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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5号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4号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魏枝胜。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商业步行街5楼2层265B号。

经营者:罗词连,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诉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生根公司于同年3月17日申请追加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母公司)、罗词连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追加了大航母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裁定驳回追加罗词连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当事人因疫情、调取新的证据等原因不能按期到庭,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生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曾建龙,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的经营者罗词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航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航母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1点点”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签订对外加盟合同等文书中使用“一点点”字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和授权他人销售和使用与“1点点”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广告牌、店面照片、容器、菜单等物品;

2、判令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1点点”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使变更后的工商登记名称中不得包含与“1点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立即停止在签订对外合同等文字中使用“一点点”字样,立即拆除或停止使用包含与“1点点”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广告牌、店面照片、容器、菜单等物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楼更深系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及第19241275号“一点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至本案诉讼时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楼更深授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的店铺招牌、装潢、饮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一点点”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主张其所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均来自于被告大航母公司的授权和要求,而被告大航母公司为傍名牌、搭便车,长期大规模地从线上和线下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品牌信誉影响较大,主观侵权恶意深,侵权性质严重。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航母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且经营的涉案品牌来源于被告大航母公司授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的权属及使用情况 2017年4月14日,楼更深取得下列注册商标: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等;

第19241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

第192412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等;

第19241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等;

第19241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蛋白质牛奶等;

以上商标有效期均至2027年4月13日。

2018年7月6日,楼更深与原告生根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原告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对于针对“1点点”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利益归于原告。

原告生根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日用杂货的批发、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用于餐饮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及在北京、广州等地方维权的判决书,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营区域广,对产品品质要求高,在全国开设多家“”品牌奶茶店并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词连,经营范围为现场奶茶、小吃制作销售。

2019年9月26日,原告生根公司发现湖南省各地有商家涉嫌侵犯其拥有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特授权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在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范毛毛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衡南县“衡南县商业步行街”内的“宝岛壹点点”店(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等内容。

姚剑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商品(标识有“1點點”等内容),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27元,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交姚剑涛保管。

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微信账单截图并打印。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9609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彩色打印件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微信账单详情截屏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注册经营地址一致,微信收款人名称与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基本相同,在取证店内收银柜的正前方和所购商品上有“”标识。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对该公证书记载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为此通过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及比对,原告生根公司认为,原告的“”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字“點點”的艺术处理字样组成,“1”字明显较大。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在被控侵权的奶茶产品、门店装潢上虽使用“”,但与被告大航母公司注册的“寶島壹點點”商标不一致,突出使用了“”三字,在“”左侧有“台湾地图标志”,地图标志上印有缩小篆体“寶島”两字;

“1”字显著突出,字体、大小均与其他文字有较大区别;

“點”字与原告商标中的“點”字在字体、书写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即四点底的四个点均表现为加粗圆点且延伸至“占”字下方,“占”中的“一横”均异化为向上飘扬的斜勾;

“寶島”两字及“台湾地图标志”非常不明显。

从整体上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标识的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与原告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对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

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加盟、经营情况 被告大航母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魏枝胜,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7月28日,被告大航母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5609521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冰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面包、汉堡包、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茶或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根据被告大航母的合同书、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产品图介绍,被告大航母公司“长期致力于中小型餐饮项目运营管理领域的研究与实战,拥有餐饮运营管理领域所需要的战略远见、丰富的运营管理经验和管理人才储备。

同时,通过资深的餐饮服务管理专家建立并形成的一套技术培训、店面选址、营建装修、运营指导等于一体的餐饮运营指导服务体系”、“大航母公司是一家以餐饮品牌经营管理为支柱产业的集团化企业,主要业务范畴为设计餐饮设备生产、食品研究与技术开发、餐饮合作、餐饮咨询服务等”“寶島壹點點品牌隶属于大航母公司,是公司重点打造品牌”、“秉承‘合作经营、系统培训、整店输出’的经营理念”、“携手‘壹點點’饮品事业的所有投资者在打造高品质的每一家经营店的同时,获得高效益的投资回报”、“合作权益包括设备配送、店铺设计、开业策划、广告宣传、新品开发”。

上述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产品图多处印有被控侵权标识“”,并带有“”标识的店铺展示和产品展示。

2019年2月20日,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的经营者罗词连加盟了被告大航母公司经营的“宝岛一点点”餐饮项目,并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大航母公司签订了《广州大航母餐饮合作合同书》。

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餐饮项目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服务,具体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

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包括(技术咨询、产品咨询、营销咨询、装修咨询);

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技术培训费68,800元,品牌运营管理费26,000元,保证金5,000元;

对于甲方提供的方案和意见,乙方应予以严格、有效地实施,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

乙方按照甲方或甲方推荐的第三方约定采购餐饮项目所需要的相关物品;

乙方所售产品的原材料必须向甲方进行采购;

合同有效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航母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罗词连颁发了“”品牌合作店《授权书》,交付了第2560952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19年3月28日,罗词连注册成立了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

之后,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在被告大航母公司的授意和指导下,完成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店面装潢。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所采购及销售的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纸杯、封口膜、奶茶产品全部来自于被告广州大航母公司。

被告广州大航母公司告知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是其“”商标的艺术设计。

本案受理后,罗词连多次在微信上与被告大航母公司联系处理事宜,对方均没有具体答复。

上述事实,有《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5号商标注册证、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第25609521号商标注册证、品牌合作店《授权书》、《广州大航母餐饮合作合同书》、大航母公司宣传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发货单、微信公众号截图、网页截图、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截图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楼更深系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楼更深授权原告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对于针对“1点点”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生根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所经营的餐饮店铺和销售的奶茶商品与原告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在店铺的收银台和销售的奶茶杯上突出使用“”标识,标志性作用明显,系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均是由阿拉伯数字“1”与繁体汉字“點點”组合而成,两者的文字组合、字样的排列极为近似,从整体视觉上看二者基本无差别,不足以让其与原告商标有明显的区分,该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和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在店铺的收银台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服务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销售的奶茶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5号商品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但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的经营者是基于加盟了被告大航母公司经营的“宝岛一点点”餐饮项目,以及得到被告大航母公司的授权才从事餐饮经营,之后才注册成立了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而被告大航母公司已注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产品图多处印有被控侵权标识“”,并带有“”标识的店铺展示和产品展示,还告知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是其“”商标的艺术设计,故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当时对“”为侵权标识并不知情。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在装修设计、物品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被告大航母公司的意见和要求进行,没有任何自主权利,事实上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也是在被告大航母公司的授意和指导下,完成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店面装潢,其采购及销售的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纸杯、封口膜、奶茶产品全部来自于被告大航母公司。

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还提供了被告大航母公司的身份信息和相关的协议、资料等证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其在本案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辩称其经营的涉案品牌来源于被告大航母公司授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航母公司明知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商标为“⺡”,核定使用为第30类商品类商标,以及原告生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括商品类商标和服务类商标,而故意设计侵权标识“⺣”并授意和指导其加盟店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弱化其自身的注册商标,让相关公众对其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特定联系,目的为了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为其经营业务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大航母公司明知其设计的侵权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和加盟商等相关公众与原告生根公司“⺦”品牌混淆,不但授意和指导其加盟店突出使用,还在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产品图多处印有“⺧”,并带有“⺨”标识的店铺展示和产品展示,还告知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是其“⺪”商标的艺术设计,实施了一系列足以引人误认是原告商品和服务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商业道德,不正当地抢占原告“⺫”品牌所建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市场份额,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企业字号中使用“壹点点”字样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

经查,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是基于其加盟被告大航母公司“宝岛一点点”餐饮项目和“⺬”品牌所注册的企业字号,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航母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生根公司既未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大航母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大航母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后果和其加盟合同中约定和收取的加盟费用,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合理开支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大航母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192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192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大航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衡南县云集宝岛壹点点加盟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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