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实施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对京东商城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为此,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065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53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源德盛公司提交发票一张,显示销售方为晶东公司,金额为64.85元。
2017年6月5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荔景大厦大堂的丰巢快递柜,从快递柜取出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快递单号为“888735960971”的“京东快递单”一张。
包裹内有一个自拍杆产品,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欧阳婉慧保存。
为此,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065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53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6月13日,由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监督,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实施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对京东商城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为此,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0653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53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源德盛公司提交发票两张,显示其向深圳公证处支付了两次公证费,每次各1200元。
2018年1月30日,盐田公证处公证员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建工大厦侧门车棚内的e栈,签收了由韵达速递投递的包裹一个(运单号:3911181210337)。
为此,盐田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16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2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月31日,由盐田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监督,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实施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对天猫平台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为此,盐田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QP-910(Yellow)、QP-910(Blue)、QP-520+(Black)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个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原审庭审过程中,富图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富图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富图宝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由日高公司更名而来。
原审审理过程中,源德盛公司还提交了“FOTOPRO”商标信息查询、富图宝公司官网截图、富图宝工厂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富图宝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和商标情况。
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京东网站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公示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店铺搜索截图、产品购销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已经尽到自己作为平台的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由晶东公司的母公司京东世纪公司从日高公司处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富图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7)粤中桂山第1145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六图片彩色打印件、“德国2014IFA大展腾讯数码腾讯网”页面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由源德盛公司在2014年德国IFA展览会上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属于对现有技术的实施。
富图宝公司还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审计报告、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页、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2017-2018年度报告书,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两款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收入极少,根本没有获利或获利极少。
富图宝公司还提交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339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39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商品评价”数据中的商品对象不仅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无关的产品,故源德盛公司以“商品评价”数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富图宝公司、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多款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法院比对,全体被诉侵权产品均体现了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个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富图宝公司、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现无证据表明其事先知晓富图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在收到起诉状后便核实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下架,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晶东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审庭审过程中,富图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并在京东商城等相关网站进行了展示,原审法院确认富图宝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富图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富图宝公司还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审计报告、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页、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2017-2018年度报告书、第33943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且即使构成侵权,其侵权获利也极少,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富图宝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其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内容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难以确认。
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可前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富图宝公司是否获利仍受多重因素的影响,故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仍应结合本案情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明确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不足以明确富图宝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故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富图宝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富图宝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问题,其在本案中主张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但其仅提交了部分公证费发票支持其主张,考虑到源德盛公司确实为进行本案诉讼进行了多次公证保全证据,也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对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晶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富图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富图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2万元,共计52万元;
(四)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5800元,富图宝公司负担2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和解协议、撤诉裁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富图宝公司与品创公司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源德盛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即前述2350号案。
之后,三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
本案是在2350号案达成和解后,富图宝公司再次实施侵害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和重复侵权。
第二组证据: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证明2350号案与本案涉及的专利相同,2350号案中富图宝公司的侵权事实体现在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富图宝公司的商标“fotopro”,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了富图宝公司的企业名称、网址、厂址等信息,可见富图宝公司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第三组证据:(2016)深证字第1414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1412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414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14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于2016年9月在品创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到由该公司与富图宝公司共同制造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源德盛公司还将该两份公证书作为证据在2350号案中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交。
富图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2.在保留前述质证意见的前提下,认可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在2350号案中法院并未认定富图宝公司构成侵权。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350号案中并未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QP-910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故第141412号公证书、第14141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能证明富图宝公司在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京东公司和晶东公司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提起本案诉讼前,故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鉴于源德盛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的目的是用以证明富图宝公司构成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原审判赔金额过低,该三组证据与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密切关系,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接受。
2.鉴于富图宝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否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富图宝公司、京东公司、晶东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本案二审询问的相关情况 富图宝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涉案专利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
(二)关于2350号案的相关事实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2350号案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
源德盛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品创公司、日高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承担案件诉讼费。
根据2350号案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源德盛公司当庭拆封三个黄色自拍杆产品,产品表面标注“fotopro”商标,产品说明书中载有日高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电话和网址。
品创公司和日高公司确认产品系由品创公司生产、销售。
在2350号案审理过程中,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品创公司、日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品创公司向源德盛公司支付35000元结案,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
3.各方基于2350号案所产生的纠纷业已了结;
4.案件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73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准许源德盛公司撤诉。
(三)关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第1706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在名称为“富图宝旗舰店”的天猫网店,下单购买了名称分别为“富图宝QP520+主播线控手机自拍杆通用直播情侣拍照支架”和“富图宝QP-910苹果手机通用迷你自拍杆拍照蓝牙遥控自拍杆”的产品各1个,单价分别为59元、66元,合计125元。
“富图宝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日高公司(即富图宝公司)。
第1624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30日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建工大厦侧车门车棚内的e栈,签收了由韵达速递寄送的一个包裹。
粘贴在包裹表面的快递单上载明内附物品为“QP-91/蓝色自拍杆天蓝色*[1];
QP-520+黑色升级版*[1]”,包裹内的产品包装盒、自拍杆使用说明书均显示该自拍杆产品的制造者为日高公司。
第106532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5日,源德盛公司从名称为“富图宝手机摄影旗舰店”的京东网店,下单购买了一个名称为“富图宝(Fotopro)QP-520+升级版线控自拍杆/自拍神器适用苹果/三星/华为等即插即拍情侣自拍黑色”的自拍杆产品,金额为59元。
该公证书附件七第1页右上角显示“累计评价2万+”,同页显示前述名称的产品有线控经典版粉色、线控经典版黑色、线控升级版粉色、线控升级版黑色共计四款可选。
第106536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日,源德盛公司从名称为“镜森数码专营店”的京东网店,下单购买了一个名称为“富图宝(Fotopro)QP-910粉色苹果手机通用迷你自拍杆/拍照蓝牙遥控自拍杆黄色”的自拍杆产品,金额为96元。
该公证书附件九第1页显示前述名称的产品有粉红色、浅蓝色、黄色共计三款可选。
(四)关于富图宝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 富图宝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四即“专项审计报告”,系由众天事务所受富图宝公司委托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该报告正文部分载明如下内容“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富图宝公司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明细表及有关编制说明……在小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如实编制销售收入明细表和有关编制说明,是申报企业管理层的责任……我们(注:指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明细表发表审计意见……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明细表金额列示和披露的审计证据……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我们认为,贵公司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明细表已在小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在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的销售收入情况。
” 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2“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第2页载明:“本公司2017年度自拍架QP-520+销售收入63717.18元,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6987元。
2018年度自拍架QP-520+销售收入344.00元,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0.00元。
2019年度自拍架QP-520+销售收入0.00元,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0.00元。
” (五)关于京东公司协助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 鉴于源德盛公司和富图宝公司围绕“第10653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累计评价2万+’是否唯一指向并反映型号为‘QP-520+’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这一问题,存在明显分歧,应本院要求,京东公司对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富图宝手机摄影旗舰店”和“镜森数码专营店”两家京东网店销售上述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进行了查证。
2021年3月2日,京东公司函复本院:“经查询,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富图宝手机摄影旗舰店’和‘镜森数码专营店’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QP-910(商品编号为11376047770)的销量为1件,金额为96元;
被诉侵权商品QP-520+(商品编号为3749848)的销量为347件,金额为20474.3元。
” (六)关于富图宝公司年度报告书的相关内容 富图宝公司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2017、2018年度报告书中载明其名下共有四家网店,分别为“富图宝旗舰店(天猫)”“富图宝旗舰店(京东)”“富图宝中国官网”“富图宝全球官网”。
(七)关于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第141412号公证书、第141413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源德盛公司在品创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下单购买了三个名称为“厂家直销手机自拍杆铝合金迷你自拍杆迷你线控通用自拍神器”的自拍杆产品,品创公司在其网店上将该款型号产品命名为“J21-002PK”。
(八)关于案外人品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上诉人:品创公司;
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
原审被告:刘涛,以下简称357号案)中,本院认定:“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的标识,如‘deppa’‘OPPO’‘JJi’。
在357号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嫌侵害涉案专利而被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
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
” (九)关于源德盛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的相关事实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在案有据可查的合理开支费用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含配送费)254.85元、公证费3600元。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结合源德盛公司和富图宝公司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如下两个问题:(一)富图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
(二)原审法院未采信富图宝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图宝公司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是否正确。
一、关于富图宝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 源德盛公司上诉认为,鉴于富图宝公司曾经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350号案中与源德盛公司就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纠纷达成和解,故富图宝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指控的侵权事实与在2350号案中指控的侵权事实不同。
其一,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渠道不同。
在2350号案件中,源德盛公司系从品创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
在本案中,源德盛公司系分别从京东平台上的“富图宝手机摄影旗舰店”“镜森数码专营店”以及天猫网站上的“富图宝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其中,“富图宝手机摄影旗舰店”“富图宝旗舰店”的经营者均为富图宝公司。
其二,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
在2350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J21-002PK”;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分别为“QP-910”和“QP-520+”。
其三,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无法确定。
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2350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J21-002PK”自拍杆的结构特征,与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即“QP-910”“QP-520+”自拍杆的结构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认定与2350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富图宝公司在2350号案件中与源德盛公司签署和解协议这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重复侵权的事实根据,富图宝公司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但书的规定。
并且,从2350号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的措辞来看,富图宝公司、品创公司系同意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据此不能得出富图宝公司、品创公司明确承认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J21-002PK”自拍杆系侵害涉案专利权之侵权产品的结论。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图宝公司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
源德盛公司关于富图宝公司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未采信富图宝公司提交的相关报告和申报数据是否正确 富图宝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图宝公司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图宝公司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富图宝公司销售的“QP-910”“QP-520+”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极低,原审法院判赔的金额对富图宝公司明显过重。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富图宝公司提交的其委托众天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正文部分所载明的内容,即“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富图宝公司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明细表及有关编制说明……在小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如实编制销售收入明细表和有关编制说明,是申报企业管理层的责任……我们(注:指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明细表发表审计意见……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明细表金额列示和披露的审计证据……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由此可知该份报告业已明确指出销售收入明细表的编制工作由申报企业负责,且如实编制销售收入明细表和相关编制说明系申报企业管理层的责任,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根据从申报企业获取和披露的审计证据,对明细表发表审计意见。
可见,该份专项审计报告虽然是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后出具,但支撑该份报告审计结论的销售收入明细数据实则由富图宝公司提供。
在富图宝公司单方掌握其内部销售收入数据,且未提交关于审计报告附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明细的交易凭证或记账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审计报告最终归总统计的数据,尚无法客观、完整地展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明细收入数据的详细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
而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2“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第2页载明的内容,富图宝公司2018年度自拍架QP-910的销售收入为零。
但是,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1706号公证书显示,其于2018年1月24日在富图宝公司经营的“富图宝旗舰店”上购得QP520+、QP-910自拍杆各1个,单价分别为59元、66元,合计125元。
可见,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数据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因此,本院对该份报告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其次,富图宝公司提交的2017-2019年富图宝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与其欲证明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极低”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对富图宝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图宝公司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图宝公司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等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在分别评述了源德盛公司、富图宝公司各自主张的上诉理由后,对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富图宝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富图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本案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标准,故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关于本案酌定经济损失赔偿应予考量的具体因素。
其一,涉案专利权的创新程度。
涉案专利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业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至今仍然维持稳定的权利状态,可见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
其二,富图宝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
富图宝公司在本案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涵盖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故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其三,源德盛公司主张根据其原审提交的第106532号公证书,仅QP-520+该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价数即超过2万,可见富图宝公司销售规模巨大。
但是,根据京东公司应本院要求协助调查的情况:在2017-2018年期间,“富图宝手机摄影旗舰店”(即第106532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下单取证的京东网店)和“镜森数码专营店”销售QP-910的销量为1件,金额为96元;
QP-520+的销量为347件,金额为20474.3元。
基于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平台运营方对该平台系统后台数据的调取、搜集和分析能力,应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至少根据京东公司提供的数据,尚不足以认定可以将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发生在京东平台网店页面前端的累计评价数径行作为认定富图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事实依据。
其四,富图宝公司的侵权规模。
根据富图宝公司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公司年度报告,其自认名下共有四家网店,分别为“富图宝旗舰店(天猫)”“富图宝旗舰店(京东)”“富图宝中国官网”“富图宝全球官网”,而京东公司协助本院查询的两家京东网店,仅有一家系富图宝公司开办,而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1706号公证书已证明富图宝公司还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故可以合理推定富图宝公司名下的四家网店均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而可以合理认定富图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具有一定的规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富图宝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本案酌定合理开支费用应予考量的具体因素。
虽然,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理开支费用的证据仅有侵权产品购买费和公证费,未见律师费支出的相关单据,但是,综合考量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进行公证保全取证的次数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活动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合理支出证据,酌定富图宝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该数额尚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富图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汤 锷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重复侵权;
故意侵权;
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420522729.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420522729.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2万元,共计52万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有在先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重复侵权的认定;
2.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1.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故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被诉侵权人在前案中与专利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就认定被诉侵权人在后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
2.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